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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蘇秀鳳
聲請人
邱仲毅
聲請人
邱瓊萱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相對人
柯伯彥
相對人
張志斌
相對人
陳業鵬
相對人
上四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相對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相對人
張瑞月
相對人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對人
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J .CRONIN
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相對人
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和
代理人
周修平律師
代理人
上二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相對人
六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淑女
代理人
游金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同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法醫石台平於訴訟中為不實鑑定、函覆及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215條、第168條等罪,因該等資料屬本件醫療糾紛之基礎證據,攸關相對人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之判斷,自將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伊已就此提起自訴,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瑞月:石台平於刑案中所製作解剖鑑定報告書為本件繫屬前之鑑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限於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原審即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送石台平之函覆未有意見,並請求將其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列為鑑定材料,足見聲請人對石台平所製作二份書證內容均不爭執,今就此復為爭執,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顯屬延滯訴訟程序。

(二)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關於本件有無聲請人所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相關事項予以二次鑑定,聲請人對石台平所提自訴應與本件無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相對人等就訴外人邱木檜之死亡負責,則關於相對人等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抑或渠等所為與邱木檜之死亡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終至本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均應由本院本於職權加以調查、認定,而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聲請人雖以石台平有不實鑑定、函覆及虛偽證述等情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應依案件事實與證據,獨立為自由裁量,非謂只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之義務,而毫無裁量之空間;且石台平所為鑑定或證述是否可採,以及其證明力如何,本屬本院審理時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職權之範疇,倘其鑑定、證述之可信性堪疑,本院自得衡情以為斟酌、取捨,並無非俟其所提刑事訴訟解決,本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可言。況石台平乃本於法醫職責,在邱木檜死後對其進行相驗程序,以鑑定邱木檜之死因,並未見其與兩造或邱木檜間有何利害關係,難謂其有偏頗一方之虞,且其相驗、鑑定與本件邱木檜之死,本無因果關係,仍應以相對人對邱木檜之死有無過責始為本件審判之核心,其所為尚未足以左右本件事實之認定,爰無可以曾見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傳詢石台平時與其在庭外有所交談,但無以得知其交談之內容為何,並欠缺其他相關不法事證可佐,意即仍處於個人主觀懷疑階段之情況下,即得將之與有犯罪嫌疑相比,藉已對石台平提起刑事自訴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停止訴訟,其聲請與法仍有未合。故本件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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