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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浴美王銘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名容
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美雪
即被上訴人
林左裕
即被上訴人
林左盛
即被上訴人
林嫊麗
即被上訴人
黃盟傑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英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給付上訴人陳英玉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被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被上訴人林嫊麗、黃盟傑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英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人陳英玉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英玉負擔。

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英玉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上訴人陳英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陳英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英玉(下以姓名稱之)原主張其與訴外人范麗娟及何明蓁(下合稱陳英玉等3 人,或各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合稱林清河等6 人,或各別以姓名稱之)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林清河等6 人並已依約移轉全數股份予陳英玉等3 人,但嗣後陳英玉竟陸續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法院以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之通知或判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情事等情,惟於原審判決後,臺中市政府業已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全數塗銷,而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更將渠等中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見本院卷三第166-167 頁,及吉仲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下稱原中新公司登記案卷),情事已生變動,故新增主張:林清河等6 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未將中新公司全部出資移轉予陳英玉等3人之違約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75-176 頁),核屬「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陳英玉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廢棄部分,林清河等6 人應再給付陳英玉8146萬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2 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增列上訴聲明第三項:「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11 頁),林清河等6 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五第75頁背面),但查陳英玉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林清河等6 人並已依約移轉全數股份予陳英玉等3 人,但林清河等6 人以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置辯,若鈞院採認林清河等6 人所辯,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則陳英玉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林清河等6 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陳英玉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是兩造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爭執之重點同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或無效,應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陳英玉追加上開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陳英玉起訴主張:

一、陳英玉等3 人於102 年4 月30日與林清河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陳英玉等3 人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林清河等6 人購買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陳英玉並分別於102 年4月30日及102 年5 月10日,給付200 萬元及4000萬元予林清河後,林清河等6 人亦分別依約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英玉等3 人名下。

二、詎陳英玉日前竟陸續接獲法院以中新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通知或判決(詳見原審判決「附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附表(一般債務)」,及本院卷一第132-139 頁附表二至附表三),經陳英玉向林清河等6 人詢問後,始知林清河等6 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隱瞞中新公司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日後如中新公司受判處罰金或應給付貨款、違約金等判決確定,除使財產淨值減損外,亦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營造許可,林清河等6 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段約定。另自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已超過4 年餘,林清河等6 人仍未清償訴外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等5 人之債務(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般債務)」,及本院卷一第137-139 頁附表三),此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

三、又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 日函知中新公司,業已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將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塗銷,並將陳英玉等3 人所有之出資額登記一併塗銷。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 人,詎林清河等6 人故意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履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 人反而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林清河等6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之給付,確定給付不能。

四、據上,林清河等6 人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5 、6 條約定,陳英玉等3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得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84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200萬×2 】。嗣范麗娟、何明蓁於102 年10月31日,將其對林清河等6 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陳英玉自有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一)林清河等6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英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河等6 人共同負擔。

貳、林清河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實際簽立日為102 年5 月10日,在場人僅有林○全會計師、蕭名容、陳英玉、林克樑、林左盛、林嫊麗及林清河,其餘洪美雪、林左裕、黃盟傑、何明蓁、范麗娟均未在場,而在場之林左盛、林嫊麗雖在場,但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又林清河冒用張美雪等5 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當事人就契約標的、內容及金額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未合法成立、生效;另依民法第111 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亦應全部無效。

二、本件實係俗稱甲級營造業之「牌照買賣」,即由訴外人林克樑(下以姓名稱之)以1000萬元,洽妥林清河購買中新公司,林清河係為配合陳英玉作帳,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4200萬元,並約定由林清河將3200萬元匯至中新公司帳戶後,再由林克樑、陳英玉給付200 萬元、4000萬元與林清河,故實際讓渡金額仍為1000萬元,陳英玉主張以42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顯與事實不符,亦超出「牌照買賣」之合理行情價格甚鉅。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林清河等6 人所保證內容為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所負擔之稅法及私法上債務,未及刑事罰及行政罰;況陳英玉主張中新公司可能將受罰金之宣告、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或遭主管機關撤銷營造許可等刑事、行政責任,均非已確定發生,亦非屬該條所約定保證範圍,故林清河等6 人並未違反該條之約定。

四、系爭協議書第8 條前段係針對「違約」之約定,後段則係「不履行」之處理,兩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林清河等6 人已依約將中新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 人,無第8 條後段約定「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

