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 上訴人謝文卿、謝佩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謝榮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楊喻棉 視同上訴人 謝佩吟 謝文展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上訴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謝榮華於原 審對上訴人謝文卿及視同上訴人謝文展、謝佩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謝文卿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同造之繼承人,爰將謝文展、謝佩吟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謝文展,具狀參加訴訟(本院卷二20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謝文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謝榮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謝榮華主張:被繼承人余○○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即余○○之配偶謝榮華、長子謝文卿、次子謝文展、長女謝佩吟,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於本院補稱:謝文卿匯予禮儀公司的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7000元,係伊拿現金交給謝文卿去匯款(原審判決就余○○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一之方法予以分割,謝文卿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文卿抗辯:伊支付余○○喪葬費36萬7000元,應從遺產中扣還。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余○○所遺如鈞院卷二259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 三、謝佩吟抗辯:余○○之喪葬費總數為52萬3100元,其中36萬7000元係謝榮華拿現金交給謝文卿去支付,其餘15萬6100元為伊所支付,應自遺產中扣還。 四、謝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定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1、謝榮華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01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27、31、35-4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 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本院卷一133頁)、臺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153、159、169、17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190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函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19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一22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豐原分行函附餘額證明書(本院卷一271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0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艾迪亞公司)已於108年7月15日廢止登記、編號11迪亞龍瑪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迪亞龍瑪公司)已於104年7月10日廢止登記,且均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可憑(本院卷一109 、111、1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2間公司登記案卷查核 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艾迪亞公司及迪亞龍瑪公司既已廢止登記,且未經清算,無從知悉余○○對該2家公司 之出資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自應以余○○對該2間公司 之出資額100萬元、10萬元為其遺產價額。 3、謝文卿原先固主張余○○之遺產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活存14萬4869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2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30萬元,暨該等定存之 孳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然上開3筆定存帳戶 均已銷戶歸零,而余○○在兆豐商銀之全部存款帳戶包括前揭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之餘額均為0元,有兆豐商銀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可參(本院卷一301、302頁、卷二27頁),且為謝文卿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24頁),是此部分均 不應列入余○○之遺產。 (二)本院認定應從余○○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如附表二所示:1、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2、經查: (1)謝佩吟主張其支付余○○之喪葬費15萬6100元一節,業經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辦事處處長何○○於本院證稱:余○○的喪葬費用分成三筆,第一筆是主契約22萬元,第二筆是大體縫補費用2萬5000元,第三筆是更添費用31 萬8100元,總共是56萬3100元,有打折,實際收52萬3100元,前面主契約有部分費用是謝佩吟支付,是公司的禮儀師跟她收取,餘額36萬7000元由謝文卿匯款到我帳戶,我再轉給公司等語(本院卷二126頁),核與謝佩吟提出之 喪葬服務證明單相符(本院二105、107頁),堪認其確實支付余○○喪葬費其中之15萬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6100),此部分應從余○○遺產扣還予謝佩吟 。 (2)雖謝文卿主張其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喪葬費餘額36萬7000元,應從余○○遺產中扣還云云,並提出客戶更添訂購單、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此為謝榮華、謝佩吟所否認,其2 人一致陳稱:36萬7000元是謝榮華拿現金交給謝文卿去匯款等語。本院審酌喪葬費由何人支付,為喪家隱私事項,除家人外,一般外人實難以得知。而依謝文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匯款36萬7000元給何○○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以自己之金錢匯款,謝文卿亦未提出36萬7000元之資金來源以佐其說。又衡以謝榮華、謝佩吟為謝文卿之父親、胞妹,與謝文卿間並無特殊怨仇,倘喪葬費餘額36萬7000元確為謝文卿所支付,其2人當無飾詞否認之 理。且謝文卿於原審曾到場調解,僅表示母親財產不只這些(原審卷65頁),完全未提及其有支付喪葬費之情事。再參以證人何○○於本院證稱:要請○○公司提供喪葬服務,一定要有生前契約,余○○沒有生前契約,所以由謝佩吟與○○公司簽約並繳交轉約價金給○○公司,○○公司才提供服務,余○○之喪葬費前面是謝佩吟支付,我沒有跟謝文卿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二127、128頁),足見本件係由謝佩吟與○○公司接洽,並簽約支付部分款項,○○公司既未與謝文卿聯絡過,則謝文卿當不知悉何○○匯款帳號及應匯款金額,是謝榮華、謝佩吟主張該36萬7000元係由謝榮華拿現金交給謝文卿去匯款一情,應足採信,此部分應從余○○遺產扣還予謝榮華。 (三)余○○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余○○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余○○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支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查無余○○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依法律或契約設有分割限制之情形,上開遺產之性質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謝榮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審酌余○○所遺上開遺產之性質、兩造之意願,及附表二所示費用應優先從遺產中扣償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扣還15萬6100元予謝佩吟、扣還36萬7000元予謝榮華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編 號1至5、編號7至11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六、綜上所述,謝榮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漏列附表一編號8之遺產,且誤將前述兆 豐商銀存款列入遺產,復未將喪葬費扣還謝榮華、謝佩吟,容有未合。本院更正後,就余○○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其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本院認定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編│財產│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 │1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5,20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2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51,14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36,402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2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2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6 │存款│彰化銀行 │1,159,529元 │由謝榮華單獨取得│ │ │ │000000000000 │ │36萬7000元,謝佩│ │ │ │ │ │吟單獨取得15萬61│ │ │ │ │ │00元,餘額由兩造│ │ │ │ │ │按應繼分比例,各│ │ │ │ │ │單獨取得四分之 │ │ │ │ │ │一 │ ├─┼──┼──────────┼───────┼────────┤ │7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10,55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分行0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8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港幣70.4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00 │(原判決漏列)│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9 │存款│花旗銀行豐原分行 │80,733.3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0000000000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10│投資│艾迪亞通訊有限公司 │10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108.7.15廢止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11│投資│迪亞龍瑪通信有限公司│1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 │104.7.10廢止 │ │例,各單獨取得四│ │ │ │ │ │分之一 │ └─┴──┴──────────┴───────┴────────┘ 附表二 本院認定應從余○○遺產扣除之費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1 │喪葬費用 │15萬6100元 │謝佩吟墊付 │ │ │ │ │由附表一編號6扣 │ │ │ │ │還謝佩吟 │ ├──┼─────────┼────────┼────────┤ │2 │喪葬費用 │36萬7000元 │謝榮華墊付 │ │ │ │ │由附表一編號6扣 │ │ │ │ │還謝榮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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