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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綵君張瑞蘭高士傑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李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賴玉琇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所命給付逾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四、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核准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下稱臺中營運處),原法定代理人為○○○,嗣變更為郭經權,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第97至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林茂榮雖未提起上訴,惟既經共同訴訟人即有連帶責任之林保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13頁),且抗辯臺中營運處應承擔自身及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見本院卷六第91頁),屬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下述),其上訴效力及於林茂榮。而林茂榮於二審繫屬中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經臺中營運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卷三第43頁),應將林茂榮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臺中營運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88至89頁),對造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審理。

四、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陳志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椲公司)、林保秀」、「被上訴人陳志達、李茂園應與林保秀、林茂榮、賴玉琇」各自連帶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位上訴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卷四第4至5頁、卷五第235至236頁),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自109年2月4日起算,並變更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之給付責任,限於所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36頁、卷六第88至90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營運處主張:

一、林茂榮、陳志達、李茂園三人於105年5月間共同前往臺中營運處,與伊科長○○○及工程師○○○商議慶耀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新北市土城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八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簡稱下水道工程)合作模式。期間陳志達稱其為慶耀公司總經理,李茂園稱其為慶耀公司副總經理,林茂榮稱慶耀公司承攬下水道工程,需請伊代為出資向慶耀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即富椲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轉售予慶耀公司。

二、陳志達於105年5月17日前某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下水道工程之契約文件予林茂榮助理○○○,林茂榮再於105年5月17日將前開文件轉寄給○○○,致伊認慶耀公司因下水道工程有購買管材需求及林茂榮有代理慶耀公司權限。因林保秀同意將富椲公司牌照借牌予林茂榮,由林茂榮擔任富椲公司代理人,與伊之專員○○○聯繫簽約事宜。○○○遂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伊擬與慶耀公司簽訂之「專案編號:WPCT005156」專案契約書(下稱A契約)、擬與富椲公司簽訂之「專案編號:3CT050589H」專案契約書(下稱B契約)電子檔寄送林茂榮,請林茂榮協助就A、B契約掃描檔用印。林茂榮即請陳志達於A契約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由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傳A契約掃描檔;另由賴玉琇擔任B契約聯絡窗口,於105年6月30日攜富椲公司大、小章至伊公司與伊供應科管理師○○○完成用印。

三、伊於105年6月30日與慶耀公司、富椲公司分別簽立A契約、B契約後,就此專案(合稱A1案)驗收程序,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日期倒填105年6月29日)由賴玉琇在會驗人員欄簽名、○○○、○○○在其上用印,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日期記載105年6月30日)由林茂榮蓋用偽造慶耀公司印文及○○○在其上用印,其等未實際辦理驗收,仍佯以表示驗收完成;林茂榮另以李茂園、陳志達所提供之慶耀公司大、小章,偽造慶耀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6年1月15日、面額4,950萬1,97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予○○○轉交予伊出納人員,佯稱慶耀公司會以系爭支票付款。林保秀則明知富椲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管材,亦無準備進貨管材交付之意,林茂榮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無提供B契約所需管材予富椲公司,仍配合林茂榮於105年7月27日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向伊請款,致伊不知情之會計、出納職員,誤信富椲公司已將管材交付慶耀公司,因而於105年8月15日將4,673萬1,197元匯入富椲公司帳戶,並支出銀行手續費210元。

四、林保秀另於105年7月26日與林茂榮經營○○公司簽訂虛偽契約,以利富椲公司嗣後於105年8月15日收到貨款,扣除林茂榮約定富椲公司應分得3%之稅管費用即140萬1,732元後,於同日將4,532萬9,465元匯入林茂榮掌握之○○公司帳戶。林茂榮於翌日105年8月16日匯款100萬元予林保秀、同年月25日轉帳800萬元至賴玉琇帳戶朋分花用。

五、林茂榮為免其偽造系爭支票乙事遭發現,於系爭支票到期前之106年1月3日與○○○商議變更付款方式,嗣經上簽呈後,伊同意撤換系爭支票,改由林茂榮實際經營之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案即【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簡稱A3案)】之契約價款、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作為擔保,惟嗣經慶耀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23日告知,臺中營運處始悉A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慶耀公司印文為偽造。

六、林茂榮為富椲公司簽訂B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茂榮偽造A契約慶耀公司印文,佯稱慶耀公司願意支付款項,對伊有權代表簽訂A、B契約之人施用詐術,致為同意簽約之意思表示,屬相對人詐欺,伊自得依法對富椲公司撤銷簽訂B契約之意思表示。林茂榮偽造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虛偽驗收、偽造系爭支票,係與陳志達、李茂園、賴玉琇、林保秀等人共謀詐欺,林保秀為富椲公司董事長,其將富椲公司牌照出借予林茂榮蓋用在驗收文件上用印,係濫用其職務上權限,並於105年7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富椲公司名義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其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陳志達於執行慶耀公司職務不法侵害伊,慶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富椲公司因林保秀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富椲公司依侵權責任應負擔賠償金額為0元,方請求審理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富椲公司返還4,673萬1,407元。

