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陳偉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傑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為完足之辯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額之利息新臺幣(下同)983萬4514元之起、迄日?以5%計算之依據?
㈡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理由及證據?㈢所請求利息983萬4514元部分與上訴備位聲明請求再給付之股票價額5270萬元本息間,是何關係?是否要補繳裁判費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若不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則請求之股票價額、利息各為若干?(注意民法第207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之說明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