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李明忠
- 上訴人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安潔(原名:王甄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王安潔(原名王甄妤)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王安潔故意以對訴外人吳○○、李明忠、李余○○(下合稱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微科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依其與台微科農間契約取得授權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安潔給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嗣於本院主張:王安潔執意要求吳○○以990 萬元高價買回其股份,亦屬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王安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張為補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事實上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簽立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由台微科農公司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授權金10萬元。王安潔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康○○則投資台微科農公司共100 萬元,由王安潔出名登記為股東。而台微科農公司成立伊始之農業經營項目、客戶資源及技術合作等,均是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吳○○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在吳○○轉至台微科農公司營運後,上訴人勢將無法再運用上開技術,故約定對於本屬上訴人之相關農業技術(無毒農業一條龍、機能性水果套袋等)、生產與銷售之客戶資源及合作案等,以收取顧問服務費之方式,授權台微科農公司使用,因而訂立系爭契約。詎料,王安潔明知台微科農公司之相關農業工法、水果保護套袋獨家技術及如經濟部之補助計畫均係吳○○長年累積之努力成果,亦知台微科農公司及吳○○並無不法情事,卻於台微科農公司開始營運數月後之105 年5 月間,假藉台微科農公司營運與預期不符等事由,故意要求吳○○以高價買回其股份,復不同意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解決爭議,而意圖以刑逼民,羅織罪狀,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欲逼迫台微科農公司接受其不合理之買回股份價格,終致經濟部因案取消補助計畫,吳○○等3 人辭職以證清白。嗣吳○○等3 人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安潔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台微科農公司已因王安潔胡亂提告指控而停止營業。若非王安潔上開不法行為,台微科農公司已在經濟部補助計畫執行中,絕不會停業,並拒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間之授權金,共計190萬 元予上訴人。王安潔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權利及利益,與上訴人無法依約收取授權金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安潔賠償190 萬元。 二、又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之授權金,共計190 萬元。 三、台微科農公司、王安潔分別因不同法律原因而應對上訴人之同一損害負給付之責,其二人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訴請判命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份範圍內,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台微科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王安潔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安潔部分: ㈠吳○○、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上訴人之農業部門本係由吳○○經營,其生技部門則由李明忠負責,因吳○○欲將從事套袋經營之農業部分自上訴人分離而成立台微科農公司,台微科農公司成立後,上訴人繼續由李明忠專門經營生技項目,台微科農公司由吳○○繼續經營農業項目等情,惟吳○○、李明忠竟僅分別投資台微科農公司2,000 元及1,000 元,而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依據吳○○、李明忠等邀請王安潔投資台微科農公司前所提出之融資說明書明確記載「預估融資金額新台幣2,000 萬元…原始股東:400 萬元,40萬股,每股新台幣10元,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此亦與台微科農公司實際設立後,全部股本僅1,003,000 元乙節有顯著差異;吳○○等3 人又隨即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職務,僅剩無任何農業專長之王安潔,台微科農公司形同空殼公司,王安潔投資之100 萬元無異付諸流水。此外,台微科農公司帳戶中1,003,000 元之股款,有諸多款項流入吳○○之私人帳戶,足見吳○○擔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之金流確有不透明之情形。另參以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確實係由吳○○偽造,並擅自簽署王安潔之署名,此亦經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基於以上種種悖於常理之情節,王安潔主觀上認吳○○等3 人有詐欺、背信等情,應屬合理之懷疑,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乃實施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尚難以吳○○等3 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王安潔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又在股東相互間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下,未必當然造成董監事辭任之結果,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起刑事告訴,與吳○○等3 人辭任董監事造成台微科農公司無法順利經營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王安潔於本件訴訟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存在,如何「故意」以請求吳○○買回股份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王安潔係於105 年5 月間前往臺中市政府調閱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始發現公司資本額僅登記1,003,000 元,因認受到吳○○、李明忠之詐騙,復基於雙方已無信賴合作之基礎,而要求吳○○買回其股份,尚與常理無違,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處。