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林茂榮(現為其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在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陳志達、林保秀、賴玉琇、李茂園連帶、⑵慶耀公司、陳志達連帶、⑶富椲公司、林保秀連帶(⑴⑵⑶人員合稱被上訴人),給付4,673萬1,407元本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富椲公司給付4,673萬1,407元本息(原審為臺中營運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3,271萬1,985元本息。⒉林茂榮、賴玉琇、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3,271萬1,985元本息。⒊前二項任一給付義務人如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臺中營運處及富椲公司、林保秀、賴玉琇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中營運處並為前揭訴之撤回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中營運處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慶耀公司、陳志達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富椲公司、林保秀應再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1,401萬9,422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志達、李茂園應與林保秀、賴玉琇、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在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三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上訴人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⑸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富椲公司應給付臺中營運處4,673萬1,407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志達、慶耀公司:陳志達並不清楚林茂榮與臺中營運處A1案之交易模式,陳志達並未在A契約上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亦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予林茂榮或李茂園供其用印或簽發系爭支票,陳志達未參與A1案之簽約及驗收,未在慶耀公司驗收文件上用印,對林茂榮偽造系爭支票及富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不知情,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慶耀公司大小章亦非陳志達所提供。陳志達縱有提供下水道工程之契約資料予林茂榮助理○○○,此與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志達主觀上對林茂榮以偽造慶耀公司印文及不實驗收之手段詐騙臺中營運處並無認知,無主觀共謀詐騙。陳志達於105年5月後便與林茂榮中斷聯繫,未參與後續的契約簽訂及不實驗收過程,偽造的印章也非陳志達提供,陳志達未從中獲取利益,慶耀公司亦未因此取得資金。陳志達未因執行慶耀公司職務或業務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慶耀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令陳志達及慶耀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臺中營運處應承擔其自身監督不周及其使用人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二、李茂園:伊並無請臺中營運處代慶耀公司出資購買管材,未參與A1案契約簽訂及驗收、請款,亦無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簽約、驗收、偽造系爭支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對林茂榮的詐欺行為並不清楚,無共謀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三、賴玉琇:伊係○○公司員工,係林茂榮秘書,僅負責林茂榮交辦之行政工作,不具工程專業,不清楚A1交易案真實性,無主觀共謀詐騙。伊雖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欄簽名,惟該文件已註明會驗人員「無則免」,故伊之簽名非驗收付款的必要條件。富椲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請款,並非由其蓋用富椲公司印文,伊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轉帳至伊帳戶之800萬元,已由林茂榮安排用以匯款至林茂榮指定對象,伊未因A1案獲得不法利益,伊亦未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用偽造的慶耀公司大小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玉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營運處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林保秀、富椲公司:林保秀固有出借富椲公司名義予林茂榮,供林茂榮與臺中營運處締約,惟本件詐欺行為係第三人詐欺,富椲公司不知林茂榮所為詐欺,臺中營運處不得撤銷系爭B契約。林保秀並無與林茂榮共同對臺中營運處為侵權行為。林茂榮於105年8月16日匯給林保秀的10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林保秀未因執行富椲公司職務或業務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富椲公司毋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林保秀及富椲公司應負侵權責任,臺中營運處應承擔其自身組織過失、監督不周及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林保秀所為與林茂榮對臺中營運處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富椲公司本件分得利益僅140萬1,732元,臺中營運處依不當得利僅得請求富椲公司返還140萬1,7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富椲公司、林保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營運處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對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林茂榮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慶耀公司大小章,在A契約上蓋用偽造之慶耀公司印文,參與A1案虛偽驗收,並提供污水管材照片供○○○、○○○附錄在驗收文件,偽造系爭支票交付予○○○,並提出富椲公司名義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且以其掌握○○公司名義於105年7月26日與富椲公司簽立內容不實之契約,以利富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自臺中營運處收取4,673萬1,197元後於同日轉匯其中4,532萬9,465元至○○公司帳戶,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並不爭執,但抗辯臺中營運處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臺中營運處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林茂榮、林保秀、富椲公司、賴玉琇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上訴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聯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聯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㈠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應負侵權責任:

⒈臺中營運處主張林茂榮擔任A、B兩契約居間牽線人,由林茂榮偽造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在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上,蓋用偽造慶耀公司印文,佯稱有收貨辦理不實驗收,並於105年7月23日提供污水管材照片予○○○、○○○辦理驗收,偽造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27日交付○○○轉交予臺中營運處,提出富椲公司名義之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且以其掌握○○公司名義與富椲公司簽訂虛假契約,提出○○公司名義105年7月26日不實統一發票向富椲公司請款,將富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自臺中營運處收取4,673萬1,197元其中之4,532萬9,465元轉匯予林茂榮經營之○○公司,致臺中營運處受有損害為4,673萬1,407元損害(下稱系爭款項損害)等情,為林茂榮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頁不爭執事項一、㈡2.、第77至78頁、卷六第96頁),並有A契約、B契約、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系爭支票、105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富椲公司105年7月27日統一發票、○○公司105年7月26日統一發票、105年7月2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29至33頁、第83頁正反面、第87頁、第93頁反面、第143頁、第151頁;本院卷五第143頁),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可知林茂榮以在A契約上蓋用偽造慶耀公司印文及向富椲公司借牌用名義簽訂B契約之手段,與臺中營運處簽訂A、B契約,並提供虛假照片辦理驗收,藉以讓其掌握之○○公司取得資金,除使臺中營運處誤認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而同意簽訂A、B契約外,後續完成虛偽驗收之行為,使臺中營運處誤認富椲公司已將管材全數交付並經慶耀公司驗收完畢,而陷於錯誤,於富椲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提出發票請款及於105年7月27日收受林茂榮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05年8月15日撥款予富椲公司,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參以林茂榮於偵查時自承:○○公司帳戶105年8月15日取得4,532萬9,465元後,由其決定資金嗣後流向、用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下稱17580號A1偵卷】第36頁反面),故林茂榮偽造A契約、在A1案驗收文件上主導虛偽驗收、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請款、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係對臺中營運處施以詐術,致臺中營運處受有金錢之支出損害,已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責任。

⒊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查林助信律師為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從而,臺中營運處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林助信律師於以管理之林茂榮遺產範圍為限負侵權責任,自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六第91頁),即無須審究。

㈡林保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富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保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林保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責任:

⑴依林保秀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伊是富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榮向伊借用富椲公司牌照時,有說○○公司不夠資格跟臺中營運處簽約;伊知道富椲公司並無自行生產或向外進貨B契約所需管材,伊不清楚林茂榮所經營○○公司有無生產或向外採購富椲公司需要提供給臺中營運處之管材;伊並未看到林茂榮準備好的管材;伊將富椲公司大小章交給林茂榮或賴玉琇,無法監督管制林茂榮用在不法或虛偽用途;富椲公司開立105年7月27日統一發票請款含稅4,673萬1,407元是伊請富椲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後,由林茂榮提供給臺中營運處請款;林茂榮有提到臺中營運處幫慶耀公司購買管材後再賣給慶耀公司,伊無法判斷慶耀公司有無能力支付管材價金給臺中營運處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四第282至288頁),及林茂榮於偵查時供稱:○○公司不懂污水道管材買賣,○○公司並無實際規劃販售管材予富椲公司;富椲公司亦無實際販售管材予臺中營運處或慶耀公司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5頁正面),並有B契約、富椲公司驗收紀錄、富椲公司統一發票、○○公司與富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公司105年7月26日請款統一發票、富椲公司匯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83頁正面、第143至152頁、卷四第265頁),可認林保秀於明知○○公司不符與臺中營運處之簽約資格,及富椲公司無生產製造慶耀公司所需管材,亦無準備進貨管材,仍同意將富椲公司牌照借予林茂榮,容任林茂榮以富椲公司名義簽約,卻未進行實際交易,任由林茂榮以富椲公司名義在驗收紀錄上辦理不實驗收,且知悉富椲公司與○○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公司並無提供富椲公司所需提供給臺中營運處之管材,仍與○○公司於105年7月26日簽訂虛假契約,配合林茂榮於105年7月27日出具富椲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以利富椲公司將自臺中營運處收取4,673萬1,197元,轉匯其中4,532萬9,465元予○○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⑵是林保秀與林茂榮共同基於取得臺中營運處支付款項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取款目的,對其行為將造成臺中營運處損害有所認識及預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臺中營運處。且林保秀就其提供富椲公司大小章予林茂榮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用印,及富椲公司出具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所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五第177頁)。林茂榮於105年8月16日轉帳100萬元予林保秀,有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66頁、第296頁),並為林保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可認林保秀亦因其行為分擔而獲有利益。

