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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上訴人
    江德清江德墩
  • 被上訴人
    江德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江德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視同上訴人 江德墩 江貴美 江玉鳳 被上訴人  江德聰 參 加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訴訟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江德清(下稱上訴人或江德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將江德墩、江貴美及江玉鳳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各稱江德墩、江貴美及江玉鳳、合稱視同上訴人)。 ㈡再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具狀表明其為被上訴人江德聰(下稱江德聰)之債權人,對江德聰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受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00年度司執字第45884號債權憑證,其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203-211 頁)。經核裕融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江○林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下稱附表一) 。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不動產部分,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6至8債權,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是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5,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江○林借支100 萬元;又被繼承人江○林生前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款項913萬 8725元,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於提領前揭編號9款項後 ,並未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之445萬9500元亦非被繼承人江○林贈與。是扣除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稅費、登記費等67萬9225元,上訴人應返還845萬9500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下稱系爭遺產)。按兩造為江○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上訴人不願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㈠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江○林之款項均經由被繼承人同意,於106年1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共同前往二信、聯邦銀行,分別自被繼承人之二信帳戶領出445萬9500元,並自聯 邦銀行領出414萬5291元、53萬3934元,而前揭款項係被繼 承人要給上訴人及江德聰二人,上訴人領完錢後亦依被繼承人指示交付江德聰400萬元,剩餘513萬8725元則轉入上訴人埔心農會帳戶名下。是附表一編號9上訴人取得之445萬9500元為被繼承人江○林贈與,並非屬遺產,上訴人自不同意被上訴人及原審之分割方案,是扣除此部分外,自應依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5分之1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江○林生前,即一致同意父親往生後,就遺產平均分配。是附表一編號9江德聰取得之 40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且江德清取得之445萬9500元亦非被繼承人江○林贈與。同意按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為系爭遺產之分割。 三、參加人裕融公司之陳述:同江德聰主張及陳述。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江○林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㈡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 分割方法,命上訴人應返還445萬9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視同上訴人江德墩、江貴美及江玉鳳之上訴聲明: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江○林於106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被繼承人江○林遺產 。附表一編號10至19不動產部分,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編號6至8債權,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附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江○林對江德聰於104年間借款100萬 元債權,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0至19不動產部分,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兩造同意由兩造各依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9之913萬8725元,兩造同意扣除稅務、登記費、喪葬費67萬9225元,以845萬9500元為遺產分割之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江○林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江○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71頁、第95-129 頁),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分割遺產,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部分,即得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基上,被繼承人江○林如附表一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編號5之100萬元債權,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0至19土地,依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分得附表一編號5分得1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9之913萬8725元,扣除稅務、登記費、喪葬費67萬9225元後(即845萬9500元),應如 何分割計算?