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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精林筱涵陳正禧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久淳
即被上訴人
林揚程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雅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阿在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 應連帶給付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132萬7,9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應連帶給付林久淳、林揚程各逾新臺幣20萬9,4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久淳、林揚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久淳、林揚程之上訴,及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高阿在、林美雲連帶負擔14%,由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其餘由林久淳、林揚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聲明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於原審就侵權行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在原聲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將原請求賠償機械器設備等費用100萬9,129元予以流用,改列為賠償貨物損害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而所不許,無須經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高阿在、林美雲(前3人以下合稱佶盛公司等3人,後2人以下合稱高阿在等2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之。佶盛公司等3人就此抗辯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二、次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既認林久淳、林揚程(以下合稱林久淳等2人,與光發公司合稱光發公司等3人)於原審各追加請求下列租金損失131萬6,000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0、203-211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依上說明,佶盛公司等3人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貳、實體方面:

一、光發公司等3人主張:高阿在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為佶盛公司之負責人,林美雲則為佶盛公司之董事,實際管理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佶盛公司使用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39號房屋(以下合稱甲廠房)作為工廠使用。林久淳等2人則將其等分別所有27號、31號房屋(以下合稱乙廠房)出租予光發公司,亦供工廠使用。茲因甲廠房內電器設備24小時處於通電狀態,高阿在等2人本應注意隨時或定期維修配置之電源配線,以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竟疏於注意,致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於105年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延燒乙廠房,及其內光發公司所有之設備貨品等物,光發公司等3人受有如附表一欄所示損害,佶盛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光發公司500萬元本息、林久淳等2人各359萬8,918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欄所示)。

二、佶盛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火災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符,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光發公司因系爭火災業經保險公司理賠464萬8,30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其損害已獲填補,且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其債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光發公司不得再請求重複賠償。縱未全部填補,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理算總表所示,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預估損失金額為206萬2,276元,扣除自付額及保險理賠185萬6,048元,其不足額僅20萬6,228元。光發公司就貨物毀損部分,除提出南山公司理算總表外,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光發公司所稱無法營業損失部分重複。又乙廠房僅供倉庫使用,已半年未使用,顯見乙廠房非供生產營運使用,應無營業損失可言。依光發公司所提保險契約及保險單所載,其保險範圍含乙廠房在內,其保險金額為500萬元,林久淳等2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光發公司領取保險金,足認林久淳等2人已將乙廠房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光發公司,不得再請求重複賠償。乙廠房修繕期間至多3個月,林久淳等2人縱可請求租金損失,應以3個月為限。光發公司等3人或以鐵皮阻隔甲、乙廠房間之防火巷,或在防火巷堆置物品,對於火勢延燒、救災均有重大影響,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光發公司因終止租約而受免付租金之利益,與林久淳等2人租金利益損失中必要耗損與費用43%,均應依損益相抵規定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佶盛公司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光發公司186萬9,935元本息、林久淳等2人各172萬1,108元本息,並駁回光發公司等3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光發公司等3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光發公司等3人後開第⑵至⑷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光發公司313萬0,065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久淳187萬7,81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佶盛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揚程187萬7,810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佶盛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㈡佶盛公司等3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佶盛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光發公司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光發公司等3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阿在係佶盛公司(105年11月3日前)之負責人,林美雲則係高阿在之配偶,並擔任佶盛公司之董事,實際管理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佶盛公司以甲廠房供作工廠使用。林美雲自105年11月4日起擔任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8-9、52-56、268頁)。

㈡林久淳等2人分別為乙廠房(27號、31號房屋)之所有人,自103年1月起,將乙廠房各以每月2萬8,000元,出租予光發公司,供作工廠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23頁)。

㈢光發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與富邦公司合稱富邦公司等2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比例各75%、25%),出險地址除乙廠房外,尚有19、23號房屋(亦供光發公司作工廠使用),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見原審卷一第152-161頁)。

