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85號
- 原告
- 唐瑞清
- 被告
-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慶雲(即百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 被告
- 鄒淑芬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為股東時,若未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董事長即代表人代表該有限公司行使職務。查本件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之董事長為法人百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茂公司),而百茂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慶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列百茂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陳慶雲為慶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慶雲前係慶云公司董事長,為慶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鄒淑芬為陳慶雲配偶,擔任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並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102年8月2日陳慶雲入監期間,擔任慶云公司代理董事長,亦實際負責慶云公司之營運決策,陳慶雲於上揭入監期間,仍繼續以書信指揮慶云公司營運。陳慶雲與鄒淑芬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間,以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如下:㈠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並須以一次付清方式購買至少1只骨灰罐(骨灰罐1只售價4萬6千元,每人至多可購買3只)。購買1只骨灰罐取得1個經營權,為「小股東」,每人至多購買3只骨灰罐擁有3個經營權,為「大股東」。㈡傳銷商階層:繳交入會費並購買骨灰罐即可成為「會員」,嗣依介紹會員之件數,得晉升為「處經理」、「督導」、「總監」、「高級總監」。㈢獎金制度:1.推薦獎金:會員每介紹一人成為慶云公司會員,得推薦獎金8,000元。2.組織獎金:會員介紹他人成為慶云公司會員,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即「雙軌制」),左右下線須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會員始可領取組織獎金。例如,當左線達成介紹一人加入,右線也同時介紹一人加入,可獲4500PV元(PV為浮動值)組織獎金(俗稱「一碰」)。每月5、10、15、20、25日及月底各統計一次,會員每次最高可領取左線16件、右線16件之組織獎金7萬2,000PV元。3.輔導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即可取得等額之輔導獎金。4.競賽獎金:舉辦處經理每循環競賽獎、處經理月競賽獎、分公司月競賽獎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5.分紅獎金:督導、總監、高級總監若業績達成一定標準,按全國當月業績件數,每件獲取50元至200元之紅利,致使慶云公司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迄103年10月6日止,慶云公司之傳銷商達10萬1,485人(含伊於101年3月1日至7月26日間以自己及親友名義購買骨灰罐17只,並繳交入會費9千元),至103年8月底止,累計骨灰罐銷售件數為17萬3,249件,銷售金額達79億2621萬5千元。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於103年10月6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慶云公司及其全國各營業處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於101年3月1日、2日分別購買1個、2個骨灰罐,共支出138,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伊係於105年間與他人聊天時,始知慶云公司出售之骨灰罐很貴,因而於同年間向苗栗地檢署申告被告慶云公司詐欺,並於同年間接獲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726號詐欺案件105年11月3日開庭之傳票,伊至斯時始知悉遭詐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製作之各家廠商骨灰罐售價一覽表,市面上骨灰罐售價由4萬元至188萬元不等,可知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售價46,000元確屬合理,並非異常高價,況慶云公司之成本至少尚包含水電費等管銷費用、稅捐規費、人事薪酬及獎金等諸多複雜因素,故原告指稱慶云公司係直銷吸金公司,低價高賣賺取暴利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未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慶云公司之經銷商係認同且積極推銷傳銷商品並領得相當獎金,被告3人均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又縱先不論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係於101年3月1日簽署「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而加入成為慶云公司之會員,並於同日即簽署清楚記載慶云公司之傳銷制度(包含參加條件、各類獎金計算方式等)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是原告於斯時即已可判斷慶云公司是否為其所謂之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亦即原告早於101年3月間即知悉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而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檢察官係於103年10月6日對慶云公司搜索,於同年11月提起公訴,原告並於105年9月12日向苗栗地檢署申告詐欺,故原告至遲於105年間亦可知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8年5月間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意見陳述狀,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係因認同慶云公司之傳銷制度而參加及購買商品,且其亦積極參加慶云公司之活動,並已向慶云公司領取共157,974元高額獎金,已超過原告所謂138,000元之損害,顯見原告並無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加入慶云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傳銷商品骨灰罐之價格138,000元,則依其所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應為其簽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之時間即101年3月1日,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陳慶雲、鄒淑芬以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入會費及購買至少一只骨灰罐,購買一只可取得一個經營權成為小股東,至多可買三只擁有三個經營權為大股東。會員每介紹一人成為會員,可得推薦獎金8,000元,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左右下線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可領取組織獎金;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可獲得等額之輔導獎金;推薦獎金之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另有分紅獎金等情,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慶云公司制度係繳交入會費並購買骨灰罐可成為會員,至多擁有三個經營權,及相關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獎金等發放要件及金額之制度,於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中第一章會員營運守則、第二章會員權利條款、第六章出勤、競賽、考核獎金說明等均已明載,有原告於101年3月1日簽署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見原告於簽署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時已可明知慶云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且事實上原告加入後亦循上開制度而領取獎金157,974元,有獎金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於其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簽署上開約定書時即可知悉。再查,原告成為慶云公司傳銷商之時間約於101年3月間,加入後並陸續領取上開獎金,理當關切慶云公司之營運發展,慶云公司隨即於103年10月經苗栗地檢署搜索,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因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起訴,並經苗栗地院於105年2月26日為一審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3至108頁)。原告復自陳於105年間至苗栗地檢署申告慶云公司詐欺(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於105年9月12日至苗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表明要告陳慶雲詐欺,並指訴其與親友購買骨灰罐遭詐欺74萬4千元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12日接受偵訊時起,已可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告迄108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二)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已領取獎金157,974元,前已認定,縱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有據,其所受之上開獎金利益,係於其購買骨灰罐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後,依循前揭公司獎金制度所得,亦係基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而來,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辯稱上開獎金與其購買骨灰罐之損害無關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告所受獎金利益157,974元大於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138,000元,則經損益相抵結果,本件原告亦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