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黃朝淵、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葉芯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芯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各依如附表二「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於原審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之給付,嗣其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於本院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另於本院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各依如附表二「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即追加民法第113條、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並更正 與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即將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另補充民法第185條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依據)。其上開所為 訴之減縮、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朝淵與訴外人陸紹賢、陳健烽、梁益彰(下各稱黃朝淵等4人、陸紹賢等3人)及被上訴人葉芯菲於民國107年10月間,協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40 萬、5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夥成立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上訴人㵑茶人文茶飲旗艦店(下稱㵑茶旗艦店), 並由葉芯菲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另黃朝淵個人或經合夥人推選代表㵑茶旗艦店,與由葉芯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歐莉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莉荷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約定㵑茶旗艦店為該公司㵑茶人文茶 飲連鎖加盟體系之旗艦店,因葉芯菲為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務執行人,歐莉荷公司乃同意不收取加盟權利金(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被上訴人一再遲延將技術完全移轉,亦未將上開170萬元出資用以裝潢㵑茶旗艦店及採購相關機器設備, 並拒絕交付黃朝淵關於㵑茶旗艦店裝潢與採購設備之明細資料、原始憑證、營業交易憑證、營業報表、營收金、感應扣及遙控器等,復不讓黃朝淵自由出入㵑茶旗艦店。被上訴人以上開加盟、合夥為幌子,騙取伊等之出資後,再掌控㵑茶旗艦店之營運與收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已向歐莉荷公司各依民法第92條與第255條及第227條規定,撤銷或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未於簽訂書面之系爭加盟契約前,提供重要資訊供伊等審閱,並給予審閱期間,簽約後亦未交付伊等書面之系爭加盟契約,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另葉芯菲收取之㵑茶旗艦店營業收入170萬元,應予返 還。爰依如附表二「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先、備位求為如附表一「於本院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黃朝淵與葉芯菲,出資各為140萬元、30萬元,並由葉芯菲擔任合夥事務之執 行人,負責實際經營㵑茶旗艦店,陸紹賢等3人並非系爭合夥 契約之合夥人。嗣葉芯菲已向黃朝淵聲明退夥,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業已因合夥人僅剩黃朝淵1人而解散,依法應選任 清算人,尚不得逕由黃朝淵代理㵑茶旗艦店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且葉芯菲已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義務,將170萬元之合夥出資全數用以支付開設㵑茶旗艦 店之相關裝潢、機器設備、原物料、文宣廣告、租金及薪資等費用。然因㵑茶旗艦店開始營運後之營業收入並無法支應相關營運開銷,始於108年1月2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並無 上訴人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不當得利及有營業收入170萬元存在等情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㵑茶旗艦店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7、404、408、425頁 ): 一、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㵑茶旗艦店為總資本170萬元 之合夥,其合夥之事務經合夥人約定由葉芯菲執行。 二、黃朝淵已交付140萬元予葉芯菲(上訴人主張葉芯菲係以歐 莉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被上訴人主張葉芯菲係個人基於系爭合夥契約收受),另30萬元為葉芯菲所出資。 三、原審乙證3工程估價單上有黃朝淵簽名,原審乙證4為黃朝淵親筆書寫(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惟上訴人主張書寫上開文件並非對帳之意思)。 四、㵑茶旗艦店於107年11月18日舉辦開幕活動,之後有營業一段 時間後停業。 五、黃朝淵與葉芯菲於107年10月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之第2條就黃朝淵、葉芯 菲之出資應各為140萬元、30萬元部分,有所誤載(見本院 卷㈠第42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㵑茶旗艦店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與各自給付170 萬元本息)部分: ㈠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陸紹賢等3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⒈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㵑茶旗艦店為總資本170萬元 之合夥,其合夥之事務經合夥人約定由葉芯菲執行,另黃朝淵與葉芯菲有於107年10月間簽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所附系爭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載),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黃朝淵(出資40萬元)、陸紹賢等3人(各出資40萬元、50萬元、10萬元) 及葉芯菲(出資30萬元),共計5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僅有黃朝淵(出資140 萬元)與葉芯菲(出資30萬元)2人,陸紹賢等3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所載,㵑茶旗 艦店之合夥事業係黃朝淵為開設手搖茶旗艦店販售事業(品牌名稱:㵑茶),特邀葉芯菲合夥經營,並互約由黃朝淵出資140萬元,由葉芯菲出資30萬元(就出資部 分該契約書第2條有所誤載,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所載)共同經營而成立。系爭契約書並無關於陸紹賢等3人亦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及各自有上開出 資之相關記載。再參以黃朝淵之網路自介擷圖,其曾就讀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並擔任某集團之副總經理暨法務長(見原審卷125、127頁),應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背景。倘上訴人主張屬實,因陸紹賢等3人出資金額 合計高達100萬元(50萬+40萬+10萬),高於黃朝淵與 葉芯菲合計出資之70萬元(40萬+30萬),依黃朝淵之 法律知識與背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豈會在系爭契約書上完全未提及陸紹賢等3人亦為合夥人,並各自有 上開出資?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⑵又依上訴人所提黃朝淵成立之「㵑茶惠中店股東群」LINE 群組之訊息翻拍擷圖所示,該群組內原僅有7人,並未 包含葉芯菲(見原審卷143頁)。再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19頁),㵑茶旗艦店合夥人黃朝淵在 合夥關係存續中,非經他合夥人葉芯菲之同意,不得將其股份權(即其出資140萬元中之100萬元)轉讓由陸紹賢等3人各自取得。故黃朝淵雖於107年12月1日凌晨零 時23分在該群組內,自行發布內容為「總投資股金170 萬元1.陸紹賢:40萬元(23.53%)2.陳健鋒:50萬元(29.41%)3.梁益彰:10萬元(5.88%)4.黃朝淵:40萬 元(23.53%)5.㵑茶總店(葉芯菲):30萬元(17.65%)」之訊息(見原審卷第147頁下方翻拍擷圖)。