㈣光發公司於系爭火災後申請保險理賠,富邦公司等2人依南山公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理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9-229頁、卷二第88-97頁)。

㈤光發公司自102年起至107年之各年度營業淨利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0-255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偵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下稱刑案】,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5年2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1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7年9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9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為據,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見偵卷2-1第25-129頁、刑案一審卷二第55-78頁、卷四第123-1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佶盛公司等3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

㈢光發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林久淳等2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359萬8,918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佶盛公司等3人雖抗辯甲廠房1樓東南高側附近並非起火點,且高阿在等2人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系爭火災於發生後,消防局隨即前往救災,並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晚、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先後3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與鑑定,依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甲、乙廠房及其內屋物品燃燒情形,因此研判最先起火戶及起火處應係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而乙廠房係受延燒所致等情,此有消防局鑑定書可稽(見刑案偵卷一第25-129頁)。

⑵關於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供奉神明之情形,故可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亦未發現烹煮鍋具或煮食之跡象,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蚊香器皿殘存,且現場燃燒情形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續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復依林美雲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其子林長盛有抽煙習慣外,伊與員工均無抽煙習慣,但其子未曾在甲廠房抽煙等情,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清理起火處附近水泥地面無易燃液體潑灑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跡象,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甲廠房1樓東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鑑析是否含有易燃液體,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檢視案發前2個小時記錄畫面,未發現甲廠房東側大門附近有異常人、事、物發生,且事發當時尚有佶盛公司員工杜氏金英在西側作業區工作,故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火災調查人員調閱(位於甲廠房對面)41號監視錄影畫面(CH5)顯示,事發前22時34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8分53秒)、22時35分5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4秒)及22時35分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11秒)等3個時間點,甲廠房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內部有明顯火光閃爍;勘查起火處附近牆面分電箱內各無熔絲開關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已無法辨識開關情形,惟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尚可辨識為開啟使用狀態,主配電盤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則呈開啟使用狀態,顯示案發當時起火戶內部係呈通電狀態;復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1樓東南側分電箱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蚊香遺留火種、自然著火、人為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業據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翔實可憑(見刑案偵卷2-1第45頁)。

⑶系爭火災經臺中地檢囑託消防署再次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等疑義,經該署以105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對於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監視錄影器畫面、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等資料綜合研判之起火戶為甲廠房,起火戶1樓東南高處附近為起火處,尚無疑義;且該處採證化學證物鑑定,惟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於排除起火處之火災原因類別後,並佐以證物鑑定結果,據以研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係符合火災調查之程序(見刑案偵卷2-2第10-11頁)。

⑷臺中地院刑事庭囑託警大再鑑定系爭火災起火處所等疑義 ,其結論結果,亦認從初期搶救方向、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及現場3套CCTV(監視器)之共同時間方法釐清初期燃燒現象,而同意消防局對於起火戶與起火處所之研判,此有警大鑑定書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5-78頁、卷四第123-145頁)。凡此,足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確係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應無疑義。

⑸參以消防局與消防署俱屬消防主管機關,尤以消防署乃全國最高消防主管機關,同為法定火災調查鑑定機關(消防法第27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7款參照),均饒富火災救災、調查與鑑定實務經驗;又警大乃專業學術機構,其中警大鑑定人黃育祥係警大消防系助理教授,曾於桃園市消防局任職約21年,擅長火災調查鑑定、火場重建、燃燒實驗、火災工學,並發表多篇火場調查重建學術論文(見刑案一審卷二第56頁),難謂該等機關鑑定專業性有何欠缺之情,復佐以其等鑑定結論均屬一致(其中警大係因現場已破壞且鑑定時間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2年以上,為避免爭議僅鑑定起火處而未重複勘查鑑定起火原因),自堪採認。佶盛公司等3人僅以主觀臆測或推論之詞(見本院卷三第20-32、40-52頁),始終未提出火災燃燒理論或其他學理依據,以佐其說,卻恣意否認或質疑鑑定結論之專業性或憑信性,要難採信。

