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黃玉清、杭起鶴、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李瑩瑩、施鵬賢
- 上訴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再審被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與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應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裁定,係聲請再審。惟依首開規定,關於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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