經查: ⑴江德清於106年1月18日自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出445萬9500元,並自被繼承人設於聯邦商業 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分別領取414萬5291元、53萬3934元, 此有江德聰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7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暨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0頁至324頁),復據證人江○昌(即江德清之子)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99頁) ,應堪信為真實。 ⑵第查,江德清辯稱前揭445萬9500元為被繼承人江○林所 贈與款項,固提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24頁至426頁),並以證人江○瑞、江○昌證詞為證。然徵之證人江○瑞(被繼承人弟弟)證述:「江○林過世之前一個月,在江德墩家中要將江○林的一些存摺、印章交給江德清…江○林只有跟我說7、800萬元,我說錢會被花掉,不能給江德墩放、會花掉,所以要給老大即江德清發落,我大哥江○林當時有點頭。」。「(法官問:當時建議江○林錢交給江德清發落,發落的意思是否表示要把這個錢送給五個兒女?)這個我不知道。江○林只有跟我說江德聰很不孝,財產不給他。」「(法官問:證人陳述財產交給江德清發落,發落、保管的差別為何?)保管是要保管好,發落是要看他自己如何運用,至於有無要送給其他兄弟姊妹,我並不清楚,也沒有告訴我。」「(法官問:江○林銀行800多萬元的現金,有無說要如何處理? )江○林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只有說要給老大(即江德清)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由上證人江 ○瑞證述情節以觀,被繼承人江○林既能對其印章存摺保管人、子女、金額,何人保管較好等明確供述,復能就證人江○瑞建議保管人、結果,為明確指示,益見被繼承人江○林並無就「發落」即為「贈與」混淆不清,導致用語不精準,是衡諸上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發落」即「贈與」之意。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在場之江德聰與江德墩不認外,其他繼承人江貴美、江玉鳳亦未曾聽聞江○林有贈與之意,自難僅依被繼承人江○林死後申報贈與稅之作為,,即遽認被繼承人江○林有贈與江德清前揭金錢之實。上訴人前揭抗辯贈與乙節,難謂可採。 ⑶再查,被繼承人江○林遺產稅申報書有關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部分現金江德清106年1月18日二信00000000000000之遺產價額445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285頁)部分,證人江○昌到庭證稱為其填寫,江德清則是自己填寫(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語,按諸前揭遺產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 通知書,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基於江德清申報之資料而有所核定,並無法證明江○林生前確有贈與江德清445萬9500 元款項之意。又查,上訴人另辯稱依上遺產稅資料及107 年3月13日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內容有爭議,自當異議而據力以爭,或提出更正,顯見各繼承人對該445萬9500元為 上訴人贈與取得並無異議云云。然查詢證人江○昌證稱是江德清拿去申請,因為遺產稅申報書上只有江德清1人簽 名,當時漏了其他人的簽名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由其他繼承人沒有簽章,益見上訴人前揭所陳繼承人均知之甚詳乙節,應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亦值存疑。而前揭既為證人江○昌填寫、申辦或更正,既為其他繼承人否認知悉贈與乙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或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頁),逕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贈與抗辯,即屬無據,洵無足採。江德清既於106年1月18日自被繼承人江○林所有存款帳戶領取共計513萬8725元,又無法證 明被繼承人江○林確有贈與之意,則江德清所領取該筆款項,自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林之遺產。再者,兩造對於江德清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支出費用為67萬9225元均不爭執,則江德清所應返還513萬8725元扣除該筆費用 ,所餘之445萬9500元即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林之遺產範 圍。 ⑷末查,江德清於106年1月18日與江德聰另共同前往聯邦銀行領出414萬5291元、53萬3934元,而前揭款項交付江德 聰400萬元部分,業據在聯邦銀行興中分行上班之證人江 ○珊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7-419頁),又二人另 共同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被繼承人江○林之存款,並匯入江德清帳戶,亦據江德聰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4 頁)。觀之二人平日來往疏離,若非有江德聰現場提領取得前揭400萬元之情形,江德聰焉有「陪同」江德清匯款 取得其餘被繼承人江○林款項。再者,江德聰對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㈡所示分割方法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76頁)。是江德清辯稱已交付江德聰400萬元部分,並非虛構 ,應可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全體繼承人400萬 元部分,亦應列為被繼承人江○林之遺產範圍。基上,江德清與江德聰各負返還445萬9500元、4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數額,即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⑸基上,被繼承人江○林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而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林之遺產,洵屬有據,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林長期由江德清奉養,並輪流與江德清與江德墩同住,江德聰則20餘年長期不在家,故應依6:6:5比例分配現金遺產 云云。