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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 上訴人
    廖振昌
  • 被上訴人
    王調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調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以外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乃依下述契約而據民法第54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捨棄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審卷209頁);後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前審依法准許其追加(前審判決2 頁),已生其效;被上訴嗣再於本院撤回民法第544條之請 求(本院卷67頁),亦無不合。是其請求權基礎僅故意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下稱大雅土地)原借名登記在原審共同原告陳○○名下,於民國95年間,因先向上 訴人借款,再將所借委其代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大坑房地),因而成立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伊原要以大雅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向其之借貸,惟其以此會另生利息稅賦之負擔,且處理委任事務借貸之額度無從預期,要求逕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俟委任事務完成後,再回復登記予陳○○名下,經伊同意而於95年12月5日由其 與陳○○以買賣為原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大雅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遂受任買受大坑房地所有權全部,共出資新臺幣(下同)49,688,880元【誤載為49,680,000元,含向訴外人吳○○購買其權利範圍26∕1000部分支出750萬 元(含代書傭金50萬元)及透過拍賣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訴外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所有其餘權利範圍974∕1000之所有權部分支出42,188,880元】,購得後 即將其全部交伊管領、使用。迄103年1月8日伊籌得資金, 乃以訴外人○○投資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以價金5千萬元向其買回大坑房地所有權,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完畢,是其已完成伊所委任事務,伊亦清償向其之借款。伊以陳○○名義與其 間就大雅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意,伊遂於103年9月17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其應將大雅土地回復登記予伊或所指定之人名下,詎其竟於104年1月間,將其中除附表編號1(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以外之26筆(下稱系爭土地)以4800萬元 售予訴外人徐○○,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逾伊委任處理 事務之權限,並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兩造間前揭混和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先依同法第544條請求部分已撤回),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請求塗銷並回復634地號土地登記及另給付2400萬元本息部分,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而大雅土地之移轉係作為上訴人受任出資購買大坑房地借款之擔保,此移轉登記雖可認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但兩造間並未約定若伊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即取得大雅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係當事人間有將擔保物「作價抵償借款」之協議存在,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且參證人詹○○之證詞 可知兩造原係約由伊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千萬元,後改為 返還消費借貸並加計利息,應屬債之更改,否則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支出750萬元後,並未見被上訴人支付任何利息,豈會於100年8月31日再支出42,188,880元,而在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每月20萬元利息至102年12月10日止,上訴人同意與○ ○公司於103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約定為5千萬元,而不主張其他金額。 三、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答辯如下: (一)李○○8紙支票部分: 其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迄未舉證,其中6張係兩造間其他 土地投資款,匯款資料所載資金往來日期與該8紙支票之 發票日未符,是上訴人之所以會匯款至上開帳戶,應係為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出售所 得分配予伊等人,始要求伊開立支票作為上訴人支出憑證,伊始會以李○○名義簽發支票予上訴人。 (二)買受大坑房地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含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51,569,263元,及自支出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33,799,924元(若按 年息5%計算,則為18,161,057元),合計共91,523,590元部分: 上訴人既已和○○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 千萬元,如尚有稅金、規費未結算,上訴人何以將大坑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 (三)2張本票合為967萬元及利息5,660,721元部分: 係因伊財產為其他債權人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中,伊偽簽面額396萬元、571萬元本票,推由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本票裁定,圖以參與分配取回被執行之部分財產,為假債權。 (四)其他15筆本金合計38,861,000元及按年息11%計至107年1 月31日之利息60,518,128元之債權(若按年息5%計算,則為27,508,240元)部分: 不否認其中編號2、5至8、12、14、15係匯至伊所用帳戶 ,此係關兩造振興段土地或惠來路房地之分配或差額,其餘與伊無涉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大雅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陳○○名下,其並未證明 購地之出資及何時與陳○○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陳○○乃原審共 同原告,其片面陳述無以為證;證人王○○之證詞僅能證明陳 ○○同意移轉大雅土地之動機;而由證人詹○○所證,亦只能知 陳○○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一情;且陳○○係因被上訴人之 要求或指示而同意將大雅土地轉讓過戶至伊名下,然其原因甚多,或為其擔保,或出借土地抵債,無以確認。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前即已欠伊43,941,000元以上債務,是由陳○○ 以轉讓大雅土地之方式抵償其所欠部分債務,伊取得大雅土地乃具對價,與其主張係為擔保大坑房地借款無涉;縱認陳○○移轉大雅土地所有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惟依讓與 擔保之實務見解,伊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時,伊亦得逕將擔保物出售而就該價金受償,無待另行約定,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至其所引實務見解係在闡釋有關流質禁止規定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況舊民法第872條第2項有關抵押權流質禁止之規定已刪除,無適用餘地。 二、再伊係善意信賴登記之人,則伊出售系爭土地乃有權處分,自不構成侵權。退步言之,縱認大雅土地係擔保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其至今尚未清償所借,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伊返還之義務即未成就,自不負返還土地或損害賠償之責;且伊至多僅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債務不履行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何況伊非不得於將來應移轉大雅土地時再向訴外人以購買土地或其他方式回復登記為陳○○或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回復原狀,顯違反民法第213條之規定 。 三、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多亦僅為過失侵權,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倘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前列4項借款本息主張抵銷;證人許○○與被上訴人係好友,且其證詞與 證人伍○○所證出入,非無袒護之意等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上訴,為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關於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將6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56∕640 000,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所有,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400萬 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為: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開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陳○○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08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一)陳○○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0月19日(原審卷6至21頁 )。 (二)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以70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50萬元)向吳○○購買其所有系爭大坑房地權利範圍26/1000所有權 ,剩餘部分之權利範圍974/1000為天星公司所有,為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總價42,188,880元予以買受。 (三)○○公司於103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入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大坑房地全部,價金為5千萬元。 (四)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徐○○,買賣價金4800萬元。 (五)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使用李○○名義所簽發臺中商 業銀行崇德分行之8張支票,其中93年4張,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20萬元、300萬元、550萬元,另96年4張,金 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前審卷二121至124頁、本院卷108、109頁)。 (六)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0年11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之期間,先後收 到20萬元之匯款計27次,合計540萬元(原審卷139至148-1頁、本院卷160頁)。 (七)原審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大雅土地為其所有,借陳○○之名登記,因委上 訴人代買大坑房地並向其借款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已依約返還借款而取得大坑房地,然系爭土地為其所賣無以回復,爰依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所賣之24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陳○○移轉大雅土地係為抵償 被上訴人已欠伊之部分借款,與購買大坑房地無涉;縱認係為債權之擔保,伊亦得變賣受償,伊又係善意受讓,且其登記亦非不能回復,無侵權或故意侵權,單純債務不履行也無侵權可言;再被上訴人亦未清償所欠全部借款,伊返還義務尚未發生;若被上訴人請求有據,則以其前述4項欠款主張 抵銷等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將大雅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名下,是否有據?陳○○於 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法律性質為何?