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廣益水電工程行即廖朱得意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偉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商關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山口真一
- 訴訟代理人
-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間將「臺灣禮光地下電纜假設電切換正式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伊施作,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667 元。伊於107 年4 月間使用機油作為潤滑以進行拉線工程,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並未制止,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8日要求伊不得再以上開方式進行,且須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均予回抽,伊雖按其要求為之,並將前揭涉及油污之電纜搬離工程現場,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伊繼續施工。伊按完工進度於同年月24日開立工程款3,294,794 元之請款發票及估驗單,經被上訴人現場人員甘○○初步確認後,將之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指稱上開施工不當,拒絕付款,並於同年月30日退回請款發票與估驗單,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且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估驗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94,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甘○○於107 年4 月21日發現上訴人施用油污電纜後,即當場質疑,之後伊所屬人員前往現場勘查,要求上訴人全面更新電纜,清洗已遭污染之地下管道及土壤,上訴人指定之聯絡人廖○○亦坦承疏失而於同年月28日、29日抽出油污電纜,故上訴人之實際工程進度為0 ,無法請領估驗款。上訴人明知甘○○無權代伊為意思表示,縱甘○○曾在「工程請款申請單」上簽名,然未經伊之 3位主管核定,且上訴人未依約檢附估驗明細單向伊提出估驗申請,請款金額亦未載明完工項目與數量,與系爭契約第6 條請領估驗款程序不符,伊無庸給付估驗款。如伊應付款,惟伊事後委請他人至現場會勘土壤改良、水質檢測及管路清洗、委任律師提供諮詢意見,致伊遭受至少972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4,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總金額共計3,666,66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29 號卷(下稱中院卷)3-13頁背面〕,堪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一、訂約定金款:本工程無訂約定金款。二、估驗款:工程進行依工程完成進度付工程款百分之100%(應為百分之百之誤),並於每月25日以前檢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估驗申請,該項估驗款經甲方核定後,次月20日電匯撥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三、保留款: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百分之10% (應為百分之十之誤)作為保留款,至工程驗收完畢後,和其他相關資料完成後支付剩餘之保留款予乙方」(見中院卷4 頁背面),則系爭契約將工程款區分估驗款及保留款,上訴人得按月依工程進度請領估驗款,惟需檢附可資證明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撥付。
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按甘○○所提出之表格(未包含估驗單)去做相關請款的動作,自己本身並未製作估驗單,亦未交付估驗單給被上訴人,故原告只有如原證12這兩份申請單,第1 張甘○○製作給原告後,甘○○又表示專案名稱不夠明確,才會又提出第2 份申請單,但提出第2 份申請單時,兩造間已經發生爭執,所以甘○○已經不願意在第二份申請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503 頁),是上訴人在請領估驗款時僅提出原證12之「工程請款申請單」(見原審卷197 、199 頁,下稱系爭申請單),已堪認定。觀諸系爭申請單,關於本期請款金額3,486,554 元部分,並未檢附任何工程進度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核定,且系爭申請單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等3 個欄位均未經相關人員簽認,是被上訴人辯稱:無從依此核定估驗款等語,應屬有據。況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5 月發函自稱:「目前整件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分十五(應為15% 之誤)」(見原審卷101 頁),卻於系爭申請單中請領工程總價89.9% 之估驗款,足見上訴人之申請金額確有疑義,則該期估驗款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估驗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第1 張系爭申請單為甘○○製作,並向伊稱以該申請單即可請款,無庸估驗單,則請款方式已經被上訴人變更,且甘○○身為工地主任本有對外代表之權利與公示、代理外觀,其已在第1 份系爭申請單上簽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甘○○係伊員工,職稱是工程師,伊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觀察,並將觀察結果回報給伊,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外表示意思等語(見本院卷208、209 頁)。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甘○○有代理被上訴人變更付款方式及確認工程進度或付款數量之權限。查:
⒈上訴人所稱系爭申請單為甘○○提供,及以系爭申請單即可請款等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估驗款之請領,重點不在估驗單的格式或名稱,而是上訴人有無檢附足以認定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或相關資料,縱甘○○交付系爭申請單予上訴人供其請款,僅是估驗單的格式或名稱形式上的變更,並非請款方式變更成無庸檢附足以認定工程進度之估驗明細單或相關資料;且系爭工程施作之電攬已全數回抽,工作進度有爭議,被上訴人豈會授權甘○○表示任由上訴人隨意申報估驗款,或知悉甘○○為代理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甘○○變更付款方式或甘○○有變更付款方式之表見代理行為,均無可採。
⒉系爭申請單下方有五個簽名欄位,分別為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施工所、承包廠商,縱系爭申請單可取代估驗單,亦須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施工所核定後,方得請領估驗款。惟系爭申請單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之簽名欄均屬空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甘○○1 人代理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核定估驗款,自不得僅以甘○○1 人在施工所欄位上之簽名,即得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請領之估驗款完成核定;況上訴人寄送請款發票及系爭申請單,即遭被上訴人退回,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甘○○簽名核定估驗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甘○○1人核定估驗款或甘○○有核定估驗款之表見代理行為,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系爭工程業主臺灣禮光公司之副總經洪○○,證明甘○○有代理權限或表見代理情事。然縱洪○○常至工地與甘○○接觸,亦僅限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問題,對於兩造間估驗款請領方式,臺灣禮光公司或洪○○均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介入而得知悉甘○○是否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情事,是本院認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已於109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181 頁,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補正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之程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非以實做數量計算;系爭結算明細以數量及單價計算估驗款,顯非系爭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附實完成之估驗明細單」,難認上訴人已依約補正估驗申請所應具備之資料。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款核定,係以工程進度為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又主張:已完成拆除舊有管線云云(見本院卷268 頁),然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結算明細表,有關「舊有管路及電線拆除」工項之結算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179 頁),足見舊有管路及電線尚未拆除,無法列入工作完成之進度內,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無法採認;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承:被上訴人要求將已經施作完成的部分全部回抽,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已經施做完成之電線回抽等語(見中院卷1 頁背面),則上訴人既將已施作之電線全數回抽,又未拆除舊有管路及電線,堪認系爭工程進度為0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估驗款,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聲請訊問洪○○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施工報告,用以證明其施作數量,核無調查必要。被上訴人依約既得拒絕付款,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款之條件成就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94,79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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