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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上訴人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琦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91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5,9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承攬「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將其中「泳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簽訂材料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結算方式按承攬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均配合業主計價請款。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4月18日完成系爭合約所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項次壹.一.8.3.1至8項,及壹.一.8.7.1至8項之工項,工程款(含稅)合計69萬9438元。詎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拒絕上訴人進場配合查驗,亦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並於107年5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已購買相關設備及材料,尚有282萬9359元之設備及材料未售出,亦屬上訴人之損失。

㈡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按甲方之要求辦理檢驗」,並非指「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檢驗後,始由被上訴人配合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查驗,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另「試水壓」工項係約定於系爭明細表壹.一.8.3.11項及壹.一.8.7.11項,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明細表壹.一.8.3.1至8項,及壹.一.8.7.1至8項之工項,縱其中第11項「試水壓」尚未施作,仍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69萬9438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52萬879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8日通知完成管線預埋工程,惟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發現並未完成,乃於107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先行自主檢查後,再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惟上訴人卻於107年4月19日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直接付款,否則不繼續施工,又於107年4月20日以函文告知「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進場配合查驗,惟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又以函文告知「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並於107年4月27日發函告知將辦理終止合約事宜;被上訴人恐未能如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於107年5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又因上訴人施作部分均嚴重漏水,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合約之全部工項(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部分),按系爭合約價格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施作。

㈡上訴人施作部分未依約進行試水工事,未能證明已完成,況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喬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瓏公司)檢驗,竟有9成以上皆嚴重漏水,需全部拆除重作,上訴人顯未完成該部分之承攬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上訴人拒絕配合查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其施作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認定,而上訴人主張施作之工項,除系爭明細表項次「壹、一.8.7.8止水板工程」2分之1部分經冠陽公司沿用外,其餘部分均無法使用,上開工項工程款為4萬9351元,上訴人僅得請求2分之1即2萬4676元;另上訴人購買材料部分既未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與上訴人,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結算方式按系爭明細表之單價實作實算。

⒉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系爭明細表「25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項次壹、一、8.3.1至8項,及「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項次壹、一、8.7.1至8項之工程款。上開兩項工程在項次11均有「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上訴人就此均未施作。

⒊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於107年4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完成管線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員工於107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照片告知上訴人「今天又有沒套管的,做這樣,怎麼套管漏這麼多」(原審卷9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發函上訴人應自主檢查完成後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原審卷103頁),並於同日以工務聯絡單告知上訴人應會同監造查驗(原審卷99頁)。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函文回覆稱:「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原審卷105頁)

⒋上訴人未曾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安裝管線之工程。

⒌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終止。

⒍上訴人請求購買材料費用282萬9359元,該等材料均未使用於系爭工程,且由上訴人持有中。

㈡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明細表「25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壹.一.8.3.1至8項,及「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壹.一.8.7.1至8項之工項?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69萬9438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購買材料費用282萬935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證(原審卷23至4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違背合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按甲方要求於工程進行中辦理檢驗(原審卷27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發函上訴人應自主檢查完成後會同監造單位進行查驗,並於同日以工務聯絡單告知上訴人應會同監造查驗,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25日以函文回覆稱:「你們來陰的,不付錢不陪你們玩了。」,拒絕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安裝之管線,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合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⒉系爭合約第22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倘因上列情節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上訴人應即遣散工人,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辦理減帳、收回自辦或另覓廠商辦理,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由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抵扣。依上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尚有未領之工程款,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已完成系爭明細表「25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項次壹.一.8.3.1至8項,及「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項次壹.一.8.7.1至8項等工項,惟系爭明細表「25米泳池過濾配管工程」及「50米泳池過濾配管工程」,均於其中項次11明列「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本院卷153、159頁),故兩造就上開兩項配管工程,已約定需進行「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確認無漏水時,始可確認施作內容符合債之本旨。

⒊據上訴人之施工人員000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20日前管線已施工完成,還沒驗收,有瑕疵還不知道在哪裡,因為還沒有試水等語(原審卷143、144、152頁);另上訴人之施工人員000證稱:107年4月20日前管線已施工完成,有沒有瑕疵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145)。又上訴人就上開兩項工程中項次11「配管工程試水壓工事」均未施作,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雖有施作配管,然該等配管均未進行「試水壓工事」,則其所施作配管難認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配管照片,上訴人所施作之配管確有多處漏水(本院卷69至78頁);另據喬瓏公司人員000於原審證稱:於107年5月初受委託試水壓,工作天數大概2星期,測試結果有9成以上的接管處都在漏水,當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的000,000說可能是膠水的問題,我認為這樣的瑕疵要拆掉重作等語(原審卷220至221頁)。又冠陽公司業務經理000於本院證稱:冠陽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臺中市南區長春國民運動中心的游泳池工程,也有施作系爭明細表壹.一.8.3「25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及壹.一.8.7「50米游泳池過濾配管工程」的工、料,我們進場後發現已經施作部分試水壓有問題,就要求業主再重新試水壓,發現全部水管都漏水無法沿用,原來的水管如果要全部挖出來,需要再花更多的成本,所以就封掉埋在土裡,因為位置是在泳池底RC層的下方,不會影響泳池的結構,我們依照合約項目全部重新配置管路,完全按照系爭明細表所載數量及工項施作,在比較深的部分必須將結構樑穿洞重新配管,比較淺的部分就在結構樑的上方還有鋼筋的部分再配管,只有沿用大仁公司50米泳池部分系爭明細表壹.一.8.7.8止水板工程的一半,另一半大仁公司還沒有施作,50米泳池部分壹.一.8.7.1至壹.一.8.7.6之PVC管部分大仁公司尚未施作等語(本院卷262至265頁)。足認上訴人所施作配管,僅有系爭明細表項次「壹.一.8.7.8止水板工程」的2分之1,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債之本旨。而「壹.一.8.7.8止水板工程」2分之1部分之工程款為24,67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本院卷296、316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工程款24,676元,加計5%營業稅為25,910元,逾此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1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款及購買材料之費用,應屬無據。又除「壹.一.8.7.8止水板工程」2分之1部分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施作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工程,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購買之材料既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受有何所失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材料費用282萬935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6日(原審卷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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