是否有無效之情形?若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故意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抗辯?如可,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 四、查大雅土地本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購,原之登記於陳○○名下, 乃出於兩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而來,已經本件共同原告陳○○ 在原審到庭所自陳(原審卷160頁),核與證人詹○○所證有 關兩造約定天星飯店及所坐落土地(即大坑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回,再由被上訴人以5千萬元向上訴人買回,於完 成結算後,上訴人應將陳○○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27筆土地( 即大雅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原審卷115頁、前審卷三36頁 )等語之語意所表彰大雅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否則豈有約定在被上訴人購回後,上訴人將大雅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理,大致吻合;且衡以大雅土地達27筆之多,上訴人僅將其中26筆售予徐○○時之價金即達4800萬元之高,堪謂價 值不菲,倘非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陳○○當無在原審當庭自陳 其僅係被借名登記者、並承被上訴人之命將該地移轉予上訴人之可能,以被上訴人與陳○○間具遠親與主、僱關係(原審 卷160頁)而言,彼此間當已累積相當之信任基礎,亦無逾 於情理之處,上訴人對此自陳若有質疑,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當提出具體之反證以求推翻,但未見其對此之舉證,僅流於主觀之懷疑,無以為採。 五、次關於被上訴人移轉大雅土地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為委上訴人出名出資代買回大坑房地之擔保,上訴人則辯係被上訴人為抵償當時已欠借款云云。然查: (一)由證人詹○○上開所證亦顯示,被上訴人之所以將大雅土 地由原登記之陳○○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目的係作為委任上 訴人出資將大坑房地買回之擔保,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前述受託事務後,確已依雙方約定給付上訴人5千萬元 再向上訴人買回該房地,係上訴人認應以利息11%為計, 不願依約返還大雅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卷115頁、前審 卷三36頁反面)等情,除與證人即代為製作大雅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審卷6至12頁)之代書王○○證稱:陳○○委 其辦理上開文件時係表示其將名下大雅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上訴人,係因其老闆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作為擔保(同卷116頁)等語,就以買賣為由移轉大雅土地目的係為借 款之擔保一事,尚無不合。 (二)參以兩造間自80年間起,即有多次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情形,諸如旱溪振興段土地,亦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永春東路永新段土地,則由原本借用被上訴人配偶江○○ 登記,在上訴人要求下,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雙方所投資之惠來路房地,也是借用上訴人之名登記,另經證人江○○、詹○○證述歷歷(前審卷三32、33頁反面、34頁反面 、37頁反面),詹○○並補陳雙方於80幾年間即有在旱溪、 大隆路買地,上訴人有交2千多萬予被上訴人做投資,為 此,被上訴人將南屯區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據伊之瞭解,雙方是共同投資,但上訴人認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被上訴人則認是介紹上訴人投資....本件亦係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買下大坑房地,原要設定抵押,惟恐有稅務問題,始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約明被上訴人還款後,上訴人須回復大雅土地之登記(原審卷114頁、前審卷三34頁反面)等語,與上訴人在原 審所自陳兩造間投資旱溪、永春東路土地的帳尚未結清,天星飯店、大隆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介紹伊所買,而雙方對大隆路房地出售之款項也有爭議等情(原審卷168-1頁) ,亦無不牟。 (三)是由兩造間先前多次共同投資所形成之合作模式以觀,其間確存有依循借名登記方式進行資金調借、運用之慣習;而查上訴人據以向原法院執行處行使優先承買權大坑房地之民事聲明狀,亦係由詹○○所代擬,有其所提與上訴人之 通訊頁面翻拍照片及聲明狀影本(原審卷121至124頁)可憑,除可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其來有自,亦可見詹○○ 確係雙方共同信賴之友人,其所證當無偏袒一方之虞。 (四)至大雅土地雖係先辦理移轉登記在前,上訴人則是分次出資購入大坑房地在後一節,考若非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在前,衡情,上訴人當無干冒為被上訴人墊資之風險,況擔保之從屬性,已不復嚴格限制於主債權存在之時間先後,此由最高限額抵押制度之法制化即可得知,尚無從以此質其合法性之存在。 (五)另上訴人就所辯大雅土地之移轉係為抵償被上訴人當時已欠伊債務一節,並未見其對雙方就此有達成合意之舉證;且查上訴人就此於本件起訴之初,在原審到庭乃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將出售大隆路26號房地中之500萬元交予伊,且 當庭所提被上訴人所交96年李○○之3張支票票款亦未返還 ,始要求其將大雅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原審卷168-1、170頁)。惟查其所稱500萬元加上所稱3張96年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2張、500萬元1張,合僅3千萬 元,即便再與其當日到庭所提另3紙93年之票額各為322萬元、300萬元及550萬元支票相加,亦不過4172萬元,復未見雙方就此有何利息約定之合意,與大雅土地中為上訴人所變賣26筆之市價即達4800萬元,均未相當,遑論上訴人所稱3紙96年支票部分,發票日均在大雅土地9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後(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0月19日),何能謂係作為簽發在後之96年3紙支票欠款抵償之用;且由 證人詹○○上開所證,可知雙方之相關投資、資金往來關係 複雜,由來已久,並有部分尚未完成結算,爭議頗大,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大雅土地當時之市價為何、如何抵債,又屬未明,是其此之所辯,應係其個人片面之認知,顯難輕採。 (六)至上訴人兩次買受或優先承買大坑房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雖相隔多時,無非係先以買受該房地之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以待後續其他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伺機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所致,尚無可以此與大雅土地之移轉是否為擔保相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大雅土地實為其所有,先借名登記在陳○○名下,為委上訴人代其出名出資買下大坑房 地,始以買賣為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尚非無稽。 六、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 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雖稱其大雅土地是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隱藏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意則屬真意保留(本院卷201、203至205頁)云云。惟本件既係藉被 上訴人將大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手段,以遂雙方前述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名出資購回大坑房地之目的,而前者係為後者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可見雙方就兩者均有真正之效果意思存在,僅外觀上移轉登記之手段大於擔保之目的爾,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謂此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相類,而應定性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始無悖於法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主張,與法顯有未合,無足為採;惟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自對本院就法律定性之權限,不生影響。 七、然查本件並未見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欠借款,上訴人即取得大雅土地之所有權一事有何約定。且按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此以觀,信託的讓與擔保制度之存 在,雖肯認得以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之手段,以滿足債權擔保之目的,但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內部間,仍不能溢脫擔保物所有權移轉係為擔保目的之範疇,而非即生擔保物所有權終局移轉之效,仍應視雙方是否有此合意為定,故取得擔保權人原則上仍應踐行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及清算之程序,始得受償,以免與附買回約款或定有生效期限之買賣制度的社會機能有所混淆,並可防止債權人趁機剝奪債務人取回擔保物之權利而有失於公平之慮,始為合理。是本件雙方既未見雙方有未依約返還欠款,上訴人即取得大雅土地所有權,而得自行處置擔保物取償之約定,自難逕認上訴人得任意處分作為擔保之大雅土地。上訴人所提他案不同之見解,為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 八、則上訴人既無自由處分大雅土地之權限,是縱被上訴人尚未依約清償兩造間上開約定之借款,仍應循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之程序以為受償,然其竟直接將系爭土地以4800萬元售予他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其乃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觀上具所有人之地位,並受民法第758權第1項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無從以其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買受人,自對其日後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之大雅土地有所妨害,是上訴人此之所為,難認未已對被上訴人大雅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造成侵害,兩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出賣他人土地,除有受騙、被詐欺、脅迫等特殊情事外,應係出於故意,乃當然之理;且以所有權之移轉作為擔保與終局取得所有權,究屬有異,尚不能以其個人對法律之認知而得推諉為不知,亦無善意可言。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後,因屬特定物之買賣,並無以認買受人非出於善意而受讓,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業因此而終局的喪失其原物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機,此不因其尚未履行本件雙方全部借款報酬或利息之給付而有不同,亦無以繫諸上訴人嗣後能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確定性,而排除其現已侵害被上訴人對該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成事實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所付數額,已逾上訴人代為買回支出之全部,已如前述,惟雙方就上訴人之報酬或所得請求之利息為幾,爭執甚烈,卻未見兩人對此所達成合意之舉證,而上訴人片面所寫之3紙計算單(原審卷125至127頁、168頁反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同卷168頁 反面),不能認係兩造之合意。是被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所賣價金4800萬元半數,作為賠償,即不能謂屬無據。 九、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辯以前列4項被上訴人之 欠款為抵銷,無庸返還等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本於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為其所賣系爭土地之賠償責任,業詳論如前,是縱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存在,依前揭規定,仍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其此之抗辯,也失所憑。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故意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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