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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號

再抗告人
乾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明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中鎮公所、洪麗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規定。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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