⑶林保秀雖抗辯:係林茂榮償還其借貸債務,因林茂榮於102年4月間引薦○○○○○○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林保秀借款700萬元,嗣○○公司未清償,林保秀代為償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88頁;本院卷四第289頁),並提出○○公司與林保秀於102年4月21日協議書、○○公司簽發予林保秀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97至299頁),然觀之上開102年4月21日協議書內容,並非○○公司向林保秀借貸,且發生時日與本件匯款時間相距甚遠,亦與林茂榮所稱:伊跟林保秀各自投資一間工廠,之後工廠倒閉,林保秀要求伊償還投資款項,故匯款100萬元予林保秀云云(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9頁)情節有異,是林保秀所辯,尚難採信。

⑷基上,林保秀故意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侵權責任。則臺中營運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五第85頁、卷六第91頁)主張林保秀侵權責任,即無須審究。

⒉富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林保秀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定。查林保秀為富椲公司之董事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4至335頁),林保秀將富椲公司牌照出借予林茂榮在驗收文件上用印,係濫用其職務上權限,並於105年7月27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以富椲公司名義請款,在外觀上係處理有關富椲公司之事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臺中營運處。

⑵從而,臺中營運處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椲公司、林保秀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則富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臺中營運處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1頁),賠償範圍並無不同,故無庸審究。

㈢賴玉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責任:

⒈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富椲公司大小章,依○○○105年6月28日電子郵件,係請林茂榮協助用印(見原審卷一第93頁正面),而賴玉琇於105年6月29日回傳電子郵件予○○○時表示富椲公司驗收紀錄已用印完成(見本院證物卷2第17頁)。依林保秀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時證稱:富椲公司大小章於驗收時伊公司小姐有交給林茂榮或賴玉琇;章是他們借去蓋的(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15頁、第18頁、第31頁;原審卷四第203頁),及林茂榮於偵查時證稱:林保秀有於105年6月間將富椲公司大小章交給賴玉琇(見原審卷四第241頁)、於刑事一審時供稱:伊自己不會辦賴玉琇105年6月29日回覆○○○EMAIL內容事項,應該是交辦給賴玉琇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四第129頁),及賴玉琇於偵查時自承: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富椲公司大小章是林茂榮拿給伊蓋印,伊蓋印後將富椲公司大小章交還給林茂榮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80頁;原審卷四第260至261頁)、於刑事一審時自承:伊印象有拿到富椲公司的章,郵件上寫用印完成應該就是用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足認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廠商欄位是由賴玉琇蓋用富椲公司大小章,再以電子郵件於105年6月29日回傳掃描檔予○○○(見本院證物卷2第17頁)。又○○○於偵查時證稱:伊未直接與富椲公司聯繫過,就A1案來說,若需聯絡富椲公司,都是透過賴玉琇傳話、轉交文件、用印;林茂榮應該有交代賴玉琇用印後聯繫○○○交付驗收紀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26頁正反面),足認賴玉琇係經林茂榮安排,以富椲公司人員角色,於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廠商欄位蓋用富椲公司大小章,此足使臺中營運處不知情會計、出納人員誤認為有驗收,從而啟動撥款流程 。

⒉賴玉琇於B契約擔任富椲公司之聯絡窗口(見原審卷一第32頁),亦於廠商聯絡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0頁)。賴玉琇於偵查時供稱: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簽名,係伊在臺中營運處親簽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75至176頁、第180頁)、於刑事一審時供稱:應該是電子郵件的文件印出來,由林茂榮帶伊去中華電信,簽名是林茂榮叫伊簽,因伊有看到上面寫「無則免」,有問林茂榮是否不用簽名,林茂榮回為了配合中華電信的案子,叫伊簽,伊簽名當時並沒有驗收貨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92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1頁),及林茂榮於偵查時證稱:因富椲公司沒有派人來驗收,所以由賴玉琇充當會驗人員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6頁、第53頁;原審卷四第244頁、第247至248頁)、於刑事一審證稱:因一開始B契約富椲公司聯絡人就是寫賴玉琇,當然由賴玉琇在會驗人員欄位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56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富椲公司驗收紀錄及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其上對於驗收經過的記載都是○○○將電子檔傳給伊時已經打好,伊於105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給林茂榮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28頁反面),足認賴玉琇於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廠商欄位蓋用富椲公司大小章時,已可看見驗收紀錄上打字記載「廠商名稱:富椲公司」、「驗收地點:○○市○○區○○街」、「數量:詳如交貨簽收單」、「本批次驗收金額:4,673萬1,407元(含稅)」、「驗收經過1.規格、數量相符。2.於交貨地點現場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面),則賴玉琇主觀上知悉其自身未於驗收地點與臺中營運處驗收人員會驗,卻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富椲公司印章及於會驗人員欄位簽名,對驗收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具有認識。復由驗收紀錄上備註欄位3.記載「驗收單位驗收完成,應儘速簽章並送監辦人員簽章,俾利採購單位辦理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面),亦可知驗收紀錄為富椲公司憑以向臺中營運處辦理本批次驗收金額4,673萬1,407元請款,則賴玉琇對於不實驗收將導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亦有認識及預見。

