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加芳未向其居所為送達,違反在途期間規定,具有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法官迴避事件訴訟費用,應由書記官負擔,竟命其繳納,而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云云。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