五、縱認林清河違反系爭協議書,且中新公司有陳英玉所主張之諸訴訟案件於法院審理或經判決,但依系爭協議書第5 、6條之約定,簽約前所生負債均應由林清河等負責清償,陳英玉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僅於林清河等未清償時,中新公司恐遭強制行或其他不利益;又陳英玉擔任中新公司之負責人後,竟捨棄以中新公司名義提起救濟,致許多訴訟、處分結果確定,反觀林清河卻盡所能提起救濟,並清償部分款項或和解,顯見陳英玉係藉此作為請求鉅額違約金之手段;另林清河復已返還1000萬元價金,並賠償陳英玉代墊之金額,陳英玉實無損害,爰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即應以【計算式:1000萬×1.395%×52/12 】計算之。

六、並聲明:

(一)陳英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陳英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下稱張美雪等5 人)則以:

一、張美雪等5 人均未親自或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亦均拒絕承認林清河之無權代理行為,而林清河在系爭協議書偽造張美雪等5 人署名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林清河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並宣告將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張美雪等5 人之署名沒收,且已執行完畢在案。故張美雪等5 人與陳英玉間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合意,系爭協議書對於張美雪等5 人不生效力,且因刑事沒收之效力,民事法院亦無依據認定系爭協議書對張美雪等5 人有效成立。又黃盟傑、林左裕復未簽署「股東同意書」,該「股東同意書」上有關「黃盟傑」、「林左裕」之署名係遭偽造,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陳英玉復於103 年4 月3 日,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黃盟傑並已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而陳英玉一再表示是要購買中新營造公司全部資產及股份,系爭協議書對於黃盟傑、林左裕既不生效力,則系爭協議書一部無效,應視為全部無效。陳英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二、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雖均在辦理過戶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僅是渠等知悉林清河要退休,同意將中新營造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他人,且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售出資額時,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約責任,故不能證明渠等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另依證人林○全會計師之證述,可知林嫊麗、林左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然在場,但並未讓渠等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要求渠等親自簽名,顯不合理。張美雪等5 人既無授權林清河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代理權限制之問題。另張美雪等5 人均無表見行為,足使陳英玉等3 人相信林清河可代理張美雪等5 人簽約,陳英玉等3 人依簽約情形,可得而知林清河無代理權,張美雪等5 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經張美雪等5 人事後向林清河詢問簽約過程,林清河表示於102 年4 月30日,前往會計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時,見到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金額為4200萬元,而提出質疑,經陳英玉、范麗如、林克樑表示係作帳便利之故,要林清河先籌3200萬元匯入中新公司帳戶,再將帳戶交給陳英玉,而由陳英玉將系爭協議書所載4200萬元匯與林清河,林清河因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張美雪等5 人,即代理簽約。林清河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此,張美雪等5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價金4200萬元,係林清河與陳英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四、關於中新公司及林清河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偵查及行政調查,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範圍,而屬兩造未約定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項,張美雪等5 人並無違約之事實。

五、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以約定,以及林清河於締約後需另籌3200萬元匯入中新公司帳戶,再由陳英玉合計支付4200萬元,暨陳英玉接手中新公司後,僅留聘謝固勇技師,其餘員工均於104 年5 月9 日前退保解聘等情,可知陳英玉只是以1000萬元買受中新公司之營造牌,陳英玉請求8400萬元,顯無理由。

六、陳英玉等3 人在中新公司之出資額遭撤銷,係由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主動依職權進行,非林清河等6 人主動發動。又因黃盟傑、林左裕不同意林清河移轉中新公司之出資額,並由黃盟傑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優先買下全部出資額,再移轉一部分出資額予林左盛,由林左盛擔任中新公司負責人,乃係依公司法合法移轉出資額。

七、縱認陳英玉得請求違約金,然陳英玉取得中新公司後,仍可順利承攬工程,並無障礙及損害。且陳英玉在擔任中新公司負責人後,對於該公司涉及之諸多案件,未盡攻防或救濟能事,刻意製造林清河等6 人違約之事由,而取得高額之違約金。又林清河實際出售中新公司之價格為1000萬元,且業經林清河全數返還予陳英玉,陳英玉代中新公司支付之款項,亦由林左盛代為返還,故陳英玉若有損失,亦只有本案之訴訟成本,陳英玉請求84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 元。

八、並聲明:

(一)陳英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陳英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陳英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陳英玉253 萬8900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 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一、陳英玉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英玉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林清河等6 人應再給付陳英玉8146萬1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林清河等6 人應給付陳英玉8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就前二項宣告准予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林清河等6 人負擔。

(二)林清河等6 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陳英玉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林清河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林清河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訴訟費用由陳英玉負擔。

(二)陳英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張美雪等5 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美雪等5 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陳英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英玉負擔。

(二)陳英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伍、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原為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 年4 月30日,以張美雪等5 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 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 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 年4 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 年4 月30日之契約相同。

(二)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林清河等6 人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林清河等6 人之稅務案件,由林清河等6人負責處理,並應賠償陳英玉等3 人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林清河等6 人負責清償;並於第8 條約定,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如林清河等6 人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陳英玉等3 人,如陳英玉等3 人違約時,已付款項由林清河等6 人沒收。

