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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 當事人
    趙秀琴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趙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上訴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發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在被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之FUJI按摩椅專櫃,以新臺幣(下同)7萬8900元購買被上訴 人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泰公司)所生產、製造型號為FG-8000之魔術椅(下稱系爭按摩椅),由棨泰公 司於107年8月3日運送至其住處交付。其使用系爭按摩椅後 ,雙足及雙手竟陸續發生疼痛、紅腫等症狀,更曾發生雙手遭按摩椅手部夾壓用之鐵片夾住無法拔出之情形,可見系爭按摩椅夾壓力到之大。嗣其前往就醫經診斷發現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足部關節挫傷」、「屈趾屈踝肌腱損傷」、「屈指屈腕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足認系爭按摩椅並未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準之安全性。其固曾因「頸神經根疾患」就診,然此並不會造成肢體腫脹,故其使用系爭按摩椅後產生系爭傷害,顯非其本身之「頸神經根疾患」所致,可見使用系爭按摩椅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其為消費者,棨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特力屋公司提供櫃位予棨泰公司陳列商品銷售,並開立發票,特力屋公司自為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經營者,其得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特力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係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訴訟,其有蒐證困難及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 其之證明度。退步言,倘認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有關,系爭按摩椅亦同為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0萬3670元(僅先一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 賠償金80萬3670元,合計260萬734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棨泰公司部分: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自述使用系爭按摩椅造成系爭傷害而就醫,且觀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其自107年初即持續就本會造 成關節腫脹、疼痛或按壓時疼痛等症狀之頸神經根疾患、滑膜炎及腱鞘炎等疾病就醫。參以上訴人其他使用系爭按摩椅之家人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症狀,故系爭傷害實為上訴人過往疾病造成,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因果關係。況其於接獲上訴人客訴後,曾派職員當場測試系爭按摩椅,結果為正常,系爭按摩椅也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檢驗合格,有提供使用說明書,氣壓部分也有五段壓力大小供使用者調整,已累計出售超過4千餘台,迄無其他消費者反映造成 身體不適,可證系爭按摩椅具備當時科技所合理期待水準之安全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乃使用系按摩椅所致且有不能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等情,故其請求各賠償項目, 均屬無據。縱認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棨泰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㈡特力屋公司部分:其非從事經銷系爭按摩椅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按摩椅之實際出售者為棨泰公司,亦由棨泰公司全權管理,並就商品銷售自行負責,其並無向消費者進行商品說明與推銷,僅因(被上訴人間訂有專櫃租賃契約,而由棨泰公司設櫃於其賣場內,並統一開立其發票,故其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所謂經銷之定義,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間之合作經營合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棨泰公司應確保商品品質優良,系爭按摩椅亦經商檢局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且經上訴人之夫黃○發試用無虞始購買系爭按摩椅,足證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其餘答辯與棨泰公司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特力屋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298頁) : ㈠黃○發於107年7月22日,在棨泰公司設置於特力屋公司北屯店之專櫃,購買棨泰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系爭按摩椅,並由特力屋公司開立發票。嗣由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 將系爭按摩椅送達上訴人住處。 ㈡上訴人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指使用商品之消費者。 ㈢系爭按摩椅如本院卷一第31頁照片。 ㈣依商業公示登記資料,上訴人為○○工業社之負責人。 ㈤兩造就健保署提出之上訴人就診紀錄、以○○○復健科診所、○○○診所、○○○中醫診所、○○○中醫診所豐原分院、○○○○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提出之病歷資料記載不爭執。 ㈥上訴人配偶、兒子、女兒曾使用系爭按摩椅,並未造成與上訴人相同之症狀。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 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承上,如有因果關係,棨泰公司所生產系爭按摩椅於進入流通市場時,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特力屋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棨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特力屋公司抗辯有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但其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除外規定之情形,是否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所明定。另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為○○工業社之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工業社之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作業」、「機械設備製造業」,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其為專業鋅鋁研磨師傅,每日之研磨產能高達4000支以上,可知其日常工作內容均大量使用雙手,其中,尤以鋅鋁研磨部分對於手部力量之穩定性需求更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 認上訴人以往工作即需低頭、長時間使用手腕固定鋅鋁材料以便研磨等情形。