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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6號

遷讓建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郭玄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相對人
陳阿貴

      陳劉鳳珠

      陳秀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請求遷讓建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雖於109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但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或法定代理人之居住地,分別為臺中市○○區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都該有3日之在途期間。從而,本件上訴期間對抗告人而言,應自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20日加3日)方屬屆滿,是以,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20日情形。詎原法院事後竟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將相關訴訟卷宗送至本院進行實體審理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逾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據此,當事人如未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但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以及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日數如何,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09年3月6日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77、113頁)。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位於臺中市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至同年月26日止,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有原法院收發室之章戳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第115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採。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將相關訴訟卷宗送至本院進行實體審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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