(三)陳英玉等3 人有交付如原審卷一7 頁之200 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

(四)林清河有於102 年5 月9 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中新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審被證2 至12「原審卷一第213-234 頁」之帳戶內匯入),進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中新公司帳戶內,中新公司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萬3000元。

(五)林清河等6 人已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 人名下。

(六)中新公司於簽約後陸續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涉訟於法院。

(七)中新公司係具有甲級營造業公司牌照之公司。

(八)陳英玉買受中新公司股權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54-69 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 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

(九)范麗娟、何明蓁前於102 年10月31日,與陳英玉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表示將其對林清河等6 人之系爭協議書違約金債權,讓與陳英玉。

(十)原審原證十八之股東同意書上有關林左裕、黃盟傑之簽名非其等親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清河代理張美雪等5 人與陳英玉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

(三)林清河等6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四)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河係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 人與陳英玉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3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31 條之反面解釋,如須為法律行為未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者,其代理權之授與,即無須以文字或一定之方式為之。

(二)查林清河、及其配偶張美雪、子女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女婿黃盟傑原為中新公司股東,林清河於102 年4 月30日,以張美雪等5 人代理人之地位,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陳英玉等3 人購買以林清河等6 人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而系爭協議書本係由買方蕭名容、林克樑與林清河於102 年4 月30日簽訂,嗣將買方改為陳英玉等3 人另訂系爭協議書(日期仍記載為102 年4 月30日),契約內容除買方不同外,餘均與102 年4 月30日之契約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 頁),堪認為真。

(三)林清河等6 人雖抗辯稱:林清河在系爭協議書偽造張美雪等5 人署名,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林清河觸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並宣告將系爭協議書上有關張美雪等5 人之署名沒收,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等語,且為陳英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3-76 頁)及原中新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憑,堪信實在。惟前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者,僅係張美雪等5 人在系爭協議書之署名,亦即僅係使系爭協議書不再有張美雪等5 人之署名存在,但對於系爭協議書係由林清河以張美雪等5 人代理人之身分,代張美雪等5 人與陳英玉等3 人議定之事實,則不生影響,此由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同樣認定林清河係以張美雪等5 人之代理人名義,先後於102 年4 月30日,與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由林克樑代理)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嗣於同年5 月10日又以張美雪等5 人之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明。又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故林清河如係有權代理張美雪等5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口頭約定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無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簽立,張美雪等5 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基此,張美雪等5 人徒以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渠等之署名已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為由,即謂:因刑事沒收之效力,民事法院無依據認定系爭協議書對張美雪等5 人有效成立云云,即不可採。

(四)張美雪等5 人又以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憑,矢口否認有授權林清河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林○全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問:兩份協議書只有林清河簽名,有無提到有無授權問題?)4 月30日,陳○勛律師有問林清河是否可以代理其他股東簽名,林清河說可以,當時只有蕭名容、我、陳○勛律師、林克樑、林清河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勛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問:請說明被證二簽約、擬定經過?)被證二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是我打的,當天甲方有林清河到我辦公室…裡面的條文內容是一邊討論,一邊修改,我是照當事人意思擬定,我每個版本都會印兩份給兩造,給他們改,改完後再重新繕打,直到兩造都沒有意見,才給他們簽名,而在簽名前也會朗讀並解釋條文給他們。而當時我有問林清河有無委任狀,可否代理其他人簽名,他說沒有委任狀,但是他可以代理其他人,所以我才給他簽名,而且在後面加註上五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相符。

2、而在102 年4 月30日簽立「股份讓渡協議書」後,因買方欲變更買受人,故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經證林○全會計師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 月10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係於同年5 月10日所簽立。證人林○全會計師復結證稱:「…第5 頁(按指系爭協議書)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 月10日,是在林清河住所,台中市○○區○○路0 段之住所,當天在場的有我、蕭明容、陳英玉、林克樑、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買受人不同…」、「…在5 月10日當天,有拿已經填載完畢,但簽名處空白之股東讓渡協議書林清河簽,並有跟他說買受人與4 月30日的協議書買受人不同,我有請林清河比對兩份協議書,他比對完沒有錯誤,林清河就簽名,並簽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還有他自己的名字,簽名時,就是林左盛、林嫊麗在場,當時林左盛有拿文件協議書起來看。5月10日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辭呈是由我交付由我擬好交付給林清河,林清河就轉手給林左盛本人親簽。…」、「(問:5 月10日林左盛、林嫊麗在場,他們知道是要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嗎?)因為林左盛、林嫊麗也是公司股東,他們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且那天中新公司股權買方也在林清河住所,是一個股權買賣合約簽約的場合上,因此林左盛、林嫊麗應該是知道要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270 頁背面)綦詳;且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確有親自在原審卷一第206 頁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林左盛更出具原審卷一第207 頁之「辭呈」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股東同意書、辭呈附卷可稽。衡情,林清河於102 年5 月10日代理張美雪等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嫊麗、林左盛既有在場,林清河若無代理權限,當無可能明目張膽地在林嫊麗及林左盛本人面前,偽稱為該2 人之代理人。又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既有親簽上開「股東同意書」,且「股東同意書」上亦載明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 人,並有陳英玉等3 人之簽章,衡情,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當對渠等出資額之轉讓內容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應會關心瞭解。尤其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承受人為「陳英玉等3 人」,與林清河原本告知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係要轉讓給「林克樑」,並不相同,張美雪、林左盛、林嫊麗殊無不加查明之理。另依證人林○全會計師上開所證,林左盛於102 年5 月10日商議當場,甚至有閱覽系爭協議書,則林左盛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難諉稱不知。

