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黃旭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國榮律師
- 被告
- 吳玉筷
- 被告
- 翁玥袗(原名:翁佳靖)
- 被告
-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第170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但查,本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案件案件審理結果,係認被告吳玉筷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核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被告翁玥袗、蔡宜伶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 頁)。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3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可知相對人所違反之銀行法第29條規定,如原告之存款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其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