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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抗告人
上訴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相對人
被上訴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相對人
被上訴人
張美雪
被上訴人
林左裕
被上訴人
林左盛
被上訴人
林嫊麗
被上訴人
黃盟傑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就所提原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英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再給付陳英玉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英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上訴駁回。」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免徵裁判費,本院於11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核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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