3、另依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於104 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6-81 頁上證32、第168-170 頁上證38)及103 年12月1 日、105 年9 月26日臺灣臺方法院檢署檢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四第82-86 頁上證33、第177 頁上證40):

⑴林清河稱:「中新公司因為是個人家族公司,所以由我擔任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除林左盛曾於中新公司擔任經理及工地主任一段時間外,其餘股東都有自己的工作,太太張美雪平日僅負責家務;林左裕在○○大學擔任教授;林嫊麗、黃盟傑夫婦均從事音樂教學工作,渠等無參與公司營運」(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第67頁)、「(問:簽股東讓渡協議書時,為何不讓股東親自簽名?)林克樑是我多年共事的妤及,我以為他有能力,且信賴林克樑,才會想說把公司讓給他,沒有想到會發生這些事情。對方帶我去律師那裡,律師說我代理簽一簽就好,我想說沒有問題,也沒有想要打電話跟大家確認。當初股份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

⑵張美雪稱:「公司買賣都是我先生林清河和林克梁(音)接洽,詳情要問林清河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我同意林清河賣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

⑶林左裕稱:「約於102 年間,我父親因70餘歲已年邁,曾打電話和我大略提過要將公司以約1000萬元之代價轉讓於他人,因我在臺北任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所以未表示意見」、「有關中新公司的重大財物交易,我父親會在我們家族聚會時和我們提起…通常公司的重大決策才會在聚餐時討論,至於一般公司資產買賣交易,都會授權我父親處理」(見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第70頁)、「(問:爸爸林清河有無跟你說要出售公司?)他有提過要退休並賣掉公司,我沒有意見,他沒有提到買賣對象與價金等細節,是102 年5 、6 月回家看爸爸時他說已經把公司處理掉了」、「〔問:所以你並不同意中新公司出售給告訴人(按指陳英玉)嗎?〕我同意父親退休把公司賣掉,對賣的對象我也沒有意見,但我不同意把1000萬元作帳成4200萬元,因為違約金是照4200萬元的雙倍來計算,他可以找藉口說父親違約來要違約金」(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及背面)。

⑷林左盛稱:「中新公司是於102 年間轉讓,當初我父親林清河已經74歲,向我們家中說要準備退休,要將公司營造牌照賣給我父親業界朋友林克樑,以業界出售牌照的公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售價,因公司實際是由我父親經營,我們沒有什麼意見,便在我父親拿出來的股東權利轉讓證明書,但因為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不常回家,我父親認為已經取得他們同意沒有什麼關係,我父親便代表我姐姐林嫊麗及我姊夫黃盟傑在轉讓書上簽名」、「我們都尊重我父親處理公司事務的決定,我們也都不會過問」(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我爸爸林清河說年紀大了想要退休,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兄弟姊妹對於父親退休的事情都是同意的」、「(問:簽股東同意書就是同意把爸爸林清河的公司讓給其他人?)是」、「(問:所以對於股份讓渡協議書的內容,你也是同意的嗎?)我反對,明明是1000萬元為何要寫成4200萬元,也是說這麼大的金額應該要找其他股東大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第84頁)。

⑸林嫊麗稱:「約在102 年7 、8 月間,因我父親表示他年紀大了想要退休,所以要將中新公司賣給他的好友林克樑,我曾為此有親自簽署一份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同意我父親退休並出售公司,至於中新公司之後轉讓的詳情,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轉讓確實的時間及詳情要詢問我父親比較清楚」、「我們完全相信我父親經營公司的方式,對於他的決定我們都不會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第81頁)、「林清河有跟我提過年紀大了要賣公司…他要我在股東同意書上面簽名,並且代我先生黃盟傑簽名,我先生都在外地教書,我料想他不會反對我父親賣公司,所以我就代他簽了」(見本院卷四第84頁背面)。