⒊參以證人○○○、○○○、○○○均於本院證稱:臺中營運處要看到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才會支付款項予富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至41頁、第60頁),可知富椲公司驗收紀錄為撥款所不可或缺之文件。賴玉琇從105年6月29日與○○○往返電子郵件知悉A1案採購端、客戶端的契約、驗收文件均由林茂榮居間處理,已可察覺不合理之處;另依○○○於偵查時證稱:中華電信有在接一些○○○稱之為過水案或合作案以衝高公司業績之採購案;伊經手的總共有4件,另3件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公司)的「中科院靶船案」(簡稱A7案),下包商為○○○公司跟○○○○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下包商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華麗新貴一期案」(簡稱A6案),下包商為○○○公司;○○公司的「電線電纜採購案」(簡稱A3案)是由賴玉琇直接提供貨品照片予○○○,A3案未實際驗收,A3案運作模式與A1案相同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第130頁正面),及林茂榮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中華電信的案子我們沒有去買設備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及賴玉琇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林茂榮秘書。伊知道○○公司跟中華電信合作的案件還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案、○○○公司案、○○公司案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80頁);佐以○○公司桃園川和電線電纜案(A3案)、○○公司太陽能設備採購案(A4案),亦涉及不實交易、不實驗收請款之爭議,有一審刑事判決可佐,足認賴玉琇不僅一次接觸林茂榮與臺中營運處非正規交易的經驗。再者,林茂榮於偵查時證稱:賴玉琇知道伊向富椲公司借牌,也知道富椲公司不可能將管材交付給中華電信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四第242頁、第295頁),可認賴玉琇無從主張信賴林茂榮、富椲公司嗣後有將管材交付給臺中營運處。且由賴玉琇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富椲公司105年7月27請款統一發票,是伊去跟富椲公司會計拿取後交給林茂榮,由林茂榮提供予臺中營運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可認賴玉琇於拿取富椲公司請款發票時,其身為A1案富椲公司聯絡窗口,知悉富椲公司並未將管材交付予臺中營運處,仍配合林茂榮指示完成索取統一發票以完成請款流程。

⒋基上,賴玉琇擔任富椲公司B契約之聯絡窗口,主觀上明知其未在驗收地點驗收富椲公司交付臺中營運處管材,卻仍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廠商欄位蓋用富椲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予臺中營運處,及向林保秀拿取富椲公司105年7月27請款統一發票,供林茂榮持以向臺中營運處請款,其參與不實驗收及請款,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失,自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臺中營運處。從而,臺中營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賴玉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臺中營運處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六第91頁)主張賴玉琇侵權責任,即無須審究。

㈣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責任:林保秀與林茂榮共同加害臺中營運處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賴玉琇參與不實驗收行為,亦為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具行為關聯共同。從而,臺中營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林保秀、賴玉琇連帶賠償臺中營運處,亦屬有據。

㈤陳志達、慶耀公司無須負侵權責任:

⒈陳志達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責任: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陳志達就不實驗收、請款,難認跟林茂榮、林保秀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陳志達之行為與臺中營運處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客觀之行為關聯共同:

①依陳志達偵查時陳稱:A契約上慶耀公司大小章並非慶耀公司使用;慶耀公司驗收紀錄(交貨簽收單)上大小章非伊蓋用;系爭支票上慶耀公司大小章非慶耀公司使用的印章,伊並未提供該印章給林茂榮或李茂園;伊並未將慶耀公司承作下水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給臺中營運處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34至35頁),及於本院結稱:伊跟林茂榮不熟,伊比較熟的是李茂園;伊有去過一次新北營運處,解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施工方法;臺中營運處伊去過一次;伊不清楚林茂榮本件與臺中營運處交易模式,伊之前也未聽過富椲公司;伊亦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給林茂榮;伊於105年5月寄送電子郵件給○○○後,因林茂榮稱慶耀公司需開遠期支票給臺中營運處,伊清楚辦不到,就未再跟林茂榮聯繫;伊並未看過A契約,A契約中附件一報價單並非伊提供,並無參與105年6月30日A契約簽訂過程;A契約上慶耀公司大小章非伊提供,亦非伊蓋用;慶耀公司驗收文件上慶耀公司大小章,亦非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第88至90頁、第190至193頁),參以李茂園於本院結稱:伊並無印象林茂榮有在伊跟陳志達面前說以後都由林茂榮代理慶耀公司;陳志達修改的報價單是否為A契約中附件一報價單,伊不清楚;林茂榮聯繫不上陳志達後有請伊聯繫,但伊也聯繫不上陳志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頁、第295頁、第298頁),及○○○於偵查時證稱:A1案兩份廠商合約用印完成後,應係林茂榮親送至伊上班處所由伊親收,伊再交由○○○為後續用印流程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2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契約上慶耀公司的印文並無在中華電信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頁),及林茂榮於偵查時證稱:伊偽造系爭支票時,陳志達、李茂園已經聯繫不上了,陳志達、李茂園亦無指示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佐以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及系爭支票均係林茂榮所偽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不爭執事項一、㈡⒉、三、㈡第77至78頁),可認陳志達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簽訂A契約及在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交貨簽收單)上用印,陳志達亦未親自帶慶耀公司印章至臺中營運處交由臺中營運處人員用印簽約,未參與A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簽訂及嗣後不實驗收,亦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製作系爭支票,無證據可證陳志達有參與富椲公司嗣後105年7月27日請款,106年1月3日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亦非陳志達提供印章及用印。

②○○○於偵查時證稱:林茂榮於106年1月表示付不出工程款,系爭支票於1月15日會跳票,故由○○○於106年1月11日上簽呈准予撤票,後來的四個月與林茂榮在債務協商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59頁、第90頁),可見A1案履約有困難後,亦非聯繫陳志達,亦無證據佐證陳志達、慶耀公司有從A1案獲得不法利益。

③陳志達固自承:伊於105年間在臺中營運處時自稱其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及於105年5月16日前某日有以電子郵件提供下水道工程之契約、工程標單總表、得標廠商基本資料給林茂榮助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至86頁),並有林茂榮於105年5月17日轉寄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予○○○之紀錄、下水道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卷二第31至221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然陳志達亦於本院結稱:伊因林茂榮稱要以下水道工程給臺中營運處評估能不能合作,只是評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參以證人○○○於本院證稱:105年5月聚餐那次,只是客戶關係的經營,並沒有針對個案去談;A1案伊的認知是跟林茂榮對接;餐會當時只有帶一句話,向總經理說林茂榮有帶一個下水道工程合作案,沒有談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63頁、第66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於簽約前幾天跟伊說,李茂園跟慶耀公司的人(按:即陳志達)找不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08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餐會當天並無結論慶耀公司就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頁),可認陳志達僅於105年5月間與臺中營運處人員會面,此後便與林茂榮中斷聯繫,林茂榮於簽約前後已聯繫不著陳志達。

