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莊嘉蕙
- 原告賴瑩軒
- 被告游培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72號原 告 賴瑩軒 被 告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詐稱:台北投資公司有所謂「CB投資案」,係伊與某外資公司合作案,該外資公司主要係在臺從事股票投資,每年均能賺取上億元之獲利,抑或係提供資金借予臺灣上市櫃公司營運週轉,且上市櫃公司再將股票質押並付息予該外資公司,而該外資公司提供台北投資公司一投資專戶,若投資人出資參與該「CB投資案」,不論該外資公司投資股票漲跌抑或收取利息多寡,均能獲利;復虛構鴻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台北投資公司「包銷分購」,並約定會給付原告年息約百分之12至百分之18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僅支付利息共6,000 元後,即無力繼續按期支付高額利息,原告察覺並無「CB投資案」存在,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原告原起訴請求130 萬元,嗣於本院時減縮之,見本院卷第73、9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提出之到院意願書記載:無答辯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未到庭,但其所提出之到院意願書記載「無答辯理由」等情,有到院意願書附卷可稽,應認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視同自認,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00 萬元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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