⑹黃盟傑稱:「我是單純股東,股份出資額是林清河在處理的,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見本院卷四第85頁)、「我僅掛名股東」、「我從不過問中新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問:你有無實際出資中新公司?)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69 、177 頁)。

⑺經綜合比對上開各員之陳述,可知中新公司係家族公司,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公司各項事務,張美雪等5 人均僅係單純出名之股東,皆未參與公司經營(另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嗣經林清河表示要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之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不僅事前業已知曉,且均有同意,對於林清河要出售之對象及出售條件,更完全尊重林清河之決定,除事前未提出任何出售之條件或限制外,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林嫊麗、林左盛復配合簽立原審卷一第206 頁之「股東同意書」,林左盛另出具原審卷一第207 頁之「辭呈」。再參以林清河為張美雪之配偶,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之父親,黃盟傑之岳父,彼此有至親關係,對於中新公司各項事務,向來均由林清河全權處理,張美雪等5 人皆未參與經營,加以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一致表示同意林清河要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決定,堪認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均僅係出名之股東,中新公司之營運或存續與否,以及林清河與他人洽商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條件等等,渠等顯然均有授權由林清河全權處理。而較之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4 人,黃盟傑為林清河之女婿,又自承僅係「單純股東」,顯然對於中新公司之各項事務,更不關心,長期以來,對於林清河全權處理中新公司各項事務,亦無異議,足認其對中新公司之存續與否,應與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等4 人之想法相同,亦即全權授權由林清河處理。基此,林清河自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律師說我代理簽一簽就好,我想說沒有問題,也沒有想要打電話跟大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頁背面),即有所本。

4、而以林清河等6 人之至親關係,以及中新公司實際由林清河全權經營,林清河在代理張美雪等5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或林嫊麗在代理其夫黃盟傑簽立「股東同意書」時,若對於其是否獲有授權乙節有所質疑,大可聯絡各該本人加以確認後,再為簽立,殊無甘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危險,執意偽稱係各該本人之代理人之必要。另查,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雖係由陳英玉告發(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因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而由

於104 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及林清河、林嫊麗自白犯罪之時點,均在本件民事訴訟102 年11月20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且張美雪等5 人抗辯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之後;再細繹林清河於本件民事訴訟之歷次答辯,可知林清河並非自始即承認係偽稱張美雪等5 人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未經林左裕同意而簽署股東同意書,則林清河、林嫊麗於上開刑事判決中,自白犯罪之供述,是否符實,抑或僅係附和張美雪等5 人在本件中之抗辯,以卸免林清河等6 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契約責任,非無可疑。是以上開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之拘束,尚無從遽採。

(五)再查,陳英玉等3 人有交付如原審卷一7 頁之200 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而林清河等6 人分配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4200萬元之情形詳如本院卷四第20頁上證30明細表所示,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將部分款項轉為定存存放、有利息收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並有將該定存利息收入申報102 年個人財產所得,有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1-50 頁),林清河等6 人亦對前述分配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堪信實在。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雖抗辯稱:不知受有上開價金分配云云,但觀諸上證30明細表所列受分配金額非少,且衡諸常情,個人收入攸關己身權益,鮮有不知收入來源之情形,上開4 人所辯,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惟查,張美雪、林左盛、林左裕、林嫊麗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林清河欲出售中新公司全部出資額乙事,既由張美雪等5 人全權委由林清河處理,未對林清河出售之對象或條件有所限制,且在林清河出面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張美雪等5 人亦有朋分系爭協議書買賣價金4200 萬 元,堪認張美雪等5 人確有授權林清河簽立系爭協議書無誤。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林清河以張美雪等5人 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與陳英玉等3 人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張美雪等5 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張美雪等5 人之署名,嗣後經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仍無礙於林清河等6 人有與陳英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

(七)張美雪等5 人雖又抗辯稱:陳英玉於10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3 日,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張美雪等5人已一併回函表示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62-167 頁),足見陳英玉亦認為林清河係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林清河於102 年5 月10日以張美雪等5 人之代理人與陳英玉等3 人議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係有權代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因陳英玉於本件訴訟期間,因張美雪等5 人抗辯林清河係無權代理,因而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黃盟傑確答是否承認林清河之代理行為,以使法律關係早日安定,即將林清河原屬有權代理之行為,變更為無權代理行為。是以張美雪等5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八)張美雪等5 人另謂:中新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對公司負債負擔保責任,更無須負違約責任,故不能證明渠等知悉或同意系爭協議書關於84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然按公司法第99條固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但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為張美雪等5 人本人,並非中新公司,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張美雪等5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為4200萬元:

