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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訴人
領頭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俞昌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順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判決,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4萬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986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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