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 00樓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温思廣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萬178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臺中市政府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伊再向台大丰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材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與台大丰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8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103016、103017、103018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嗣台大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兩造與台大丰公司遂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伊之工程款債務。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拒不給付其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8萬23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8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788萬237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8萬2371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監督代付工程款之協議,並非由伊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伊就系爭工程監督代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上限為481萬6866元(即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602萬1083元之80%),伊已代付上訴人519萬4739元工程款(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亦得以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46萬5562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72至176頁):
一、被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
二、被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於100年4月26日訂立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並以台大丰公司為共同投標代表廠商,被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90%、10%,並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96頁)。
三、被上訴人前檢具台大丰公司同意書,請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工程款匯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之帳戶,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2月1日以府授文藝字第1000235855號函表示同意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2頁)。
四、兩造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五、台大丰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偕同被上訴人代表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次承攬人,召開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下稱0000000會議),討論案由一為「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為「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會議結論於104.01.15立即配合進場施工…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
六、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於104年3月11日召開「主承商及次承商相關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下稱0000000會議)」,決議「…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份,於104年3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七、台大丰應全力配合金樹辦理監督代付相關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孟洲亦有出席該會議(見原審卷㈠第45頁)。
七、被上訴人為依前項會議結論辦理,而於104年3月26日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等,表示「…本公司同意辦理代為監督代付款,監督代付款仍是要在台大丰公司有可領的款項下執行,以配合廠商當期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業主估驗該項目且於估驗計價款撥付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再由本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該函所附台大丰監督代付廠商資料說明項次9「交付資料說明」欄有記載無法辦理代付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46頁背面)。
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本工程結案計價方式依原合約實做實算(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9條約定「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並承諾保證由市府之估驗計價款最優先扣回。」(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
九、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於105年4月14日實際竣工,同年5月10日開始驗收,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5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十、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以下項目: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支付57萬389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宏師已經施作缺失改善之部分,儘速提請監造單位申請查驗(10/30前),經查驗完成合格後,金樹公司並應於查驗合格後10日內給付查驗合格部分之工程款項之半數予宏師公司」之約定,支付上訴人51萬7561元(12萬3453+39萬4108=51萬7561)(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支付上訴人132萬2500元(20萬+18萬+23萬7500+19萬2500+37萬7500+13萬5000=132萬2500)(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80頁)。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與上訴人另議支付以下款項共計11萬783元(見原審卷㈠第187、188頁):
⒈104年12月8日支付1萬575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182頁)。
⒉104年12月21日支付5758元(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此為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定金)。
⒊105年2月28日(發票日)支付8萬9275元(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
十一、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合計28萬3311元(13萬3266+15萬45元)。
十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第34期工程估驗計價,認該期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應付共計5866萬835元,核發金額共計5572萬7794元,保留款293萬3041元,惟該局以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尚須扣抵金額共計1億1269萬2977元,因累計扣罰金額已超過該期請款金額,故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3項辦理估驗計價事宜,惟不予撥付(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正反面)。
十三、上訴人曾對台大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1號執行事件受理,依該事件109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訴人可受分配4萬4297元,不足額790萬9561元(見本院卷㈠第371至381頁、本院卷㈣第210頁)。
十四、臺中市政府於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結案前說明會議中說明「系爭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結算刻已完成相關程序,經核算主承商結算可領回之金額總計4763萬5408元,分別為台大丰公司476萬3542元、被上訴人4287萬1866元,其中因台大丰公司尚有法院強制執行需求,故台大丰公司之結算費用將提送予法院執行(見原審卷㈠第8頁)。經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正反面),經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後,已作成仲裁判斷。
十五、臺中市政府於107年4月17日依執行法院104年8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八字第138031號執行命令,以府授文秘字第1070080306號函,就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第32期以後工程款債權乙案通知執行法院「本工程結算請款程序業已完成,檢送受款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臺中市市庫新臺幣310萬4096元整乙張」(見原審卷㈠第70頁)。
十六、兩造對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188009號函(原證8,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載內容不爭執。
十七、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之B2F旁走道清梯之粗工費1523元,上訴人同意此金額得自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中扣抵。