再者,股東間請求買回股份,並不當然發生公司無法正常履約之結果,是王安潔請求吳○○買回股份,與台微科農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系爭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未經過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實際履行: ⒈吳○○與李明忠原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前登記法定代理人李余○○則係李明忠之母,而吳○○自100 年4 月21日起即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更曾於101 年8 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均係上訴人之「自己人」;且上訴人係專門經營生技項目,如何提供台微科農公司系爭契約上所載內容? ⒉由吳○○、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系爭契約之授權標的「機能性水果套袋」係由台微科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吳○○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忠,以口頭方式達成以5 萬元為專利轉讓之協議,此為諾成契約,於台微科農公司依協議給付5 萬元之授權轉讓費用後,上訴人開立乙紙「服務費」5 萬元之發票予台微科農公司,且該發票為該協議之唯一書面證明文件,此外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所謂「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早已以5 萬元作為對價而轉讓予台微科農公司,則上訴人竟以同一專利標的,重複訂立系爭契約,而以高價5年600萬元之授權金授權台微科農公司使用,可見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⒊吳○○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係無條件將無毒農業種植技術及權利,移轉給台微科農公司,台微科農公司亦無須按月給付高達10萬元授權金。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5 年總授權金高達600 萬元,對於一資本額僅1,003,000 元之新設立且尚在市場初期開發階段之台微科農公司而言,該等授權金約定顯然過高,而有悖於常理。佐以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台微科農公司之大小章自公司籌備處時起均由其保管乙節,足認吳○○係利用其保管台微科農公司大小章之便,而與其前夫李明忠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契約。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台微科農公司經上訴人授權後,陸續獲選經濟部105 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下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及受邀參與105 年中國新農堂第16期研討會發表相關技術云云,然上述活動與上訴人無關,與系爭契約無涉,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實質履行。 ㈣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共用同一辦公室,且吳○○於100 年4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吳○○同時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足見二公司間往來密切。上訴人既主張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金,則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王安潔。退步言之,依吳○○105 年9 月11日、及李明忠、李余○○105 年9 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員警均告知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並調查有關王安潔告訴之內容等情,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已知悉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則對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均已實際知悉,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5 年9 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於107 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台微科農公司部分: 吳○○等3 人辭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且上訴人自承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業務均停擺;再參諸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亦為吳○○等3 人,顯見其自105 年6 月起,亦無意履行與台微科農公司間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 年6 月起仍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190 萬元之授權金,自屬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微科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王安潔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台微科農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1,003,000 元,吳○○、李明忠(吳○○之前配偶)、李余○○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12月8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738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審卷第57、149頁)。 ㈡王安潔與其配偶出資100 萬元,以取得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各5 萬股(準備程序筆錄漏載「各」字),由王安潔於104 年12月25日將100 萬元,匯至台微科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吳○○」帳戶內,並登記王安潔為台微科農公司股東;吳○○、李明忠亦為發起人,其2 人股份共計300 股【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34 號偵查卷宗(下稱27334 號偵卷)第123 、124 、183 頁】。㈢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由台微科農公司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授權金10萬元(原審卷第19、20頁)。 ㈣李明忠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負責生物科技產業;吳○○負責農業及水果套袋部分;吳○○於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曾於101 年8 月27日至104 年9 月7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25頁、第97至105頁)。 ㈤系爭契約簽立時,吳○○為上訴人之總經理(27334 號偵卷第15頁)。 ㈥台微科農公司有於104 年12月28日給付上訴人「機能性水果套袋」專利權之對價5 萬元,另於105 年3 月28日有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記載「服務費」、「服務費用」之統一發票給台微科農公司。 ㈦吳○○等3 人於105 年6 月8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 人(台微科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表示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 ㈧王安潔前訴請確認與台微科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王安潔勝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 ㈨王安潔於105 年6 月28日,以吳○○等3 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台微科農公司104 年12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吳○○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安潔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1至55頁)。 ㈩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金。