復依證人即○○○醫師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是107年3月2日第一次來其開設診所就診,說她的脖子 與上臂部僵硬很多年了,最近比較嚴重,而且右手拿筷子都有點怪怪的,因其懷疑有神經壓迫,所以叫她做復健並開三天的藥;處方單上記載「G542」頸神經根疾患係指神經根被壓迫,其症狀會很多,例如:可能會酸、會麻、會刺、會灼熱、會無力等,且酸麻、灼熱、無力等有可能到達手腕部位,造成類神經疾患之原因很多,低頭工作…跌倒,都有可能;原審卷一第359頁之病歷記載,日期是107年7月23日,內 容是說上訴人的頸椎與上臂部酸痛、僵硬,及右手拿筷子不靈活的現象已經有改善,雙腳痛也改善,但這是上訴人主訴,其是按照神經臨床學做初步檢查,且僅是初步檢查,如果有變化,一定會轉去做X光、核磁共振等;又其所說過度使用係指使用到手,該休息沒有休息,一直使用手腕;上訴人需要長期的復健,只要姿勢不對,就會復發,很少能夠完全根治;另上訴人可能要申請職業災害之類補助,所以從107 年5月30日後,登錄改為職業病,而依照上訴人所自承其工 作情形,一定會造成頭頸部的酸痛,因為上訴人低頭,手腕部分,要看上訴人有多用力。而按摩椅如果壓的部分沒有壓到手腕的話,是壓在手臂的話,可能痛感會傳到手腕,但是手腕不會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5頁),足認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即已出現「G542」頸神經根疾病而接送治 療,並因以往工作情形而欲申請職業災害之類補助,足徵系爭傷害是否確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要非無疑。 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醫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分別載明:「診斷:S6 0.211A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6 0.212A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病患自訴因按摩椅致雙手腕挫傷,目前仍遺留雙手腕及手掌疼痛。於107年9月29日至108年2月13日於本院門診,共門診16次,治療90次。」、「病名:足部關節挫傷、屈趾屈踝肌腱損傷、屈指屈腕肌腱損傷。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按摩受傷後因上述病因,導致手腕、足部疼痛,於107年10月8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建議休養兩個月並持續追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153頁),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系爭傷害之造成原因並非前揭相關醫療院所遽認,上訴人據而主張,即有諸多瑕疵可指。又查:⑴依據○○○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就診時,已有手部使用筷子不 穩、肩部及手肘等症狀,並於107年7月24日並有小腿及跟腱的治療;⑵觀諸○○○中醫診所之記錄,上訴人自107年5月30日起即有背痛、按壓痛、膏盲痛、工作勞損、走路走久酸痛明顯等症狀;⑶依照以○○○診所資料所示,上訴人自 107年1月24日就有背部僵直疼痛、駝背身體變形、四肢有萎縮、關節腫脹、頸部及肩胛部活動會疼痛、骨頭按壓疼痛等情況,此有○○○診所、○○○中醫診所、以○○○診所提供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至417頁),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堪認上訴人出現「G542」頸神經根疾病之情形係在棨泰公司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按摩椅送達上訴 人住處前即已發生。是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甚多,非必為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述內容,率以遽認系爭傷害乃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 ⒋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哲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7年9、10月受傷是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也會痛,應該是因為按摩椅造成的,因為在買之前都沒有事,用了後才有受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之 系爭傷害未經相關醫療院所確認與系爭按摩椅有關,而證人黃○哲復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於107年8月前有至以○○○復健診所、○○○診所、○○○中醫診所、○○○中醫診所、永禾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289頁),足見證人黃○哲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造成因素未全面、徹底了解,其證稱上訴人所受雙腳腳底發炎、雙手手掌疼痛等症狀乃因系爭按摩椅造成等語應係臆測之詞,並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遽憑證人黃○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推論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 ⒌末參諸上訴人之家人亦曾使用系爭按摩椅,卻未造成與上訴人相同之症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堪認系爭按摩椅之使用者於通常使用情形下,非必致使用者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此外,上訴人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所致乙節,業經原審法官闡明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綜合卷內所有事證,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參照系爭按摩椅之說明使用書(見原審卷一第203至 225頁),其上業已載明:「…請詳細閱讀『使用說明書』 後,正確使用。並請詳細閱讀『安全注意事項』。…」、「下列人員務必諮詢醫師後使用:…●曾經接送過治療,又在患處使用的人。…同一部位的使用時間,請控制在5分鐘之 內。以免造成反效果或受傷。…使用過程中身體出現或感覺異常時,請立即停止使用,並及時就醫。否則有可能會造成事故或身體不適。…12.力度調節:揉捏式力度調節控制鍵 -5檔力度可調。…13.寬度調節:捶打式、指壓式、拍打式 及推拿式寬度控制鍵-3檔寬度可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堪認系爭按摩椅如未遵循醫囑,擅自使用,或操作不當等情,均有可能造成反效果、或受傷或身體不適之情況。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按摩椅送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按摩椅之夾壓力測試,是否已逾一般人體之耐受程度,並足以造成使用者身體上之損害?及前往上訴人住處勘驗系爭按摩椅操作過程中,是否會發生夾壓力度過大,導致手部難以抽出之情形云云,均僅針對鑑定或勘驗當時之實際操作流程、施加力道或寬度進行確認,無從還原上訴人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使用系爭按摩椅,且有無符合「通常使用」一節進行判斷,所得結果助益不大,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查棨泰公司所生產系爭按摩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而棨泰公司辯稱系爭按摩椅於上訴人起訴前已累計出售超過4千餘台,並沒有其他消費者反映過會造成身體不適的案例 乙情,亦未經上訴人有所爭執,足認系爭按摩椅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即難僅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遽認系爭按摩椅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未符合上開安全性及有何瑕疵之情。 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所受之損害,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均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且 本院就其餘爭點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20萬367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80萬367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260萬7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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