(一)經查,證人林○全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102 年4 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日情形?)簽約的內容主要是由蕭名容他們商討所定,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價金的部分,就價金部分,協議書提到的是4200萬,這個是由林清河、蕭名容他們議定的,在議定前,蕭名容有提到說他想要買一間公司的股權,所以要我協助辦理程序,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向林清河要求中新公司財務報表,因為該公司的買賣要參考他的財務報表才能得出合理價位,於是我向林清河拿中新公司財務報表,包含有中新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還有簽約時最近的財務報表,也就是102 年4 月份的報表,所以林清河就指示中新公司的會計師陳英得,把公司財務報表給我,陳會計師給我的報表是101 年12月31日的報表,那份報表所載中新公司的淨資產大概是4400萬,而我只拿到這份報表,所以從101 年12月31日到簽約的4 月底,這4 個月的期間,因為沒有拿到簽約時最近報表,所以針對這個時間落差,我就在4 月30日簽約當天詢問林清河有關中新公司這四個月當中資產負債變化,林清河表示,中新公司工程都完工,不動產也處分了,應收款項也都收回來了,也沒有負債,經過這樣子程序,中新公司的主要資產大約會有現金3200萬左右,此時就由蕭名容、林清河去商討價金多少的問題」、「在102 年4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後,在4200萬議定後,蕭名容就先行交付200 萬元的款項,尾款4000萬元的部分,要由賣方林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等林清河完成這些程序時,蕭名容才會交付尾款,…另外有關中新公司財產還有相關資料的部分,包括中新公司現金資產3200萬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經濟部印鑑大小章,這些部分完成後,蕭名容就會支付買賣價金的尾款部分」、「(請提示本院卷第255 頁原證21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130存貨有1 億2 千1 百多萬,意思為何?是否就是指在建工程?)剛才我有提到股權買賣要參考公司淨值,因為我只拿到101 年12月31日報表,我沒有拿到簽約當下最近報表,故我就詢問林清河這四個月之間公司資產變化,這個1 億2千1百多萬元,因為營建業會計不能只單獨看他的在建工程,要配合報表編號2130的預收款項,他同時有1 億1 千7 百多萬的資產,這個要用淨額來表達,因為在建工程的意思是代表公司投入工程的款項金額,原料、人工等費用,預收款項代表說他跟客戶預收的款項,是種負債,必須兩個相加後才可以看出公司淨值。而公司的淨值是4400萬,報表上有載明這點。而1 億2 千1 百多萬是指在建工程」、「(所以你在4 月30日簽約時,高達1 億2 千1 百多萬的在建工程,還有1 億1 千7 百多萬的預收款項,是否認為都已完成?有無查核?)這份報表是陳英得會計師出具的,從報表來看工程還未完成,預收的也還沒有收到,所以才會放在在建工程」、「(所以你的淨值是單純從資產負債表報表編號3000的淨值總和算出的?)是」、「(現金資產是3200萬元,為何買賣價金是4200萬元,有無問過原因?)當天我詢問完林清河有關中新公司101 年12月31日到102 年4 月30日這段期間公司資產負債的變動狀況後,林清河表示中新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左右,接著林清河跟蕭名容就進行買賣價金的議定,林清河要求4400萬元的價金,蕭名容就喊價,最後他們以4200萬為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及背面、第271 頁背面至第272頁);證人陳○勛律師亦結證稱:「(有關讓渡協議書第3 條有提到讓渡金額是4200萬元,當初簽約雙方約定這個價金情形?)這個金額是他們兩人討論出來的,經過記不清楚了,而當時我是讓他們談,中間可能有出去辦公之類的,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最後結果是給他們做確認後才打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4200萬元,係證人林○全參考中新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後,再由林清河與蕭名容當場商議而得之價金。

(二)林清河等6 人雖抗辯稱:本件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依市價約為1000萬元,林清河係為配合陳英玉作帳,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4200萬元,並約定由林清河將3200萬元匯至中新公司帳戶後,再由林克樑、陳英玉給付200 萬元、4000萬元與林清河,故實際讓渡金額仍為100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有第5 、6 條之約定,足見買賣標的不包括公司資產云云。但查,前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記載不符,核與證人林○全及陳○勛律師前開證述之情節亦屬迥異。又林清河固有於102 年5 月9 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中新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各匯款53萬元、3146萬6200元(該筆款項係自原審被證2 至12「原審卷一第213-234 頁」之帳戶內匯入),進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中新公司帳戶內,中新公司土銀帳戶餘額原為3 萬3000元(另參原審卷一第211頁),而後陳英玉等3 人有交付如原審卷一7 頁之200 萬元支票予林清河,以及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4000萬元進入林清河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然依中新公司開設在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尚查無陳英玉將林清河所匯入3200萬元返還予林清河之紀錄,反而是由陳英玉另行轉帳供作他用(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五第84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之約定,係為確保林清河等6 人出售中新公司股份時,中新公司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林清河等6 人負擔(理由詳後述),尚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而已。此外,林清河等6 人又未能就系爭協議書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乙節,以及4200萬元係配合陳英玉作帳需要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自無法遽採。林清河等6 人雖又舉證人鍾○興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欲證明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市價約為1000萬元,但本件尚無法證明僅係甲級營造廠之牌照買賣,且證人鍾○興結證稱:「(問:你有無聽聞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但合約故意寫高兩、三倍的價格?)我是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背面),更徵陳英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4200萬元係實際交易價格等語,確實可採。