⑹佶盛公司雖抗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定期檢查甲廠房,經檢查合格,可認甲廠房電源配線並無安全顧慮云云。惟經本院刑事庭向台電公司查調系爭火災發生前甲廠房之檢查資料及檢查項目等,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以109年10月17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5年內應至少檢驗1次;超過5年者,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檢驗項目:⒈測定絕緣電阻。⒉檢視接地裝置。檢驗結果可判斷用戶室內配線有無劣化情形。㈡用戶用電設備經檢驗合格即表示檢驗當時室內配線並無劣化情形,惟用戶用電器具如故障超負載使用、或雷擊等其他情況仍會影響用電安全。如經檢驗不合格本處均依照用電檢驗辦法第19條規定填發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用戶限期2個月內改善。另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供電品質,則依照用電檢驗辦法第20條規定除有立即危險,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1個月未改善至符合規定者,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若有上述情形必要時本處將依檢驗辦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㈢民國105年1月26日前,用電地址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39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戶,經查該營業區係於103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期間完成檢驗,因依本公司ISO文件保存規定,該2戶等同一營業區檢查紀錄文件於106年再度排定完成檢驗後即銷毀,故已無法檢視該2戶之檢驗紀錄表與相關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㈣承上,因相關紀錄文件已逾銷毀年限未保存,該用電戶檢驗結果資訊已無從考證,有關是否檢驗合格、是否需通知用戶改善及是否本處依法需通知停電等程序亦皆無從查證」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367-369頁)。準此,台電公司是否依前述規定實施實期檢驗,與高阿在等2人是否應依約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甲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驗,分屬截然二事,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尚難以此解免其等應負擔之法定維護義務,且台電公司應定期檢測之標的,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而言,並非針對建物全部電線配線進行通盤性檢測,是縱有上開檢驗,然甲廠房內部電源線路之包覆是否良好、絕緣表皮有無老化、破損情形亦未可得知,自難單憑台電公司檢驗合格乙情,逕謂高阿在等2人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是其等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⑺刑事法院亦認高阿在等2人疏於注意甲廠房電線配置與檢查,致引發系爭火災,因此以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7-103頁),益徵佶盛公司等3人猶否認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云云,不足採信。

⑻高阿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佶盛公司負責人,林美雲則係佶盛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佶盛公司之廠務營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其等對甲廠房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且對於內部電氣設備是否完善,有無火災危險發生可能,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章電氣危害之防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44條之1參照),與其等本身是否具備維護電氣設備之專業能力無涉。而佶盛公司固曾委由訴外人張晃銘(即銓一水電行)修繕,然依張晃銘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其僅係依指示施作甲廠房之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或增設天車電源配線至甲廠房1樓東南側之總開關箱,並就其施工範圍檢視有無電力超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或老化之情形,並未實際就甲廠房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電源配線進行維護、檢修(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56-163)。又甲廠房屬鋼筋混凝土混合鐵皮浪板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刑案偵卷2-1第7-8頁、原審卷一第24頁),散熱效益不佳,電氣機具運轉時,內部極易悶熱,更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或汰舊更新,高阿在等2人疏於注意,怠於積極檢查、維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並延燒乙廠房,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此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⒉從而,高阿在等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者,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不復為債權人,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294條以下參照),自不待言。經查:

⑴高阿在等2人既為佶盛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其等於執行管理甲廠房職務時,因疏於隨時或定期維修電源配線,而引起系爭火災,致光發公司等3人受有損害,則光發公司等3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惟如有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或民法第294條任意債權讓與之情形者,其經移轉或讓與金額部分,自應扣除之。