⑵本院審酌:①陳志達電郵下水道工程契約資料係真正,非虛偽不實之文件。②證人○○○、○○○、○○○於本院證述:臺中營運處出納人員要看到驗收紀錄,才會支付款項(見本院卷五第40至41頁、第60頁)。又○○○於偵查時供稱:合約驗收後1個月左右,伊於105年7月22日有EMAIL給林茂榮約現場實地查看交貨狀況,但林茂榮打電話給伊,表示現場沒有東西可以驗收,沒有實際貨品,伊於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才知道是不實交易,伊跟○○○報告此事,但○○○表示合約已經執行,無法撤案,且會有營收缺口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5頁正反面),核與林茂榮於偵查時供稱:A契約批准後,陳志達就消失找不到人,伊曾跟○○○說是否要解除A1案的合約,但A1案總公司已審核將款項撥到臺中營運處,○○○擔心如果取消會被懲處,且營收已列入帳冊,故堅持要完成撥款;管材照片是伊網路上抓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51至52頁、卷二第193至195頁)相符,並有○○○105年7月6日、105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5頁),可知○○○於105年7月22日與林茂榮相約7月底驗收後,自林茂榮處知悉富椲公司並無實際貨品可供交貨予慶耀公司訊息,仍因績效壓力,未選擇撤案,○○○、○○○自斯時起與林茂榮有犯意聯絡,繼續A1案之虛偽驗收程序。③證人○○○於偵查時證稱:依作業規定,需先收到業主貨款才能支出專案廠商款項。伊有告訴林茂榮,慶耀公司須先開立貨款支票予臺中營運處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5頁),核與林茂榮於偵查時供稱:伊提供系爭支票係因○○○跟伊說案子要撥款前要準備一張支票放在臺中營運處,是程序上的規矩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51至52頁、卷二第193至195頁)相符;參以臺中營運處亦陳稱:企客科內部為風險保障,會自行管控收到遠期票據後,始辦理專案廠商請款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頁),可見作業上臺中營運處會先等到收到客戶端所簽發的支票後,方會撥款予廠商。惟林茂榮於偵查時供稱:伊只好拿一間倒掉的下包商「○○○○○公司」開立的空白支票,填上金額及日期並蓋用慶耀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支票;伊有跟○○○說系爭支票經不起向金融機構照會,需等陳志達來換票;○○○當初有拿系爭支票去作業,才能夠把款項撥出來(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51至52頁、卷二第193至195頁),及證人○○○於本院結稱:林茂榮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有跟伊說不能跟銀行照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及證人○○○於本院證稱:○○○並無跟伊說系爭支票不能照會,伊收到系爭支票隨即交給出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頁),○○○知悉林茂榮交付之系爭支票不得向銀行照會,仍未向臺中營運處示警,仍將富椲公司驗收文件紀錄提交予臺中營運處請款。④承上,林保秀、賴玉琇就富椲公司簽定B契約後並未交付管材予臺中營運處有認識,仍參與富椲公司以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自與林茂榮有共同侵權行為。

⑤是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撥款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係因其員工○○○、○○○與林茂榮、賴玉琇辦理不實驗收及林保秀配合出具富椲公司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請款所致。準此,陳志達稱其為慶耀公司總經理及提供下水道工程契約文件之行為,與臺中營運處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客觀之行為關聯共同;且無從認定陳志達主觀上對不實驗收、偽造系爭支票及林保秀配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有認知並參與,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與林茂榮、林保秀、賴玉琇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

⑶基上,陳志達並未參與A1案之簽約、驗收、請款,陳志達自稱慶耀公司總經理及提供下水道工程契約文件之行為,與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慶耀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陳志達未因執行職務或執行慶耀公司業務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臺中營運處於105年6月3日委請○○○公司對慶耀公司徵信時(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因新北營運處於105年1月28日已對慶耀公司徵信,故臺中營運處援用新北營運處當時之徵信記錄(即105年1月28日訪談記錄)乙情,業經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觀之105年1月28日訪談記錄記載:「PNB(D)您好,我這邊是美商○○○公司。陳小姐(C)喔 !您好。D,跟您說明一下,是中華電信委託我們做徵信,要跟您請示一下資料。陳小姐,請問您有收到我傳過去的資訊嗎?C,你說要公司資料跟營運概況嘛!D,對對對。…D,好,了解。最後還是請教一下陳小姐。通常我們這邊做徵信,還是會請示一下看公司這邊是不是可以提供財務報表這方面的資訊,讓我們做比較完整的評估。C,我想如果說有需要的話,如果真的有案子在配合,我再提供,好不好?D,好啊!C,我覺得好像沒有那麼必要,老實講,我也不知道中華電信他要做什麼? ...C,只是不知道說他到底是什麼單位?然後他為什麼要找協力廠商,這個我都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4頁),可知慶耀公司負責人陳怡芬於105年1月時就陳志達跟新北營運處洽商情形並不清楚。參以陳志達於本院結稱:聽林茂榮稱與臺中營運處簽約需提供慶耀公司保證支票,伊就知道慶耀公司不可能跟臺中營運處合作,就沒跟陳怡芬提及透過臺中營運處購買管材乙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可認慶耀公司對臺中營運處於105年5月間與陳志達、林茂榮接觸乙節,並不清楚。

⑵從而,臺中營運處主張陳志達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臺中營運處,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五第30頁),即屬無據。

㈥李茂園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

⒈臺中營運處雖主張李茂園冒用慶耀公司副總經理名義、擔任林茂榮與陳志達之間的聯繫角色,並提出慶耀公司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然查,⑴依李茂園於本院結稱:伊是認識林茂榮總經理○○○,○○○跟伊提到中華電信目前業務較少,希望能投入工程,需找廠商配合,伊有引薦林茂榮跟陳志達認識。伊跟林茂榮不熟,只見過兩次面;伊不清楚陳志達有於105年5月16日前將下水道工程契約文件傳給○○○;伊沒有要求陳志達修改報價單,這個伊不懂,陳志達修改報價單也不用透過伊;105年5月以後,伊並無關心後續的進展;林茂榮聯繫不上陳志達後有請伊聯繫,但伊也聯繫不上陳志達;陳志達並未給伊慶耀公司大小章,伊亦未提供慶耀公司大小章給林茂榮;伊並未看過A契約及後附報價單;A契約上、慶耀公司驗收文件上、系爭支票上、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的慶耀公司大小章,非伊提供,亦非伊蓋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至298頁),並有系爭支票、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89頁)。⑵陳志達於本院供稱:慶耀公司名片上手寫李副總三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至92頁)。⑶○○○於偵查時證稱:A1案之廠商合約用印完成後,應係林茂榮親送至伊上班處所由伊親收,伊再交由○○○為後續用印流程(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2頁),可認李茂園並未親自臺中營運處用印。且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及系爭支票均係林茂榮所偽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不爭執事項一、㈡⒉、三、㈡第77至78頁)。由上足認,李茂園僅於105年5月27日與臺中營運處人員會面,此後便與林茂榮中斷聯繫,李茂園並未提供偽造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簽約、驗收,未參與A1案契約105年6月30日簽訂及不實驗收過程,亦未提供偽造的慶耀公司大小章供林茂榮偽造系爭支票,亦未參與富椲公司請款過程,無證據認定李茂園從A1案中獲得不法利益。