(三)據上,陳英玉主張林清河前開匯入中新公司帳戶之3200萬元,係中新公司之資產,系爭協議書之實際交易價格為4200 萬 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林清河等6 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條之約定:

(一)經查:

1、證人林○全會計師於原審結證稱:「(證一股權讓渡協議書,請看第5 、6 、8 條規定,當時為何有這些約定?)5 、6 、8 條,是在102 年4 月30日當天作成,當時我跟蕭名容都有針對中新公司有無負債、欠稅、訴訟官司,再三與林清河做確認,林清河是表示他的公司很乾淨,都沒有這些問題」、「(第5 、6 、8 條條文內容是誰擬的?)陳律師擬的,在一般公司股權買賣價金議定後,因為林清河表示他的公司乾淨沒有問題,但公司買賣實際情形,若與林清河口頭表示不同,還包括隱藏性的負債,對於中新公司及新任股東是很不利的,林清河也沒有提出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說明,所以我就請陳律師修改第5 條的部分,在第5 、6 、8 條上註記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還加註雙方同意簽約日前若還有可歸責甲方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害,應由甲方賠償,已加註的這些文字是在陳律師擬的第5、6 、8 條之上,因為陳律師已經有將第三人債務,規定在第6 條部分,我會覺得這樣子比較完整,同時我有告知林清河我增加的部分,也告知他沒有書面相關資料,所以我在原有基礎加上這些,林清河表示說沒有關係,並且提到說日後如果有發生這些問題就是稅金、罰金官司的話,要由林清河負責處理,並且依照第8 條規定,要加倍返還所收款項」、「(你剛才有提到說若有罰金官司的話,林清河表示說要由他負責清償,若有債務問題的話,有無約定?)有,蕭名容在4 月30日當天,當林清河表示說他的公司很乾淨沒有問題時,有提到說若是日後有查出有稅金、罰金、債務、官司的話,都要由林清河負責賠償,並且當成是第8 條的違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及背面)。

2、證人陳○勛律師則結證稱:「(讓渡協議書的第5 、6 、8 條,當初為何會特別有約定這三個條文?)第5 條指說原來股東保證在簽約前沒有欠稅或是負債等等糾紛,若有的話,當然是要由原來甲方負責,當時是這樣約定,若有損害也是甲方賠償。第6 條,就是在簽約前有債務,與乙方無關,他們當時是這樣約定,我也認為這樣算是公平,因為在簽約日前可能沒有辦法作完整查詢,所以才這樣約定。我印象中是林清河說沒有這些問題,我就說要不然怕有糾紛,寫清楚,所以才寫出5 、6 條,還有第7 條約定保留款、保固金也歸之前股東,也算是公平,就是雙方就簽約前衍生的權利義務作明確的記載,因為雙方口頭上都有這樣講,當時林清河在簽約時說公司沒有第5 、6 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第8 條是一個違約的情形,第5 、6 條情形,甲方是說沒有,但乙方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定違約條款,我當時有跟雙方解釋,要是沒有5 至7 條的情形,則第8 條等於多寫,但寫出來等於是給雙方保障這樣」、「(當初有人有問林清河中新公司是否有欠稅、官司、債務問題,當時是誰問,內容為何?)應該是蕭名容問的,因為林克樑、林清河我都認識很久,應該不會質疑林清河,當時是林克樑、林清河先來,林清河說他要退休了,想把公司交給可信賴的人,而林克樑也跟他很久了,所以他原本想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蕭名容是林克樑帶來的股東,我當天才見到他,我印象中也是蕭名容問的,他當時是用台語問他還有無稅金、罰金,或是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而林清河是說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糾紛,至於當時用的語詞,我不記得了。而在擬條文時,會計師有提意見,有問過兩造才訂第5 、6 條的」、「(若是依照第5 、6 、8 條,若是有欠稅債務要由甲方清償外,他還會不會被認為是第8 條的違約?)我當時跟兩造說的意思是,要是有發生第5 至7 條的情形,就會有第8 條違約的情形。但實際上發生第4 條,也算是違約,所以第8 條違約的情形不侷限於5 至7 條」、「(若是訂約時出賣人沒有告知而違反第6 條的約定,締約後出賣人雖然有清償這些負債,是否還算是第8 條的違約?)就當時認知,應該是」、「(第8 條為何在甲乙雙方的部分,會有不同的文字用語?)沒有特別考量,只是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情形一樣,買得人不買,定金要沒收,賣的人不賣,定金要加倍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275 頁)。