⑵光發公司前向富邦公司等2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出險地址除乙廠房外,尚有正光街19、23號房屋,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貨物;又光發公司於系爭火災後申請保險理賠,富邦公司等2人依南山公司理算結果,給付保險金,理賠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且經原審向南山公司調取公證理算報告書(外放),查明屬實。參以南山公司與兩造間查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就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所為理算,係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工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光發公司所提所有權狀、最近期財產目錄,考量其折舊情形後,計算重置價值,再依光發公司所提索賠清單(廠商出具之修復或重置估價單),經現場會同光發公司人員及其估價廠商進行損失項目、數量之清點核對作業並確認受損程度,就建物部分按合理市場行情價格並經保險人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金額,就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全損部分,係按取得原價核算其重置損失,可修復部分經詢問修復廠商後應有可議價之空間,經合理評估係依其估修金額之90%計算,並經保險人同意後,作為重置損失之理算金額,再考量建築物、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折舊情形,計算實際損失,此有南山公司108年2月21日南火字第19-0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第113-167頁),堪認南山公司確已蒐集斟酌完整之證據資料而為理算,是其理算結果除有明顯計算錯誤或違反賠償計算法則外,均堪憑採。

⒉光發公司請求部分:

⑴機械設備與生財器具毀損部分:

①光發公司就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申請理賠,經南山公司核算其重置材料、重置工資、重置損失、折舊率及實際損失額,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此有理算明細表、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95頁)。惟工資本無折舊問題,南山公司未區分材料及工資,全以如附表三欄所示折舊率計算損害額,容有未合。即南山公司誤就重置工資予以折舊之金額合計65萬4,578元(計算式:4,140×70%+837,727×44.2218%+4,500×28.5714%+279,000×90%+3,240×90%+28,800×90%=654,578),仍應列入損害額計算。是光發公司此部分損害額應為278萬6,854元(2,132,276+654,578=2,786,854),扣除殘值7萬元及富邦公司等2人理賠185萬6,048元(賠償額206萬2,276元扣除10%自負額),光發公司可再請求賠償金額為86萬0,806元(計算式:2,786,854-70,000-1,856,048=860,806)。

②至光發公司雖主張依其向富邦公司等2人所提損失清單,其損害額為1,255萬6,4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000萬6,200元,工資部分為255萬0,200元,而南山公司採用折舊率約84%,是其損害額應為415萬1,192元(計算式:10,006,200×16%+2,550,200=4,151,192),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185萬6,048元,仍可請求賠償229萬5,144元,惟該損失清單係光發公司片面製作,且其中諸多項目經南山公司理算後未經認可,且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用。

⑵貨物毀損部分:依據南山公司理算總表(見原審卷二第89頁),光發公司貨物毀損金額為339萬2,342元,扣除富邦公司等2人已理賠238萬3,213元(賠償額264萬8,015元扣除10%自負額),光發公司可再請求賠償金額100萬9,129元(計算式:3,392,342-2,383,213=1,009,129)。

⑶無法營業損失部分:光發公司雖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廠房設備與原料燒毀,無法回復災前營運狀況,爰以102-104年度營業淨利平均數,請求賠償1年無法營業損失365萬2,109元,並提出前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1頁)。然參酌光發公司負責人魏儀泉於偵查時陳稱乙廠房系爭火災前半年未營運,僅供倉庫使用,且現場未通電,亦未派駐人員管理等情(見刑案偵卷2-2第15頁),核與富邦公司火災保險單後附乙廠房平面圖註記「倉庫」,作業區則位於19號、23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均無不合,堪認乙廠房非供生產營運場所,則其營運是否確因系爭火災而受影響,已有可疑。至光發公司事後抗辯魏儀泉負責大陸鎮江廠業務,對光發公司營運狀況不熟,且現場確有多台機具設備等情,而否認魏儀泉前開陳述之真實性,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又依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取光發公司105-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253-255頁,詳如附表四所示),與系爭火災發生前相差無幾,難認系爭火災影響光發公司之營運獲利,是光發公司請求賠償營運損失,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從而,光發公司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86萬9,935元(計算式:860,806+1,009,129=1,869,93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林久淳等2人請求部分:

⑴乙廠房毀損部分:

①林久淳等2人主張乙廠房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各須支出228萬2,918元之整建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帝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然佶盛公司等3人既爭執此估價單所載各工項之必要性與真實性,且未據林久淳等2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乙廠房於系爭火災後經南山公司鑑定,其損害額為85萬5,297元,扣除廢料殘值4萬5,081元後,實際淨損額為81萬0,216元,此有理算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又兩造咸認乙廠房各別損害額不易區分,同意各以2分之1比例計算損害(見原審卷三第22頁),則林久淳2人此部分損害額均為40萬5,108元(810,216÷2=405,108)。

③又林久淳等2人曾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予富邦公司等2人,同意逕將保險金45萬4,496元給付光發公司,光發公司亦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富邦公司等2人(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依上說明,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及債權讓與之效力,林久淳2人此部分損害額應扣除經讓與及理賠之金額各22萬7,248元(計算式:454,496÷2=227,248),是其等僅得再請求金額均為17萬7,860元(計算式:405,108-227,248=177,860)。

⑵乙廠房所失利益部分:

①林久淳等2人主張自103年1月起將乙廠房各以每月2萬8,000元出租給光發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光發公司等3人因乙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損,以致於105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租約乙情,亦據提出相符之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林久淳等2人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其等受有乙廠房每月無法出租之損失各2萬8,000元乙節,應可採認。

②乙廠房主要建材乃加強磚造,其主結構未因系爭火災毀損,此有所有權狀影本與現場照片附於消防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14頁),且消防局前後3次到場勘查採證鑑定已於105年2月3日完成,再佐以林久淳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檢警或刑事法院曾禁止其等修繕之情,是其等受有乙廠房無法出租損失之期間,應僅限於乙廠房災後清理與修繕期間,始屬合理。至林久淳等2人主張修繕期間為半年,即除清理現場外,重建鐵皮與重設電源線等,均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其合理修繕期間仍應以佶盛公司等3人自認3個月為準(見本院卷三第65、72頁)。

③是林久淳等2人無法出租乙廠房所失利益均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000×3=84,000)。

⑶從而,林久淳等2人各可請求損害額合計均為26萬1,860元(計算式:177,860+84,000=261,860)。

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過失相抵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準用之。經查:

⑴林久淳等2人不爭執其等在甲、乙廠房間防火巷設置鐵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頁、卷一第231頁),已將甲、乙廠房連結成一體,原防火巷並設置圍牆,區隔內外,藉此管制外人自由進出,客觀上顯然影響火災救災與降低損害擴大,此由警大鑑定書記載「佶盛公司與光發公司兩戶間如有設置防火區間(或防火巷),對於消防搶救火災、侷限火勢有幫助,可降低延燒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益臻明瞭。依此,可見佶盛公司等3人抗辯林久淳等2人與有過失,應可採認。至甲廠房建造時縱未退縮或嗣後增建,而未留設防火巷,仍不能解免林久淳等2人與有過失,自不待言。

⑵光發公司亦未不爭執在防火巷堆置雜物,此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由現場物品已燻黑或燒毀,可見堆置雜物亦可助成火勢蔓延與損害擴大,自不待言。準此,可見佶盛公司等3人抗辯光發公司與有過失,亦可採認。

⑶林久淳等2人既將乙廠房出租給光發公司使用,則光發公司不失為林久淳等2人之使用人,則林久淳等2人就光發公司所為妨礙救災之舉,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⒉承上,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光發公司等3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佶盛公司等3人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因認光發公司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49萬5,948元(計算式:1,869,935×0.8=1,495,948),林久淳等2人各可請求賠償金額均為20萬9,488元(計算式:261,860×0.8=209,488)。

㈣損益相抵抗辯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經查: 𢵗⒈光發公司因系爭火災固受有前述損害,惟同時受有免付林久淳等2人各3個月租金8萬4,000元之利益,則佶盛公司等3人就此提出損益相抵抗辯,即有依據。是經扣此利益後,光發公司尚可請求賠償金額為132萬7,948元(計算式:1,495,948-84,000-84,000=1,327,948)。