十八、若上訴人請求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本金相抵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於前揭時地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系爭第三期舞臺工程,上訴人再向台大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合約。嗣台大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兩造與台大丰公司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全部及編號4中之11萬783元部分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8萬3311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八、十、十一),並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51至69、9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茲就本件下列爭點,逐一論斷如後: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協議書,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得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係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或「契約總金額」為計價方式?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8萬3311元工程款,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有無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之工程?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46萬5562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契約,故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對其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僅屬監督代付工程款之協議,非屬債務承擔契約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目前已查驗合格部分,由金樹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完成,宏師派工進場施作3日後,支付新臺幣57萬元整之現金票予宏師公司,待業主估驗款撥付,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付款當期辦理扣回。」;第2條約定:「宏師公司配合它項追加工程(大劇鋼索佈放及軌道施工),工程款28萬3311元整,此款項於本協議書簽立完成,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代付予宏師公司。」;第3條約定:「宏師已經施作缺失改善之部分,儘速提請監造單位申請查驗(10/30前),經查驗完成合格後,金樹公司並應於查驗合格後10日內給付查驗合格部分之工程款項之半數予宏師公司。至於剩餘之查驗合格部分之工程款項之半數,待台中市政府(即業主)將該期工程款撥付金樹公司後15日內,金樹公司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代付予宏師公司。」;第4條約定:「本工程結案計價方式依原合約實做實算(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5條約定:「宏師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日內進場施作,宏師公司預計每日派工4至16人,預計施作45天完成,工資以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金樹公司應每15天支付乙次。待查驗合格後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辦理計價時,金樹公司得先扣回代付工資。」;第6條約定:「宏師公司依約完成施工項目後,如相關單位查驗須缺失改善而非關宏師公司之責,得另議請款。」;第7條約定:「已借款台大丰公司支付宏師公司之117萬工程款,於台大丰公司工程尾款中辦理扣抵。」;第8條約定:「為避免宏師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有重複付款情形,請宏師公司於辦理上述請款計價代付前,完成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037號之強執執行命述(金額為893萬5824元)。」;第9條約定:「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並承諾保證由市府之估驗計價款最優先扣回。」;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1式3份,由金樹公司、台大丰公司、宏師企業有限公司各執1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4、5頁)。綜觀上述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並無「由被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債務承擔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1、2、3、5、8、9條中均載明被上訴人係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代付上訴人工程款,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
⒉再佐以兩造與台大丰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均有參與之0000000會議中,已「先」就台大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事宜,達成會議協商結論(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及兩造均有參與0000000會議中,已「先」決議由被上訴人監督代付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見原審卷㈠第45頁)等情後,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蓋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其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理應要求需在系爭協議書內,特別載明與先前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協商結論、決議不同之「需由被上訴人承擔台大丰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等相關約定,而非同意簽立與上開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協商結論、決議相同意旨之系爭協議書。由此足認系爭協議書應為監督代付工程款之協議,而非屬債務承擔契約。準此,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價方式: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算方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計價方式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明白載明,本工程結案計價方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憑,復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宏師公司配合他項「追加」工程(大劇鋼索佈放及軌道施工)之工程款28萬3311元於兩造與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被上訴人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代付予宏師公司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算方式一節,應非杜撰之詞。
⒉至系爭協議書第9條固有「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指之系爭合約包含103016、103017、103018合約等3份合約,其中103017、103018合約第4條固有契約總金額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8、64頁背面、),但103016合約第4條係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方式,並無契約總金額(見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即103016、103017、103018合約)之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為602萬1083元云云,難予憑採。況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其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應以481萬6866元(602萬1083x80%)為上限一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應不會同意「超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519萬4739元工程款?綜酌上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稱,除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103016合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明顯有悖外,亦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應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取。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價方式。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合計28萬3311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519萬4739元工程款,已逾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監督代付工程款上限481萬6866元(602萬1083x80%),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云云。