⒉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撥款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係因林茂榮詐欺締約後,林茂榮、林保秀與臺中營運處員工辦理不實驗收,林茂榮提出污水管材照片及偽造系爭支票,林保秀配合出具富椲公司名義105年7月27日不實統一發票向臺中營運處請款所致。準此,李茂園之105年間在臺中營運處與會之行為,與臺中營運處所受系爭款項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客觀行為關聯共同;且無從認定李茂園主觀上對不實驗收、偽造系爭支票及林保秀配合出具統一發票之行為,有認知並參與,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

⒊基上,李茂園未參與A1案契約簽訂、驗收、請款,李茂園參與105年5月會面及自稱慶耀公司副總經理之行為,與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臺中營運處所受損害為4,673萬1,407元:

㈠臺中營運處於106年8月15日向富椲公司撤銷簽訂B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但書所稱第三人,解釋上應作體系限縮,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使用人,蓋以此等人員所為即可視為係相對人本人之行為,而非第三人之行為,該相對人無保護之必要。

⒉經查:

⑴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係林茂榮偽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頁、卷六第96頁)。林茂榮向林保秀借用富椲公司牌照,以富椲公司名義與臺中營運處簽訂B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4頁不爭執事項一、㈡1.、第77至78頁),林茂榮於偵查時亦供稱:○○○、○○○於A1案自始至終都沒見過富椲公司的人,都是由伊代表富椲公司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5頁反面),故林茂榮係富椲公司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且於105年6月28日在電子郵件A契約掃描檔上偽造慶耀公司印文,佯裝慶耀公司有意簽訂A契約並願依約支付臺中營運處管材購買費用。參以A、B契約為A1案「先買後賣」整體交易的配套方案,兩契約為包裹設計,此觀○○○105年6月27日簽呈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佐以證人○○○、○○○於本院證稱:臺中營運處如知悉A契約上慶耀公司印文是偽造的,不會跟富椲公司簽立B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第54頁),是林茂榮在A契約上偽造慶耀公司印文佯裝欲締約,係對臺中營運處有權審核交易案之常設小組及代表簽約之總經理○○○施以詐術,佯稱慶耀公司有意簽約購買管材,致常設小組及臺中營運處有權決定簽約之人即總經理○○○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因而於105年6月30日同意簽訂B契約向富椲公司購買管材等情,有A契約、中華電信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第7條表二、陳報核准層級、105年6月23日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本院卷三第158頁、卷五第117至130頁),應認全部交易均係林茂榮施用詐術一部分,林茂榮此部分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詐欺行為。則依前開說明,林茂榮於簽約過程中對臺中營運處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由富椲公司承擔,本件屬相對人詐欺。

⑵臺中營運處於106年8月15日以原證18存證信函為撤銷簽署B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該存證信函於106年8月16日送達富椲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頁不爭執事項8.)。又臺中營運處係因慶耀公司人員於106年5月23日告知臺中營運處慶耀公司並無授權林茂榮簽訂A契約,臺中營運處方知悉A契約及權利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慶耀公司印文係偽造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7頁、卷五第35頁、第238至239頁),並有臺中營運處106年5月22日寄發予內政部營建署存證信函、106年5月24日撤回通知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第187頁),堪認臺中營運處有權代表締約之人於106年5月23日時始悉受騙。則臺中營運處於106年8月15日撤銷簽署B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規定。

⒊從而,臺中營運處因遭詐欺而簽訂B契約,已依法撤銷,其對富椲公司已無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債權,故其於105年8月15日匯入富椲公司帳戶關於B契約價金4,673萬1,197元及所支出匯款手續費210元,有匯出匯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頁),財產總額有所減少,受有4,673萬1,407元之損害。

㈡臺中營運處已合法撤銷與○○○公司A3案之契約,故○○○公司無法以A3案中對臺中營運處貨款債權其中1,034萬9,406元代慶耀公司向臺中營運處清償實際上不存在之A契約債務:

⒈臺中營運處與○○○公司就A3案所簽訂契約(下稱甲契約),業經臺中營運處以遭○○○公司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7年3月14日行使撤銷其同意簽署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公司,A3案之甲契約已溯及無效,故○○○公司就A3案並無契約上之價金債權1,534萬9,406元;○○○公司無法以A3案對臺中營運處貨款債權1,534萬9,406元其中之1,034萬9,406元,以價金債權抵償之方式,代慶耀公司,向臺中營運處清償慶耀公司實際上不存在之A契約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5頁不爭事項7.、卷五第237頁),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31至168頁),故臺中營運處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未因○○○公司代償行為而獲有甲契約債務消滅之利益,未因此獲得填補。

⒉又臺中營運處未要求○○公司提供擔保品,並無從自擔保品獲得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8頁)。○○○、○○○、○○○於本院均證稱:臺中營運處就本件A1案,並未自其等獲得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6頁、第51至52頁、第61頁),且臺中營運處並無針對A1案損害,與○○○、○○○、○○○達成和解或調解乙節,有臺中營運處113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7頁),是臺中營運處所受損害為4,673萬1,407元。

三、臺中營運處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暨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害人臺中營運處自身之與有過失:

