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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 當事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坤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隆 相 對 人 賴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而抗告人於起訴狀即已載明聲請調查相對人上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以釐清相對人上翔公司每股淨值為何,用以核算其訴訟費用。乃原審未釐清上翔公司股份之真實淨值,僅就股票形式上之面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可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賴坤銘於上翔公司有股份10萬股存在。其起訴時雖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然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已有聲請調查上翔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9頁)。參諸上翔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37頁),該公司於民國78年7月13日即已設立登記,登記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其時距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7日起訴時已逾30年餘,是上翔公司總資產及股權價值是否已發生變動,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應否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至鉅,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股票面額為據,而上翔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應以「起訴時」上翔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其每股淨值為何自應予以查明。抗告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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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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