3、依證人林○全、陳○勛之上開證言顯示,系爭協議書第5、6 條之約定係為確保林清河等6 人出售中新公司股份時,中新公司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林清河等6 人負擔,應無疑義。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觀之,第8 條應係規範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加倍或將已給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賠償與他方之約定。而以約定文字「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觀之,兩造明白約定只要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任一條款,即屬違約,即應依第8 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甚明。雖第8 條後段將甲方違約之行為以「不履行本約」替代,惟綜觀全條文字並比較後,對照關於乙方違約約定之用語,可認甲方「不履行本約」即係指前段甲方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之違約情形,此由證人陳○勛律師前開證述,亦臻明確。是以林清河等6 人抗辯稱:違反第5 條約定並不構成第8 條之違約,而不須負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再查:

1、陳英玉主張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 日函知中新公司,業已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將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塗銷,並將陳英玉等3人所有之出資額登記一併塗銷。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 人。詎林清河等6 人不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履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 人反而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等情,為林清河等6 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中新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基此,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2、陳英玉復主張其於擔任中新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接獲法院以中新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通知或判決(詳見原審判決「附表(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附表(一般債務)」,及本院卷一第132-13 9頁附表二至附表三),經陳英玉向林清河等6 人詢問後,始知林清河等6 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隱瞞中新公司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等情,為林清河等6 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且陳英玉買受中新公司股權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中新公司遭原審卷三54-69 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 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再參酌證人林○全、陳○勛律師前開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約款之議定過程及兩造真意,可知林清河等6 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至明。

3、陳英玉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訂立迄今,已超過4 年餘,林清河等6 人仍未清償訴外人浡洋鋼鋁有限公司等5 人之債務(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般債務)」,及本院卷一第137-139 頁附表三),此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云云,但陳英玉因而代墊清償部分,已由林左盛返還予陳英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8 頁),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8-230 頁)。縱使原審判決「附表(一般債務)」所示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惟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業已約明該等債務係由林清河等6 人負責清償,與陳英玉無關,則陳英玉此部分主張林清河等6 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事由,並不可採。

(四)據上,陳英玉主張林清河等6 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5 款約定之事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陳英玉得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經扣除已返還之1000萬元,為7400萬元: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參照)。在本件中,陳英玉主張系爭協議書第8 條係懲罰性違約金,為林清河等6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係賠償性違約金等語,且該條約款並未載明林清河等6 人違約時,陳英玉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甚且使用「以賠償乙方之損失」之用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第8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蓋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經查:1、林清河等6 人原已依系爭協議書,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陳英玉等3 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嗣臺中市政府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固將陳英玉之中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塗銷,並將陳英玉等3 人所有之出資額登記一併塗銷。但經此塗銷後,中新公司之出資額回復至林清河等6 人,林清河等6 人本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履行,詎林清河等6 人卻違約不履行,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4 人反而將其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左盛、黃盟傑,違約之發生完全應歸責於林清河等6 人。

2、林清河等6 人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情形,亦係肇因於林清河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隱瞞中新公司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等情,亦同屬可歸責於林清河等6 人。且中新公司為甲級營造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卻於陳英玉買受中新公司股權後,遭原審卷三54-69 頁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為3 年,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間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嚴重影響陳英玉之權益。林清河等6 人雖抗辯稱:陳英玉對於中新公司涉及之諸多案件,未盡攻防或救濟能事,刻意製造林清河等6 人違約之事由,而取得高額之違約金云云,惟查,林清河等6 人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之事由,係因林清河隱瞞所致,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違約之情狀,核與陳英玉締約後,是否就中新公司涉案盡攻防或救濟能事,要屬無涉,林清河等6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此外,林清河等6 人即未能就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提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林清河等6 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即不可採。

(三)據上,陳英玉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洵屬有據。惟查,林清河業已返還陳英玉1000萬元,此為陳英玉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4-226 頁、卷四第53頁),堪信實在,自應扣除。從而,陳英玉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違約金740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英玉本於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林清河等6 人給付7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清河等6 人之翌日即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 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同年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英玉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253 萬8900元,而駁回陳英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英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陳英玉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原判決為陳英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至林清河等6 人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林清河等6人之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陳英玉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陳英玉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陳英玉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清河等6 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且卷第73頁),但該案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