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安潔給付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均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安潔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故意以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吳○○等3 人辭去台微科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使台微科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依其與台微科農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授權金之損害等情,為王安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王安潔於105 年6 月28日,以吳○○等3 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台微科農公司104 年12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吳○○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安潔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1至55頁),且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吳○○等3 人係於105 年6 月8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 人(台微科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表示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且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則吳○○等3 人顯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表示辭任董事長等職務,尚難認吳○○等3 人辭任董事長等職務,與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間,有何關聯。 ⒉又股東對董事提出告訴,並非公司法所規定董事或董事長解任之事由,是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並非當然會發生吳○○等3 人辭職之事;且觀之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因為王安潔要對伊提出告訴,故我不能繼續行使董事長的權利,便依照公司法,請股東選任新任董事長,所以以存證信函請辭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足見吳○○辭任董事長乙職,乃係經其衡量利弊得失,或是誤信公司法有此規定後,所為自主性決定,此當非王安潔可得預料或決定,縱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王安潔係故意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逼迫吳○○等3 人辭任董事等職務等情為可採。 ⒊又查,王安潔係以:吳○○等3 人向其佯稱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透氣水果套袋產品專利權,以營利銷售推廣獲得高額利益云云,邀其投資100 萬元入股,並結合吳○○等3 人以2,000 萬元成立上訴人公司,王安潔匯款後,吳○○等3 人均無音訊,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報告經營狀況,且未依約出資1,900 萬元,僅出資3,000 元;另在104 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王安潔之簽名;詎吳○○等3 人於105 年6 月8 日分別寄出證信函辭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且置之不理,其始驚覺受騙為由,認為吳○○等3 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吳○○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 ①吳○○、李明忠邀約王安潔進行投資時所交付之融資說明書(104.12.02 )上記載「預估融資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資金用途:⒈第一階段原始股東:400 萬元,每股新台幣10元,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惟台微科農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為1,003,000 元,其中王安潔與其配偶各出資50萬元,以取得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各5 萬股;亦為發起人之吳○○、李明忠之股份共計僅有300 股;而王安潔於104 年12月25日已將100 萬元股款,匯至台微科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吳○○」帳戶內,並登記王安潔為台微科農公司股東等情,有上開融資說明書、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認股同意書、公司登記案卷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見27334 號偵卷第26、90、123 、124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83至91頁背面】,且為上訴人及王安潔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並未告知王安潔其個人要投入多少錢至台微科農公司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15頁、交查卷第7 頁背面),亦足證吳○○、李明忠於王安潔同意投資100 萬元及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如實告知王安潔其等僅會出資3,000 元之事。惟上開融資說明書,既記載第一階段之原始股東即發起人之出資額目標為400 萬元,則在王安潔及其配偶各出資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且別無其他發起人之情形下,吳○○、李明忠理應出資300 萬元,始符合其等邀集王安潔投資時所提出之融資說明書所載內容;此參以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稱:依照當初約定,王安潔只是持股5%之股東等情至明(見2733 4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惟吳○○、李明忠於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時卻僅出資3,000 元,遠低於王安潔與其配偶出資之100 萬元,復未將此事告知王安潔;嗣後吳○○等3 人復在王安潔就出資金額提出質疑時,又遽然自行辭任董事等職務;且上訴人亦自承台微科農公司在吳○○等3 人辭任前,係由吳○○負責經營,台微科農公司因吳○○等3 人辭任,致陷入無人經營之狀態而停業等情,則王安潔在發現吳○○、李明忠不僅未依融資說明書所載第一階段之目標出資,且其等出資額合計僅有3,000 元等情,且嗣後吳○○等3 人更罔顧吳○○為台微科農公司之唯一經營者,即逕自辭任董事等職,讓台微科農公司陷入無人經營而須停業之窘境,致王安潔投資之100 萬元恐血本無歸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吳○○等3 人有詐欺、背信嫌疑,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堪認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難認有何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誣陷吳○○等3 人之情。 ②王安潔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吳○○於104 年12月28日,詢問伊是否擔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伊表示只要為公司好什麼都好,並詢問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差別,吳○○解釋完後,伊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並推舉吳○○為董事長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25頁、交查卷第7 頁),檢察官並據以認為無法排除吳○○誤認已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台微科農公司事務之可能性,難認吳○○在台微科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王甄妤」(王安潔原名)之署名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觀之王安潔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伊匯款完成後,有跟吳○○說公司成立時要告知伊,嗣後吳○○一直未告知台微科農公司已經成立,直至105 年5 月29日相約見面,拿到公司設立登記表才知悉台微農科公司已經成立,經伊取得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吳○○等人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伊姓名,且吳○○等人並未通知伊去開會,伊亦未出席,伊雖有口頭答應擔任董事,及由吳○○擔任董事長,但仍應按照正常程序,書面部分還是要由伊簽名等情(見27334 號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交查卷第7 頁);而台微農科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等情,業據吳○○、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明在卷(見27334 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王安潔另訴請確認與台微科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王安潔勝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台微科農公司既為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且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確非王安潔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則王安潔主觀上認為吳○○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全然無據。 ③王安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從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發現有1 筆5 萬元之款項,在台微科農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時,就從由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給吳○○經營之上訴人公司,等於將台微科農公司之款項挪用給上訴人,且開會時亦未提到要匯款之事,吳○○等3 人亦未告知套袋權利是由上訴人轉讓而來,且此部分並無書面契約,伊曾經索取很多資料,但吳○○等人都沒有給伊,據聞上訴人之負責人是吳○○等情(見27334 號偵卷第24頁背面、交查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10頁);而吳○○確有於104 年12月28日自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領取現金5 萬元後,將之給付予上訴人之等情,亦有台微科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其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資金動用明細表、記載品名為服務費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4至17頁背面),復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查,李明忠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負責生物科技產業;吳○○負責農業及水果套袋部分;吳○○於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曾於101 年8 月27日至104 年9 月7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契約簽立時,吳○○亦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5 頁、交查卷第73至82頁、第27334 號偵卷第75頁),復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則吳○○、李明忠與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密切,應足認定。而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知王甄妤轉帳5 萬元的事情?)她從頭到尾都說公司的事情由我經營管理,她很忙,她投資之後,我只要負責幫他賺錢就好,而且我是董事長,且我們本來就說由我經營,她不干涉」、「(問:據上述,你是否要逐月製作財務報表予王甄妤?)沒有,我們按照章程,只需要一年召開一次股東會,且照當初約定,她只是持股百分之五的股東,我不需要每件事情都跟她報告」(見27334 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足證王安潔指訴其未受告知要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套袋權利是自上訴人受讓而來等情,應屬實情。另王安潔抗辯台微科農公司銀行帳戶中有諸多款項均流入吳○○個人帳戶等情,亦有吳○○、李明忠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台微科農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內頁可佐(見該卷第53、55頁),堪認王安潔上開所述並無虛妄。基此,在吳○○、李明忠同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之董事,且吳○○於台微科農公司設立時、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時,仍兼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職之情形下,吳○○又未曾告知自台微科農公司匯款5 萬元及其他款項予上訴人或其個人帳戶之緣由,致王安潔未能獲得充足之資訊,王安潔又已因吳○○、李明忠於設立台微科農公司時僅出資3,000 元,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因而喪失對吳○○、李明忠之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懷疑上開款項流向上訴人或吳○○之原因涉有不法,因而提出告訴,亦係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尚難認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提出告訴之情。 ④綜上,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縱經檢察官以吳○○等3 人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王安潔所指訴之事實,既均有所本,而非憑空虛捏,則其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自屬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王安潔故意要求吳○○以990 萬元之高價買回其股份,亦屬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然為王安潔所否認。經查,王安潔既因前述種種事由,對吳○○、李明忠之信賴基礎盡失,而提議由當初邀集其投資,且具有台微科農公司所營業務專業之吳○○將其股份買回,尚屬尋常、合理之舉;至於其出價是否過高,此乃與王安潔與吳○○就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價值之主觀認知,及其基於買方、賣方立場相反有關,王安潔致力於提高出賣價格,期待有更多獲益,實屬居於出賣人地位之正常心態,吳○○若認為價格不合理,自得選擇拒絕買受,故此乃社會交易之常態,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此舉有違反公序良俗,自無可採。