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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上訴人
九聯天然石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火成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295,276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台中軟體園區B坵塊商業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A棟外牆石材工程」新建商場地坪、石材防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公司,坤福公司與伊公司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512萬9225元,依實作數量計價,並於契約書後附之報價單中約明藍珊瑚石材、橄欖綠石材等之數量。嗣系爭工程陸續增加施作,增加石材數量,經坤福公司複核且送請上訴人審核簽認後,追加總價為790萬0263元(未稅),加計5%稅額後,追加工程款計829萬5276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詎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坤福公司不僅迄未給付伊公司,更怠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款,是以,伊公司自得代位坤福公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坤福公司829萬5276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公司代位受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坤福公司間,故伊公司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又坤福公司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對坤福公司之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無從行使代位權。又伊公司與坤福公司間為總價承攬契約,坤福公司亦未向伊公司申請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減帳,伊公司自無須負擔坤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款。又伊公司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簽核同意追加,縱如坤福公司於原審所稱,伊公司於106年6、7月間簽核過系爭追加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坤福公司向上訴人(即業主)承攬「臺中軟體園區B坵塊辦公商業大樓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則向坤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與坤福公司並於105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1512萬9225元,並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依系爭契約後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單」項次1、2所載為藍珊瑚石材9850才、橄欖綠石材18100才(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

2.系爭工程嗣經陸續追加施工,追加數量經坤福公司複核之「工程變更申請單」、「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變更申請單所載項次1.藍珊瑚石材合約數量9850才、實作24604才,追加14794才、項次2.橄欖綠石材合約18100才,實作18167才,追加67才,其餘項次3.至11.均為原系爭契約所無增加施作之工項或石材,第12項載明追加金額報價為790萬0263元(未稅,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加計5%稅額後,追加工程款總計829萬5276元。

3.系爭契約之原合約工程款(不含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經結算後為1469萬6157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代位坤福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上訴人簽核完畢: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512萬9225元,依實作數量計價;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工程變更追加帳,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需負責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等供甲方(即坤福公司,下同)向業主(即上訴人,下同)申請辦理,經業主審核簽認後始成立,並經向業主估驗請款完成後,依甲方請款期給付乙方(見原審卷第46、48頁)。而查,依系爭契約後附「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單」項次1、2所載,原約定施作數量為藍珊瑚石材9850才、橄欖綠石材18100才(見原審卷第59頁),嗣經陸續追加施工,追加數量並經坤福公司複核,依坤福公司複核之「工程變更申請單」、「工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該工程變更申請單所載項次1.藍珊瑚石材合約數量9850才、實作24604才,追加14794才、項次2.橄欖綠石材合約18100才,實作18167才,追加67才,其餘項次3.至11.均為原系爭契約所無增加施作之工項或石材,第12項載明追加金額報價為790萬0263元(未稅),加計5%稅額後,系爭追加工程款總計829萬52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伊公司簽認等語,惟查,上開工程變更申請單上,除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金額外,並蓋有坤福公司之施工所章,坤福公司工務所長陳○○職務章,且以手寫加註「業主覆核完成」文字(見原審卷第71頁)。另依坤福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發文予上訴人之工務需求聯絡紀錄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其主旨係為系爭追加工程實作實算數量核對事宜,經坤福公司工程師現場核對,請上訴人予以簽核;說明欄中,並將追加數量、合約外施作金額予以詳列,文末發文單位欄分別有「坤福營造工務所長陳○○」、「坤福營造工程師游○○」職章,備註欄上除有坤福公司施工所之圓戳章外,與該紀錄單附件所示數量統計表上,並均有「坤福游○○」、「吳○○5/23數量經核對無誤」、「設計部覆核完成(OK)白○○6/30」等人親自署名簽核。證人吳○○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職務為上訴人之估算課長,負責數量計算。上開工務需求聯絡紀錄單上「吳○○5/23數量經核對無誤」及其附件所示數量統計表上「吳○○5/23」,是伊本人簽名記載,紀錄單說明欄與數量統計表所記載之合約數量、單價及追加數量均相同,統計表「合約外追加數量」欄記載的數量,伊有簽認過,這些是合約外追加施作項目,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務經理或設計部經理白○○轉交資料給伊核算的,伊有到現場去核對每個工種、每個項目,核對數量簽名確認後,再交給上訴人公司的工務經理或設計部經理。上開紀錄單及統計表上,有經白○○記載設計部覆核完成,是伊於現場核對完數量以後,設計部還再有去現場覆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上訴人並自陳該聯絡紀錄單上所蓋「收文簽收欄」章上之「簽收人林○○5/22」確為伊公司之員工,吳○○、白○○均為伊公司之工務部專員,負責與坤福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可見該聯絡紀錄單業經送達上訴人,並經伊公司負責接洽系爭工程之人員於106年6月30日簽核系爭追加工程數量及金額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伊公司簽核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不備: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代位行使坤福公司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坤福公司訴請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已難認代行者即被上訴人與被代行者即坤福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可行使代位權可言。再者,系爭追加工程款屬金錢之債,被上訴人就其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坤福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坤福公司於原審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數量固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然參諸其向上訴人承攬台中軟體園區相關工程合約、估驗請款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45至151頁、原審卷第221至245頁),其工程價款逾2億元(見本院卷第83頁),且已入帳之各期款金額中,亦有達數千萬元之譜(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坤福公司應有相當履約能力及資力。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坤福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程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坤福公司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前揭約定所示,關於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帳款,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供坤福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經上訴人審核簽認後始成立,由坤福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請款。而系爭追加工程款業經上訴人公司經理白○○於106年6月30日簽核完畢,已如前述,則坤福公司即得於106年6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而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至遲於108年6月間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日始於原審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坤福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坤福公司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上訴人得以其對於坤福公司之一切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則就該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坤福公司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為準,而依上說明,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位坤福公司行使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坤福公司829萬5276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29萬5276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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