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應繼分為如附表二,遺產分割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扣除權之行使,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又附表一編號5、9關於被繼承人江○林遺產債權扣除繼承管理費用後,共計945萬9500元,其中江德聰應返還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江德清應返還445萬9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江○林債權部分,應各自分得189萬1900元;其餘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由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編號5、9、10至19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並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㈡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妥適,應堪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江○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㈡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林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分割方法㈠ │分割方法㈡ │ │ │ │ │ │─原告主張 │─本院裁判 │ ├──┼──┼─────────┼──────┼──────┼──────┤ │ 1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477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2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61元 │編號1至4,由│兩造同意不列│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江貴美│入遺產範圍。│ │ │ │號 │ │、江玉鳳平均│ │ ├──┼──┼─────────┼──────┤分配 │ │ │ 3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37元 │ │ │ │ │ │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4 │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149,015元 │ │ │ │ │ │部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5 │債權│原告於104年間借款 │1,000,000元 │不分配,由原│由原告取得 │ │ │ │ │ │告應繼分扣除│ │ ├──┼──┼─────────┼──────┼──────┼──────┤ │ 6 │債權│被告江德清於103年 │1,600,000元 │江德清應返還│ │ │ │ │借款 │ │兩造公同共有│ │ │ │ │ │ │後,由原告、│ │ │ │ │ │ │江貴美、江玉│ │ │ │ │ │ │鳳平均分配 │ │ ├──┼──┼─────────┼──────┼──────┤ │ │ 7 │債權│被告江德墩各於104 │6,000,000元 │由江德墩應繼│ │ │ │ │年借款200萬元、105│ │分扣還 │附表一編號6 │ │ │ │年借款400萬元 │ │5,784,750元 │至8,非屬本 │ │ │ │ │ │,並將不足額│件遺產範圍。│ │ │ │ │ │215,250元返 │ │ │ │ │ │ │還兩造公同共│ │ │ │ │ │ │有,後由原告│ │ │ │ │ │ │、江貴美、江│ │ │ │ │ │ │玉鳳平均分配│ │ ├──┼──┼─────────┼──────┼──────┤ │ │ 8 │債權│被告江貴美於104年 │450,000元 │不分配,由江│ │ │ │ │借款 │ │貴美應繼分扣│ │ │ │ │ │ │還 │ │ ├──┼──┼─────────┼──────┼──────┼──────┤ │ 9 │債權│被繼承人江○林生前│8,459,500元 │江德清應返還│1.被告江德清│ │ │ │委託被告江德清保管│ │予兩造公同共│應返還 │ │ │ │之款項9,138,725元 │ │有,並由原告│4,459,500元 │ │ │ │,扣除稅務、登記費│ │分得 │予兩造公同共│ │ │ │、喪葬費679,225 元│ │2,262,907 元│有,原告應返│ │ │ │ │ │,江貴美分得│還4,000,000 │ │ │ │ │ │2,812,909 元│元予兩造公同│ │ │ │ │ │,江玉鳳分得│共有。 │ │ │ │ │ │3,262,909 元│2.由被告江德│ │ │ │ │ │ │清、江德墩、│ │ │ │ │ │ │江貴美、江玉│ │ │ │ │ │ │鳳各自分得 │ │ │ │ │ │ │1,891,900元 │ │ │ │ │ │ │,由原告分得│ │ │ │ │ │ │891,900元。 │ ├──┼──┼─────────┼──────┼──────┼──────┤ │ 10 │土地│臺中市○○區○○段│5,500,000元 │ │ │ │ │ │000之0地號(119㎡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11 │土地│臺中市○○區○○段│3,980,000元 │ │ │ │ │ │000之0地號(86㎡,│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12 │土地│臺中市○○區○○段│4,440,000元 │ │ │ │ │ │000之0地號(96㎡,│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13 │土地│南投縣○○鎮○○段│ │編號10至19,│編號10至19,│ │ │ │000地號(359.81㎡ │ │由原告、江貴│由兩造各依5 │ │ │ │,權利範圍: │ │美、江玉鳳平│分之1比例, │ │ │ │35/1000) │ │均分配。 │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 14 │土地│南投縣○○鎮○○段│ │ │ │ │ │ │000地號(367.77㎡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2627/36777) │編號13至19,│ │ │ ├──┼──┼─────────┤共計 │ │ │ │ 15 │土地│南投縣○○鎮○○段│5,780,000元 │ │ │ │ │ │000之00地號(80.66│。 │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 │ │ 16 │土地│南投縣○○鎮○○段│ │ │ │ │ │ │000之00地號(80.66│ │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 │ │ │ 17 │土地│南投縣○○鎮○○段│ │ │ │ │ │ │000地號(5.41㎡, │ │ │ │ │ │ │權利範圍35/1000) │ │ │ │ ├──┼──┼─────────┤ │ │ │ │ 18 │房屋│南投縣○○鎮○○段│ │ │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南投縣○○鎮○○│ │ │ │ │ │ │路00巷0弄0號,權利│ │ │ │ │ │ │範圍1/2) │ │ │ │ ├──┼──┼─────────┤ │ │ │ │ 19 │房屋│南投縣○○鎮○○段│ │ │ │ │ │ │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南投縣○○鎮○○│ │ │ │ │ │ │路00巷0弄0號,權利│ │ │ │ │ │ │範圍1/2) │ │ │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江德清 │ 1/5 │ ├──────┼──────┤ │江德聰 │ 1/5 │ ├──────┼──────┤ │江德墩 │ 1/5 │ ├──────┼──────┤ │江貴美 │ 1/5 │ ├──────┼──────┤ │江玉鳳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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