⒈⑴依○○○105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可知新北營運處法務有整理慶耀公司訴訟資料,慶耀公司拒絕給付款項理由包含並非自己公司簽約,可知該公司可能以簽約人未經授權或印章遭盜用拒絕給付款項,顯見可能有款項無法收取風險等情,並有上開電子郵件、新北營運處法務整理之慶耀公司訴訟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95至297頁),雖臺中營運處105年6月7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3次會議時,有考量慶耀公司涉及多起訴訟,未能提供殷實擔保,就A1案暫予緩議(見本院卷五第112頁),惟送第二次常設小組105年6月23日開會前,先經法務審核,法務於105年6月17日審閱表記載:「一、因交易對象、付款條件、方式等屬第一級風險管控,請審慎評估、依規定辦理風險管控,及請另洽企客處確認案件是否確得承作,並特別提醒如下:…⑶提醒對業主與對廠商之付款條件,有收付款承擔風險不對等之情形存在,建議斟酌修改付款期程,或由業主提供其他有效殷實擔保(如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或對應修改專案廠商專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五第137至138頁),惟105年6月23日105年常設小組第14次會議,在未能修改付款條件及確認客戶端有提供殷實擔保下,仍決議通過A1案(見本院卷五第89頁、第124頁),有欠周延。⑵臺中營運處會計科高級管理師○○○於000年0月00日會簽意見記載:「一、擬請主辦單位洽南分企客處是否已確認必須承作本案(法務要求)。二、擬請依法務提醒確…」等語,惟總經理決行前有機會看見上開會簽意見,仍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決行(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亦有不周。⑶臺中營運處就林茂榮居間仲介之專標案嗣後產生爭議不只一件,有一審刑事判決可參(另放卷外);臺中營運處未能另行安排其他人員於締約前致電向慶耀公司確認林茂榮協助用印權限有無、A契約上印文真正、要求提供負責人授權書等手段,可認簽約前組織內控機制及落實上確有不足。

⒉確保驗收無足夠防弊機制:依證人○○○於本院證稱: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日期是105年6月29日,應該是因為績效算在105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6頁),可認臺中營運處撥款前,如有一併審閱B契約日期及富椲公司驗收紀錄,應可發現驗收日期竟在簽約日期前。其次,針對在1日內針對如此數量之管材完成驗收,臺中營運處未予質疑,亦無其他內部人員核對驗收人員(如○○○)之差勤記錄,可見臺中營運處於105年8月15日時撥款前,如何確保驗收過程真實,尚無足夠的防弊措施。

⒊付款予廠商前,未能監督及確認是否已自客戶端取得殷實擔保:因A1案標案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需核轉送南區分公司複核乙節,有105年6月28日南區分公司專(標)案件「複核」暨備查簽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上開複核表雖記載請臺中營運處確實執行契約質押設定,但具體執行上,A契約並未在簽約一開始要求質押,係嗣後由○○○於105年8月1日上簽呈變更擔保方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就原應將慶耀公司對營建署下水道工程契約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臺中營運處之方式,改為由慶耀公司提供「慶耀公司4,950萬元商業本票及2,350萬元定存單」擔保。然而,臺中營運處在105年8月15日付款予富椲公司公司前,仍未能取得慶耀公司2,350萬元定存單,未能確認是否已自慶耀公司處取得確實擔保,內部監督及查核機制之落實有所不足。

⒋組織內規未能要求收取支票後立即向銀行照會,防弊機制有所不足:臺中營運處依中華電信公司出納作業規定第10條,出納收到各單位繳交遠期支票,需即日或次日送交銀行託收(見本院卷五第193頁、本院卷五第210頁)。然查,兩造就○○○並無交代○○○勿將系爭支票交予財務部人員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3頁、卷六第93至94頁),臺中營運處出納人員○○○於105年7月28日自○○○處收到系爭支票,有於105年7月28日當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乙節,有收受系爭支票紀錄、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69頁、卷五第315至317頁),惟林茂榮於偵查時供稱:○○○告知伊需準備一張支票在臺中營運處,伊只好拿一前一家倒掉的下包商○○○○○公司的支票,由伊寫上支付對象及金額交給○○○,伊有跟○○○說系爭支票會經不起照會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36頁正反面),而臺中營運處就系爭支票,並無於105年8月15日撥款前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新生分行)照會乙節,有系爭支票106年5月24日照會記錄記載:「106年5月24日9時15分,查詢合庫新生分行照會此支票,經查合庫戴先生答覆,此帳戶已於102年清除,因被拒絕往來,此帳戶名稱為○○○公司」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05頁),故在組織內規上,就撥款予廠商前,自客戶端所收取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是否真實,防弊機制尚有不足。

⒌基上,臺中營運處應就其自身內控機制不足,怠於採取避免損害或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參酌對損害發生原因力及情節輕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負與有過失責任20%。

㈢被害人臺中營運處之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於偵查時供稱:伊於簽約前知悉林茂榮係○○公司主要股東,○○公司與北區營運處曾發生工程糾紛,○○公司於105年3月間被中華電信列為不往來客戶,北區營運處有行文給各營運處。伊記得A1案在常設小組第一次討論並未通過,因當初慶耀公司指定下包商是○○公司,○○公司跟○○公司是關係企業,在常設小組第一次退件後伊知道如下包商跟林茂榮有關,就不會想承作。第二次常設小組開會前,伊因○○○告知,知悉慶耀公司因太多法律訴訟,在新北營運處合作案沒有成案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57頁、第83至85頁、第87頁、第93至94頁),於本院證稱:○○○當初有跟伊說林茂榮的案子不要接,因林茂榮被臺北營運處列為黑名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頁)。參以○○○於105年6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新北同事針對慶耀公司所作之○○○公司完整徵信資料寄給○○○,並在電子郵件中特別標註「顯見可能有款項無法即時收取之風險」、「該公司恐有經營糾紛及掏空危機」等語,惟○○○於105年6月16日仍以主旨為「有關與慶耀營造簽約案之解析與建議---更正專案商─惠請重新徵信」之電子郵件寄給○○○、○○○及其他同仁,表示:「拜託大家!6月營收要達標,本案是關鍵!請加速啟動,有問題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正反面)回應,可知○○○知悉A1案存有交易風險,仍指示下屬配合林茂榮安排,進行相關作業;另就A1案驗收,○○○擔任富椲公司驗收單位主管(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反面),撥款予富椲公司前,已由○○○處知悉現場並無實際貨款可供驗收,仍表示無法撤案(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5頁),足認○○○知悉現場並未驗收,仍未向出納人員示警,對因此造成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所預見。

