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李宣裕
- 再審原告
- 李宣岳
- 再審被告
-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