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
- 抗 告 人
- 金門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山明
-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 梁鈺府律師
- 陳俊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屋頂電動採光罩(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已於107年5月9日、12月21日完成驗收及複驗,相對人積欠209萬1,301元工程款,惡意賴債不還,原裁定固謂相對人財產總額為17億1,347萬9,860元,惟相對人於105年度時負債總額達29億1,918萬4,401元,而其自106年起陸續遭他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追償債務,加以同大樓同樓層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相對人公司均由同一人擔任董事長而相對人之大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又設於同址,依社會通念,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9萬1,3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金額890萬元、已驗收合格,尚有工程款209萬1,301元未獲清償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工程驗收單、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證物1至4),可認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稱參佐近來知名航空公司突襲性宣布停飛之事件,以及最高法院近來就知名樂園育樂公司塵爆事故以債務人倘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等情,係將本件以外之民航事業停飛、公共場所因人身損害重大事故受停業處分,於本件比附援引,進而以相對人縱為資本額20億元之企業,如有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即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涉及債務之履行問題有待釐清,與重大公安事故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情形有別,是抗告人所提此部分資料,自難據以認其係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又一般商業經營,集團公司設於同一大樓樓層、董監事間交叉持股本屬常見,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建設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公示資料等影本,與此並無相左。而相對人公司主力之批發、零售、量販通路,營運均屬正常,抗告人所主張○○○○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相對人之訴訟(判決書見全事聲卷所附聲明異議狀附件四、七),判決書命給付金額各為10,596,108元、○○公司民事判決(判決書所命給付金額0元),綜合觀之,係同一合作協議所衍伸,乃大型物流、倉儲業者,因應網路購物業務就倉儲管理、整貨包裝、配送事務層層委託所衍生之法律訴訟,無從以之臆測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其他訴訟,惟相對人自82年6月1日設立迄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實收資本額17億元(登記資本總額20億元),惟相對人名下有全聲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逾百筆建物、土地及投資等財產資料,又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嗣經○○公司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係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甚多,並無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相對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目前負債總額應已大於資產,亦難認有據。另綜合抗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內容、其所提出部分廠商因軟體園區工程向媒體投訴之報導,可見各該案件有契約權利義務主體應屬○○公司情形,或工程追加衍生爭議等不同事由,態樣繁多,各項報導亦未必完整呈現已付、未付工程款詳情,其中部分報導提及1億4千餘元之具體數額者,無非聽聞廠商轉述,且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物流、倉儲履約爭議標的金額加計其中,則相對人縱有遭廠商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亦難遽認係因其因財務異常。
(三)綜合上情,本件不能以相對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遽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無從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該當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