⒉至佶盛公司等3人抗辯林久淳等2人租金利益損失應扣除必要耗損與費用乙節,核屬稅捐機關課稅計算標準,自難逕謂屬其等所受利益,則佶盛公司等3人此部分損益相抵抗辯,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㈤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光發公司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佶盛公司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等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佶盛公司等3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170頁),則此部分應自105年10月25日負遲延責任;而林久淳等2人追加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則係於原審108年12月13日當庭催告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則此部分應自108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光發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光發公司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132萬7,948元,及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林久淳等2人各請求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0萬9,488元,及其中14萬2,288元自105年12月25日起,其餘6萬7,200元自108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佶盛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光發公司54萬1,987元本息(計算式:1,869,935-1,327,948=541,987)、林久淳等2人各151萬1,620元本息(計算式:1,721,108-209,488=1,511,620),均有未合,佶盛公司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佶盛公司等3人如數給付,及就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光發公司等3人敗訴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佶盛公司等3人聲請囑託吳鳳科技大學重為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起火點等事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朱晉瑞,以查明甲廠房電氣設備是否安全無虞等情,然因本件迭經消防局、消防署、警大等權威機關與學術單位說明、鑑定極為詳盡,本院因認已無再送吳鳳科技大學重為鑑定之必要,亦無訊問朱晉瑞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佶盛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光發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光發公司請求 ⑴原審請求金額⑵ ⑵原審判准金額⑶ ⑶二審請求金額⑷ ⑷二審判准金額 (過失與損益相抵後金額) 林久淳請求  ⑴原審請求金額 ⑵原審判准金額⑶ ⑶二審請求金額⑷ ⑷二審判准金額 (過失相抵後金額)  林揚程請求⑴ ⑴原審請求金額⑵ ⑵原審判准金額⑶ ⑶二審請求金額⑷ ⑷二審判准金額 (過失相抵後金額)  准駁理由 ⑴原審 ⑵二審  遲延利息  1 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 ⑴229萬5,144元 ⑵86萬0,806元⑶ ⑶229萬5,144元 ⑷86萬0,806元⑷ ----- ---- 損害額2,132,276+工資還原折舊額 654,578-殘值700,000-保險理賠9成1,856,048=860,806(參原審卷二第89頁) 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貨物 ⑴100萬9,129元⑵ ⑵100萬9,129元 ⑶100萬9,129元 ⑷100萬9,129元⑷ ----- ---- 損害額3,392,342-保險理賠9成2,383,213=1,009,129(參原審卷二第89頁) 同上  3 無法營業損失 ⑴365萬2,109元⑵ ⑵0 ⑶365萬2,109元 ⑷0⑷ ---- ---- 平均淨利363萬8,527元,無此損害 同上  4 房屋毀損 ----- ⑴228萬2,918元⑵ ⑵40萬5,108元 ⑶228萬2,918元 ⑷17萬7,860元⑷ ⑴228萬2,918元⑵ ⑵40萬5,108元 ⑶228萬2,918元 ⑷17萬7,860元⑷⑷ (受損淨值855,297-殘值45,081)÷2=405,108(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受損淨值855,297-殘值45,081-保險理賠9成409,046元÷2)=200,585   5 無法出租房屋所失利益 ----- ⑴131萬6,000元⑵ ⑵131萬6,000元⑶ ⑶131萬6,000元 ⑷8萬4,000元⑷ ⑴131萬6,000元⑵ ⑵131萬6,000元 ⑶131萬6,000元 ⑷8萬4,000元⑷ ⑴月租額28,000×47   個月=1,316,000 ⑵以合理修繕期間核   算 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計  ⑴695萬6,382元 (僅請求500萬元) ⑵186萬9,935元 ⑶695萬6,382元 (僅請求500萬元) ⑷186萬9,935元 (132萬7,948元)⑷ ⑴359萬8,918元⑵ ⑵172萬1,108元 ⑶359萬8,918元⑷ ⑷26萬1,860元  (20萬9,488元) ⑴359萬8,918元⑵ ⑵172萬1,108元 ⑶359萬8,918元⑷ ⑷26萬1,860元  (20萬9,488元)
附表二:          編號 保險標的物 保額 實際價值 重置損失 實際損失 殘值 淨損額  《+》 低保比例分攤計算 《÷ 》 賠償額  《× 》 1 建築物  500萬元 891萬3,342元 285萬0,989元 85萬5,297元 -4萬5,081元 81萬0,216元 56.10%(不足額) 45萬4,496元 2 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 1,500萬元 1,472萬3,766元 498萬3,345元 213萬2,276元 -7萬元 206萬2,276元 100%(超額) 206萬2,276元 3 貨物 1,500萬元 1,921萬6,329元 339萬2,342元 339萬2,342元 0 339萬2,342元 78.06%(不足額) 264萬8,015元 合計  3,500萬元 4,285萬3,437元 1,122萬6,676元 637萬9,915元 -11萬5,081元 626萬4,834元    --- 516萬4,787元 自負額(10%)         -51萬6,479元 實際賠償額         464萬8,308元
附表三(南山公司核算):       編號 標的物 重置材料金   額(折舊前) 重置工資金額(折   舊前) 重置價額(折   舊前)   + 折舊率 實際損失額  ×(1-D)  1 英制空壓機 9萬0,810元 4,140元(修理工資) 9萬4,950元 70% 2萬8,485元  2 印刷機 253萬9,178元 83萬7,727元(拆卸費用、運輸費用、塗裝費用、組裝費用) 337萬6,905元 44.2218% 188萬3,756元  3 熱水溫控機       4 第三色追加乾燥       5 第三色追加傳動       6 六色印刷機       7 收料座       8 放料座       9 檢出機       10  冷凍機KT-3000E 10萬7,640元 4,500元(維修工資) 11萬2,140元 28.5714% 8萬0,100元  11 印刷版1000mm小 24萬元 無 24萬元 90% 2,400元  12 鍋爐含重油槽 32萬4,270元 27萬9,000元(舊有熱煤管路拆除、配管工資) 60萬3,270元 90% 6萬0,327元  13 天車2.5T 33萬5,000元 無 33萬5,000元 90% 3萬3,500元  14 3/8吋循環泵 2萬8,500元 無 2萬8,500元 90% 2,850元  15 乾燥機 1萬7,370元 3,240元(修理工資) 2萬0,610元 90% 2,061元  16 DYNA牌螺旋式空壓機 無 無 無 完好 無  17 工業用電扇14吋 2,800元 無 2,800元 90% 280元  18 工業用電扇20吋 3,600元  無 3,600元 90% 360元  19 電子秤120KG 1萬5,000元 無 1萬5,000元 90% 1,500元  20 監視錄影設備 12萬1,770元 2萬8,800元(線材及工資) 15萬0,570元 90% 1萬5,057元 合計    498萬3,345元  213萬2,276元 廢鐵殘值    -7萬元  -7萬元 淨損額      206萬2,276元 關於編號2-9之重置材料及工資金額,維修理算表所列各細項金額未依重置價值比例(0000000/00000000)換算,惟加總後之金額則有依重置價值比例換算為337萬6,905元(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並將此金額列於理算明細表之「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欄,故本表所列之重置材料及工資金額亦應依該比例換算,始能與理算明細表所列金額相符
附表四:    編號 年度 營業淨利 備註  1 102 434萬0,265元   2 103 398萬0,966元   3 104 313萬0,223元   4 105 404萬9,503元 當年1月發生火災  5 106 452萬4,981元   6 107 234萬1,097元  平均  372萬7,839元  平均(不含105年)  366萬3,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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