況王安潔要求購回其股份之對象乃為吳○○,並非上訴人,是無論王安潔出價是否合理、其與吳○○是否達成購買股份之合意,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主張王安潔要求吳○○高價買回其股份,乃屬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又提出吳○○於105 年6 月18日寄予王安潔,要求其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通知王安潔、吳○○等3 人通知其等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登記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規定,儘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並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補選董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主張王安潔顯然在提出告訴之前,即已知悉此舉將使台微科農公司空轉,損害公司及股東、客戶之利益,且對臺中市政府上開通知置之不理,致台微科農公司被臺中市政府命令解散,足見其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惟查,王安潔提出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再者,王安潔與其配偶共計出資100 萬元,倘若台微科農公司停止營業或解散,則其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僅有出資共計3,000 元之吳○○及李明忠,衡以情其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台微科農公司,致其自身權益受損之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以證明其本欲投資台微科農公司,然因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始不願意投資;另聲請傳喚吳○○證明①其離職之經過及原因、②吳○○遭王安潔恐嚇之經過及其對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進度、③王安潔出高價要求買回其股份,並暗示如果不買即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127 、139 、141 、215 頁)。然縱有投資人因台微科農公司股東間有紛爭,而打消投資念頭,抑或吳○○確因王安潔提出告訴,而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不影響本院就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吳○○乃不同法人格,王安潔縱對吳○○有恐嚇犯行,被害人亦為吳○○,上訴人亦無從因而請求王安潔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行為,至其出高價要求吳○○購回台微科農公司股份,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故而,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且查,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供稱:原本水果套袋授權是給上訴人,但伊要將該權利讓與台微科農公司,所以從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5 萬元,匯款給上訴人,象徵性地以5 萬元購買該項權利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15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述:水果套袋授權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5 萬元作為授權轉讓費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固足認為上訴人已以5 萬元之對價,將「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讓與給台微科農公司。惟觀之系爭契約說明部分記載:「甲乙雙方以友好合作共創事業為前提,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就乙方(按指台微科農公司,下同)在『無毒農藥一條龍』的技術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事業提供顧問服務,乙方聘請甲方為經營顧問。雙方協議事項如下:三:緣因『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技術、生產和銷售皆為吳素芳任職甲方時所累積之資源,今吳○○轉任乙方工作,甲方同意將『無毒農藥一條龍』的工法授權給乙方使用,並且將吳○○所開發之『機能性水果套袋』轉讓給乙方,吳○○和乙方得利用甲方之上下游廠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乙方推廣『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相關業務」,其約定內容顯與單純轉讓專利並不相同,並無王安潔所抗辯重複約定之情,應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履行等情,亦據其提出於100 年間經SGS 化學及食品實驗室重金屬檢測報告,經台微科農公司使用於其推廣文宣、上訴人於104 年間與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簽訂技術輔導合約書,轉由台微科農公司與該中心簽約之技術輔導合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267 頁、第273 至281 頁);又上訴人將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授權台微科農公司以專利權申請人名義申請乙節,亦有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專利之核准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3 至285 頁);另上訴人主張台微科農公司經獲其關於「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授權後,申請經濟部105 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獲准等情,亦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 月10日貿央展字第105001211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7 至300 頁);再者,吳○○參加中國廈門市新農堂研討會發表機能性水果套袋時,其簡報上有「台微科農」字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後,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因而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按月收取10萬元之授權金等情,尚非無據。 ㈢惟查,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乙節,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吳○○等3 人於105 年6 月間辭去董事等職務後,台微科農公司已因無人經營而停業等情,復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忠母親李余○○,李明忠、吳○○均為董事,且李明忠向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含歷史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所不爭執。則吳○○3 人既同時身兼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其等在明知辭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後,台微科農公司將因無人經營而須停止營業,而無法接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任何服務之情形下,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等亦無意再以上訴人名義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況台微科農公司抗辯上訴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等情,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間仍有依約履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台微科農公司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而拒絕給付授權金,自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190 萬元之授權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安潔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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