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朱襄陽
- 相對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緣兩造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日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強制執行案號,且兩造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1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再審之訴案號為原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12月12日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有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1頁收文章),然抗告人係同年11月18日即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原審卷9頁收文章),當時相對人尚未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可言。又抗告人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補陳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然系爭再審之訴已於109年1月17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系爭再審卷139至141頁)確定,則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於109年2月3日清償相對人而告終結,有原法院於同年、月4日及10日所發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