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育新 訴 訟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授與第227463號「自行車碟煞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於民國97年間主張伊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訴請伊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智字第8號、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智財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判),伊須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於100年4月29日依原確定裁判辦理清償提存538萬4062元(下稱系爭金錢給付),由被上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又請求伊將前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1日 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裁定),伊乃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分別將旨揭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單車誌 Cycl ing」雜誌第64期,刊登費用各為15萬7500元及4萬 8000元。嗣系爭專利於101年1月10日經舉發審定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伊因此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判經廢棄確定。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錢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伊本息。又伊依系爭裁定登報所產生之廣告行銷利益由被上訴人享有,如今系爭裁定之裁判基礎既經廢棄,等同被上訴人自刊登之日起即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廣告費用估算之行銷利益及自刊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伊於106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利益,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僅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依序用以充償提存費、利息、訴訟費用及部分系爭金錢給付款後,尚不足197 萬7664元(詳如附表)。爰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7664元,暨其中177萬2164元、15萬7500元、4 萬8000元,各自106年11月23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補稱: ㈠伊得請求100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伊係於100年4月29日提存系爭金錢給付, 上訴人自斯時起財產總額增加,並就該筆金錢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利益,其利益價額之推估,參酌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542條規定法理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縱認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6日始知悉系爭金錢給付失 其法律上原因,系爭金錢給付亦絕非固定保持為「538萬4062 元」價額之狀態,原判決逕認系爭金錢給付於106年2月6 日之現存利益仍為538萬4062元,顯然罔顧系爭金錢給付自 100 年4月29日起至106年2月5日期間(共2110日)所生之利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㈡本件應以101年1月10日或102年7月25日為知悉日。系爭專利於101年1月10日經舉發審定撤銷生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專利經撤銷,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專利有效存在、系爭專利遭侵害、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上訴人財產損害與系爭專利遭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作為判決之基礎,則自系爭專利撤銷行政處分生效時起即足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再者,系爭專利經舉發審定撤銷確定,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 82條第3項規定,其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7月25日)後,已知悉系爭專利無任何實體權利,亦不得繼續保有系爭金錢給付之賠償利益。故本件應以撤銷系爭專利行政處分之101年1月10日、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22號裁定確定之102年7月25日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之日期,而非以伊再審判決確 定之日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知悉日。 ㈢刊登廣告部分,系爭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判為裁判基礎,惟原確定裁判經廢棄確定時(106年1月12日),距離系爭裁定確定日期(100年9月21日)已逾5年,伊依法不得就該裁定提 起準再審。然則係因智財法院102年民專上再字第4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致使伊因系爭裁定受有商譽及金錢損害事件罹於「準再審」5年救濟期間,此屬法律制度結構性問題,非 因伊自行遲誤救濟期間、亦非伊自行捨棄準再審權所致,實無可歸責於伊。況且系爭專利及原確定裁判均經撤銷、廢棄確定,被上訴人並無主張系爭專利之實體權利,則被上訴人先前所受「將原確定裁判要旨刊登報章雜誌」之廣告行銷利益與實體法權利狀態不一致,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該登報事實所享有之廣告行銷利益,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至少得以廣告費用計算其廣告行銷利益之價額。又系爭裁定之裁判基礎既經廢棄確定,等同被上訴人自刊登之日起即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自刊登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本件在原確定裁判經廢棄確定之前,本來就不應計算利息。上訴人主張只要係金錢給付之不當得利,無論係善意或惡意受領人均係自「受領時」起計算法定利息,顯與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善意受領人亦非公平,不符合類推適 用之情形。上訴人所引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係指遲延利息,並非討論不當得利之範圍,且其所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542條規定 ,亦均係以有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債務人須負債務責任有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事由,此與不當得利,尤其係善意之不當得利類型受領人與給付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之本質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者相同法理,顯不可採,據此主張類推適用,即屬無據。本件應回歸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若討論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現存利益,無現存利益時即無須返還,本件係金錢給付有混同之情形,因此伊並未主張現存利益有減少之情形,反之,上訴人亦不得以推論方式主張伊有法定利息之孳息,更不可以類推適用方式,以法定利息計算現存利益。 ㈢刊登廣告係依系爭裁定所為,系爭裁定既未經廢棄,則上訴人支出刊登廣告費用之法律上依據仍存在,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1月及101年1月間刊登廣告 之費用,於106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依其性質,已無 現存利益,伊亦無須返還,事實上亦無從返還。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14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176萬3454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6萬3454 元,暨其中155萬6954元、15萬7500元、4萬8000元,各自106年11月23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提存費1000元及訴訟費用利息1061元)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於97年間主張上訴人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確定裁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依原確定裁判辦理清償提存系爭金錢給付(538萬4062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㈢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須將前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1項、第2項之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平日A1版全國版之外報頭1日,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經系爭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將上揭內容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單車誌Cycling」雜誌第64期,刊 登費用各為15萬7500元及4萬8000元。 ㈣系爭專利於101年1月10日經舉發,歷經訴願、智財法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 第1022號裁定駁回上訴,系爭專利確定撤銷。 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智財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智財法院102年度民 專上再字第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智財法 院104年度民上再更字第1號,終於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廢棄確定。被上訴人在106年2月6日收受該判決書。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9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該函並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已經受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錢給付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106年2月6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利息,業經原審判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先行確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之573萬6066元應先充償系爭金錢 給付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計177萬0103元,次充償訴訟費用35萬2004元,再充償系爭金錢給付,尚不足額155萬6954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刊登費用15萬7500元、4萬8000元 等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金錢給付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106年2月6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利息,業經原審判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先行確定)。 ⒈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為系爭金錢給付予被上訴人538萬4062元,係依 據原確定裁判,觀之卷附該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97至 210頁),其係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 決,換言之,前案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應係侵害專利權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經審定撤銷,而原確定裁判亦經再審訴訟判決廢棄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受領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金錢給付予以提存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金錢給付加計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2月6日(即再審訴訟經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通知被上訴人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將前開所受系爭金錢給付不當得利全數提存為止 ,附加返還之利息應為21萬3149元,被上訴人並已於原審判決後如數給付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尚請求自受領時起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期間內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77萬010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 ⑵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附加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且其性質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同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加付利息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⑶經查,雖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經審定撤銷,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金錢給付,既係依據原確定裁判,於該命上訴人給付之原確定裁判尚未經其後再審訴訟確定判決廢棄之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系爭金錢給付,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對於原確定裁判之再審訴訟,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系爭金錢給付,始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及給付目的,惟被上訴人尚未受送達該判決時,無從知悉其受領上訴人之系爭金錢給付已無法律上原因。參以上開再審訴訟之最終最高法院判決係於106年2月6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核閱 該案判決卷宗所附送達證書無誤(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3號卷第215頁),堪認被上訴人應自106年2月6日起始能知悉系爭金錢給付已嗣後失其法律上原因 ,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起算前開應附加返還之 利息。從而,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應自106年2月6日起至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金錢給付所受之538萬4062元提存清償為止,被上訴人應附加返還之利息應為21萬3149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准,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錢給付之返還利息之計算,應自受領時即100年4月29日、或101年1月10日(經舉發審定撤銷生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專利經撤銷)、或102年7月25日(被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102年7月25日後,即已知悉系爭專利無任何實體權利,亦不得繼續保有系爭金錢給付之賠償利益)為知悉日,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起算日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系爭金錢給付,係基於原確定裁判,在原確定裁判未遭再審程序廢棄前,縱有系爭專利權遭撤銷,亦難謂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只要係金錢給付之不當得利,無論係善意或惡意受領人均係自「受領時」(100年4月29日)起計算法定利息,顯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符,對善意受領人亦非公平,不符合類推適用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另以101年1月10日(經舉發審定撤銷生效,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系爭專利經撤銷)、或102年7月25日(被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102年 7月25日後,即已知悉系爭專利無任何實體權利,亦 不得繼續保有系爭金錢給付之賠償利益)為知悉日,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利云云,此亦與前開說明,有所相違,而不可採。 ②上訴人所引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係指遲延利息,並非討論不當得利之範圍,且其所引用之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542條規定,亦均係以有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債務人 須負債務責任有其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事由,此與不當得利,尤其係善意之不當得利類型受領人與給付之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之本質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者相同法理,顯不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之573萬6066元應先充償系爭金錢 給付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計177萬0103元,次充償訴訟費用35萬2004元,再充償系爭金錢給付,尚不足額155萬6954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為清償提存時,已指定清償系 爭金錢給付538萬4062元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裁定(訴訟費用)3萬5200元,有提存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7頁),清償人即被上訴人既已指定充償之順序,自無再由上訴人指定充償之理(民法第321條參看)。 ⒉退而言之,即使如上訴人所稱充償之順序,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之573萬6066元應先充償利息部分,其中 自100年4月29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於法無據,已見前 述,而原審判准之自106年2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金錢給付所受之538萬4062元提存清償為止 ,被上訴人應附加返還之利息應為21萬3149元之部分,已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亦已見前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22日清償提存573萬6066元(含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上訴人已經受領(詳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主張充償後尚有不足額155萬6954元云云,難謂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刊登費用15萬7500元、4萬8000元 等本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刊登給付所支出費用15萬7500元及4萬8000元云云,並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惟查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係依據台中地院100年8月31日之100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所為(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惟該裁定迄未經另一確定裁判廢棄,且自前開裁定確定迄今已逾五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就前開裁定提起準再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前開裁定既未經再審程序推翻,仍屬有效之裁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對於前開確定裁定,在上訴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準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登報而受利益,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上訴人176萬3454元,暨其中155萬6954元、15萬7500元、4 萬8000元,各自106年11月23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 ┌─────┬──────┬─────────────┐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 ├─────┼──────┼─────────────┤ │100年4月29│177萬2164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提 │ │日提存之系│及自106年11 │存573萬6066元。 │ │爭金錢給付│月23日起至清│上開款項,依序充償提存費 │ │ │償之日止,按│1000元、100年4月29日至106 │ │ │年息百分之5 │年11月22日之提存利息177萬 │ │ │計算之利息。│0103元及訴訟費用利息1061 │ │ │ │元、訴訟費用35萬2004元,系│ │ │ │爭金錢給付361萬1898後,尚 │ │ │ │不足177萬2164元。(原審卷 │ │ │ │第19頁) │ ├─────┼──────┼─────────────┤ │100年11月 │15萬7500元 │ │ │4日之刊登 │ │ │ │費用 │ │ │ ├─────┼──────┼─────────────┤ │101年1月13│4萬8000元 │ │ │日之刊登費│ │ │ │用 │ │ │ ├─────┼──────┼─────────────┤ │總計 │197萬766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