⒉○○○於偵查時供稱:富椲公司是伊負責驗,○○○負責慶耀。合約驗收後1個月左右,伊EMAIL給林茂榮約現場實地查看交貨狀況,但林茂榮打電話給伊,表示現場沒有東西可以驗收,沒有實際貨品,伊於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才知道是不實交易,伊跟○○○報告此事,但○○○表示合約已經執行,無法撤案,且會有營收缺口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05頁),及於本院結稱:林茂榮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有跟伊說不能跟銀行照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9頁),並有污水管材照片、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27日收受系爭支票後於隔日交付出納人員之紀錄、○○○寄發之105年7月6日及105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84至87頁;本院卷四第269頁、卷五第203至205頁),是○○○擔任富椲公司主驗人員,於臺中營運處撥款前知悉現場並無貨品可供驗收,卻仍完成驗收,知悉系爭支票有跳票風險,卻未告知臺中營運處,致臺中營運處誤信有實際驗收及有遠期支票可支付慶耀公司貨款,其知悉臺中營運處嗣後可能無法向慶耀公司收款,致受有支出予富椲公司金錢損失,仍未於105年8月15日撥款前示警,對臺中營運處因此所受損害有所預見。

⒊○○○從往返電子郵件知悉A1案採購端、客戶端的代理人均為林茂榮,故電子郵件均係寄給林茂榮乙節,有105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擔任慶耀公司驗收文件的主驗人員,在未實際驗收情形下,仍在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17580號A1偵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54至155頁),其於本院證稱:伊是擔任慶耀公司的主驗人員,並無至現場實際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故依○○○之職務,其負有實體查驗義務(即確認現場是否實際有管材),而非僅確認行政文件形式完備,卻未前往物品所在之現場進行查驗,竟核章辦理驗收合格通過,致臺中營運處受有系爭款項損失。

⒋臺中營運處員工○○○、○○○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參與A1案之犯罪,有刑事一審判決可參。○○○於偵查時證稱:伊所經手的驗收簽報單除了中華電信欄上有伊的蓋章外,還有一位是○○○的蓋章,○○○是伊的股長,他是不知情,是伊事後拿給他蓋章的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二第136頁)。○○○於偵查中供稱: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伊蓋章日期是6月29日,當天蓋章時只有伊一人在場,當天沒看到林保秀有來,○○○也沒到,○○○是會計科長。驗收紀錄上有兩個時間,一是105年6月29日,一張是105年7月29日,伊則是在105年6月29日就把兩個日期寫上去,這份契約是要算在105年6月29日的業績,要進6月的績效等語(見17580號A1偵卷一第117至118頁),惟○○○在富椲公司驗收紀錄上監驗人員欄位用印,縱係書面審查(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面),然未能監督確實辦理驗收,所為仍有疏失。○○○在慶耀公司驗收簽報單上中華電信欄位用印(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肯定驗收合格,惟未能監督確實辦理驗收,所為亦有疏失。

⒌本院斟酌臺中營運處使用人即○○○、○○○、○○○(合稱○○○3人)、○○○、○○○等人,及外部加害人(林茂榮、林保秀、賴玉琇)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原因力大小,並斟酌林茂榮、林保秀、賴玉琇等外部加害人所獲得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臺中營運處)所受損害,無證據證明林茂榮等人取得款項有回流至上開臺中營運處使用人,認臺中營運處就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應承擔30%之責任。

㈣關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慶耀公司固抗辯:臺中營運處對李茂園、○○○、○○○及○○○3人的侵權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為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0至341頁、卷六第127至128頁),惟: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僱用人之受僱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僱用人,致僱用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僱用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其受僱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之僱用人向其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承擔其他受僱人之與有過失。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僱用人)向其使用人(部分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部分受僱人)不得以僱用人之其他使用人(其他受僱人)亦與有過失,對僱用人主張過失相抵。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如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被害人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此時,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弊。本件縱令臺中營運處之使用人與外部加害人之行為,對臺中營運處所受系爭款項款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債務,惟臺中營運處之受僱人如遭臺中營運處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得抗辯其他受僱人與有過失,是○○○3人及○○○、○○○與外部加害人間,就臺中營運處使用人之分擔額,已依民法第217條之法律規定決定。申言之,就系爭款項損害,臺中營運處自身負20%,臺中營運處使用人全部負30%,外部加害人全部負50%之責任比例。

⑵因此,縱令臺中營運處對其使用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消滅時效,惟因臺中營運處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已由臺中營運處承擔無法向其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並無外部加害人於給付賠償權利人後,還需向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行使求償權之情況,故無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弊,符合民法第276條第2項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的立法意旨。亦即,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保護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避免因時效完成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惟在本案中,本院已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將已罹於時效的員工分擔額(不超過30%)直接轉由被害人即臺中營運處自行承擔,外部加害人應賠償的50%是其自身的侵權責任比例。因此,外部加害人在對臺中營運處為給付後,並不需要、亦無法再對臺中營運處員工行使求償權,故外部加害人不得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要求在賠償總額(50%)之外,再扣除臺中營運處使用人的30%分擔額。

⑶至於李茂園對臺中營運處不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自無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餘地。

⒊基上,縱臺中營運處部分使用人與外部加害人之行為,對臺中營運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其等內部分擔額,於本件已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決定,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臺中營運處已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行為,由臺中營運處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故此時外部加害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抗辯臺中營運處就使用人內部分擔額因時效消滅應扣除不得再求償,並不影響外部加害人本件賠償額之認定。

㈤準此,經過失相抵後,臺中營運處負擔其本身及其使用人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㈠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 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元(計算式:4,673萬1,407元×50%=2,336萬5,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㈡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林保秀、賴玉琇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元,於法有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開㈠富椲公司、林保秀之連帶給付責任,及㈡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林保秀、賴玉琇之連帶給付責任,係分別基於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賠償臺中營運處系爭款項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目的,皆對於臺中營運處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前二項任一給付義務人如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臺中營運處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椲公司給付2,336萬5,704元本息範圍內有理由,則依臺中營運處之真意,僅先位之訴對富椲公司請求金額為0元時,始需審理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富椲公司請求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五第32至33頁、第37頁;卷六第28頁、第95頁),是本件無須審理備位之訴。

肆、綜上所述,臺中營運處先位之訴,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富椲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見本院卷六第90頁兩造均同意以此日起算應負責任者之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林保秀、賴玉琇連帶給付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給付義務人如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富椲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茂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富椲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中營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臺中營運處之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臺中營運處勝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富椲公司、林保秀、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臺中營運處上訴無理由,林保秀、富椲公司、賴玉琇、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遺產管理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保秀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新臺幣2,336萬5,70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茂榮(減縮為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林茂榮遺產範圍內)與林保秀、賴玉琇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2,336萬5,70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前二項任一給付義務人如為給付,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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