㈡查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合計28萬3311元(13萬3266+15萬45元),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㈡第25、26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價方式,而非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計價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縱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519萬4739元工程款一節屬實,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監督代付工程款,既以系爭合約實做實算為計價方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8萬3311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工程,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尚屬無據: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工程,僅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報價單、施工及追加工項明細、配電工程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7至32頁)為證,並未提出其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之完工證明資料,或其他有經監造單位、台大丰公司或被上訴人核章之相關完工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徒憑上開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相關單據,即率認其已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雖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然依其鑑定結果,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工程(見本院卷㈣第41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1至7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68、270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完成該部分工程。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23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B2F旁走道清梯之粗工費1523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此金額得自其請求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準此,被上訴人以此1523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自為有理由。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上開1523元以外之其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6萬4039元(46萬0000-0000)之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抵銷抗辯,固據提出墊付金額明細、應扣款明細、統一發票、派工單、點工明細、簽到表、分擔費用明細、公共區域清潔每日分攤費用明細、請款單、電子郵件、簽收單、申請書、收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49頁,詳參附表三),然上開墊付金額明細、應扣款明細、統一發票、派工單、點工明細、簽到表、分擔費用明細、公共區域清潔每日分攤費用明細等,均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監工單位或上訴人簽章,自難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電子郵件、簽收單、申請書、收據、施工照片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等相關費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確屬為上訴人所代墊,且上訴人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⒉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被上訴人監督代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402萬4739元(57萬3895+51萬7561+132萬2500+161萬783)之期間,係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則自104年7月起,倘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何以被上訴人於其監督代付上訴人上開402萬4739元工程款時,漏未先將該等費用予以扣除?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㈠第245頁由台大丰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所出具之申請書,固載明台大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得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技師來臺費用,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惟該紙申請書並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技師來臺費用,且致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㈢基上,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23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46萬4039元之抵銷抗辯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基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8萬3311元,而被上訴人業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23元不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且兩造同意逕以本金抵銷之(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萬1788元(28萬0000-0000),及自107年3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1788元本息)部分,有為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178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再各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另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0萬583元(788萬2371-28萬17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強制換頁==========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明細)
附表二(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
附表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已收受工程款 請求權基礎 證據 被上訴人答辯(原審卷㈡p35背面、本院卷㈠p403) 1 鋼索佈放及吊桿安裝 13萬3266元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㈡p25) 上訴人自行製作請款單及發票,且未經被上訴人或台大丰公司簽認,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或對應之工程款金額。 2 舞台專用650大型軌道 15萬45元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請款單、統一發票(原審卷㈡p26) 同上。 3 電纜用帆布袋 1萬9194元 定金5758元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合約編號000000-000合約書備註部分之約定 請款單(原審卷㈡p27) 上訴人自行製作請款單,且未經被上訴人或台大丰公司簽認,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或對應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4 103 年至105年二次施工追加 22萬292元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合約編號000000-000合約書備註部分之約定 報價單、二次施工及追加工項明細(原審卷㈡p28-30) 上訴人自行擅打之工項明細,且未經被上訴人或台大丰公司簽認,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或對應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5 實作實算結算後總工程款 1144萬50元 400萬3231元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3份原始合約之約定 配電工程明細(原審卷㈡p31-32) 上訴人自行擅打之結算表,且未經被上訴人或台大丰公司簽認,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施作或對應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6 執行法院分配工程款 7萬1487元 合計 1196萬2847元 408萬476元 尚積欠 788萬2371元(1196萬0000-000萬476) 編號 項目/內容 金額 證據 備註 1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57萬3895元 104年11月2日領款確認切結書、協力廠商監督付款協議書(原審卷㈠p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㈠ 2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51萬7561元 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5日領款確認切結書、協力廠商監督付款協議書(原審卷㈠p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㈡ 3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132萬2500元 104年11月5日、11月20日、12月5日、12月21日、105年1月5日、1月20日領款確認切結書、協力廠商監督付款協議書(原審卷㈠p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㈢ 4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161萬783元 104年12月7日、12月21日、105年1月20日、2月5日領款確認切結書、協力廠商監督付款協議書(原審卷㈠p000-000) 兩造不爭執事項十、㈣⒈⒉⒊; 1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 5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117萬元 支票憑證(原審卷㈡p34) 上訴人主張117萬元與系爭工程款無關 合計 519萬4739元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證據 1 粗工點工等費用(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 1萬4545元 墊付金額明細、應扣款明細、統一發票、派工單(原審卷㈠p000-000) 2 BBH技工、技師點工等費用(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 19萬890元 墊付金額明細、應扣款明細、統一發票、點工明細、簽到表(原審卷㈠p196、205-220) 3 廢棄物清運分攤費用(104年7月至105年8月) 7萬2030元 墊付金額明細、分擔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原審卷㈠p196、221-224) 4 公共區域清潔每日分攤費用(104年7月至105年6月) 9萬7270元 墊付金額明細、公共區域清潔每日分攤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原審卷㈠p196、225-235) 5 GT頂棚網路線、控制線施工工資(104年10月28日) 2萬6250元 墊付金額明細、統一發票、請款單、簽到表(原審卷㈠p196、236-241) 6 BBH技師來臺費用 (105年1月14日) 1萬5300元 墊付金額明細、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簽收單、申請書(原審卷㈠p196、242-245) 7 管道間開口封鐵板工資(105年6月24日) 1萬3200元 墊付金額明細、收據、簽到表、施工照片(原審卷㈠p196、246-249) 小計 42萬9485元 8 管理費及勞安品管費 3萬6077元 墊付金額明細(原審卷㈠p196) 合計 46萬5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