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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告人
湧泉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松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0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在債務人陳0河(下稱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後才承租本案執行標的,實係於民國84年即承租,且債權人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上公司)應會在設定前查察抵押物使用現況,其未盡調查之責,原裁定率爾除去伊之租賃關係,實有未當,抗告人係從事化妝品製造、精密儀器批發等業務,部門繁雜,員工眾多,更有許多大型或精密儀器,一時間搬遷不易,刻正尋找新廠,需要時日,原裁定容有違誤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5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再於107年1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九上公司等情,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房屋現況陳報(聲明)狀,記載有定期租賃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等情,亦有該陳報狀附卷可按,則抗告人主張伊於84年即承租系爭不動產云云,核與上開陳報狀所載不合,自難採信。是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係發生於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後,應可認定。

㈢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經記載於拍賣公告上,嗣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可見該租賃關係足以影響拍賣之意願,乃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2日命令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之租賃關係,並進行第二次拍賣等情,有該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可查,經核於法相合。至於抗告人能否即時搬遷一節,涉及個案執行上個別考量之問題。是抗告人猶執陳詞,指謂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除租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權後予以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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