然葉 芯菲在黃朝淵將其加入該群組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34 分在該群組內,特別表明其立場,發布內容為:「總店立場1.我們是因為黃朝淵先生怕無人管理要求總店加盟...3.總店與旗艦店只與黃朝淵先生簽立合約...4.每月5號總店會將前月帳款明細傳給契約簽訂人黃朝淵先生 ,由黃朝淵先生發至此群組,向各位股東報告...7.黃 朝淵先生簽訂合約時,承諾股東們會介紹客人,穩定旗艦店營運,請各位股東履行承諾」(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方翻拍擷圖),強調關於㵑茶旗艦店,其僅與黃朝淵簽立合約,即使黃朝淵背後有其他股東,其僅會將帳款明細傳予「契約簽訂人」(即契約當事人)黃朝淵,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僅有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且葉芯菲亦未同意黃朝淵將其㵑茶旗艦店 100萬元出資部分轉讓陸紹賢等3人一節,應屬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意旨相異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應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是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陸紹賢等3人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㈡黃朝淵以㵑茶旗艦店之合夥清算人身分,代理㵑茶旗艦店提起 本件訴訟(即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⒈如前所述,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 陸紹賢等3人並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故上訴人主張黃 朝淵等4人已於107年12月18日以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人之身分,開會決議將葉芯菲開除云云,顯於法無據,並不生開除葉芯菲為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人之效力。 ⒉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1人,不合2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非經完成清算,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又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結算帳目即為完結,倘合夥經營之事業具有繼續性,於清算期間有續為相關之必要行為,應視為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合夥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葉芯菲已於107年12月2日向黃朝淵表示退夥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葉芯菲已向黃朝淵表示退夥,僅辯稱無法確定退夥之日期(見本院卷㈢第137頁)。查依系 爭契約書所載,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葉芯菲自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夥,僅需於2個 月前通知黃朝淵,並無庸經黃朝淵同意。準此,堪認葉芯菲已於107年12月2日後2個月之108年2月2日發生退夥之效力。揆之上開說明,因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人僅有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於葉芯菲108年2月2日退夥後,因未退夥之合夥人僅餘黃朝淵1人,已不合2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因而解散,原應黃朝淵與葉芯菲為共同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葉芯菲同時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兩造關係對立,是黃朝淵主張其為追索㵑茶旗艦店之債權,以合夥清算人身分,代表㵑茶旗艦店,以合夥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黃朝淵不得以㵑茶旗艦店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核非可取。 ㈢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應無成立系爭加盟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係由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人推選黃朝淵代表㵑茶旗 艦店,與由葉芯菲擔任負責人之歐莉荷公司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且黃朝淵於107年10月間,除有與葉芯菲簽立系爭 契約書外,另同時有簽立1份「書面」系爭加盟契約(已 由歐莉荷公司取走,見本院卷㈢第65頁),今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提出該「書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歐莉荷公司與訴外人簡佳恩之㵑茶連鎖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85至202頁)為 證。然徵之該加盟契約書第16條(七)所載「本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1頁) ,倘黃朝淵與歐莉荷公司確實有簽立書面系爭加盟契約,以其曾就讀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並擔任某集團之副總經理暨法務長(見原審卷125、127頁),何以未於簽立該書面系爭加盟契約後,向歐莉荷公司要求收執1份 供日後為憑?再參以歐莉荷公司固有與黃朝淵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但因並無向黃朝淵收取加盟權利金,故未另外簽立書面系爭加盟契約.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⑵再者,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人為黃朝淵與葉芯菲2人,且葉 芯菲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葉芯菲有同意推選黃朝淵代表㵑茶旗艦店,與由葉芯菲擔任負責人之歐莉荷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應無成立系爭加盟契約。 ㈣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既無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則上訴人所 提先位聲明之訴(即㵑茶旗艦店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與各自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葉芯菲有代表歐莉荷公司以詐術騙取170萬元出 資,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與㵑茶旗艦店成立系爭加盟契約,致侵害㵑茶旗艦店之權利云云。惟查,㵑茶旗 艦店與歐莉荷公司既無成立系爭加盟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並不存在之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間加盟契約,對㵑茶旗艦店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與各自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 本息部分,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並不存在之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間加盟契約,或依民法第255條、第227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並不存在之㵑茶旗艦店與歐莉荷公司間加盟契約,再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㵑茶 旗艦店170萬元本息部分,亦同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葉芯菲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㵑茶旗艦店收取營 業收入170萬元,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㵑茶旗艦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㵑茶旗 艦店自107年11月5日開始營運後之收入均已用以支付相關營業開銷(食材費用、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等),並無留下任何營收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 人製作之㵑茶旗艦店開店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239至241頁)之編號18所列「原物料金額6萬5,416元」,以飲料業原物料成本為售價1成之比例,推算營業收入為65萬4,160元,再加計所出售之每張面額為1,000元之儲值卡後,主 張葉芯菲有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㵑茶旗艦店收取170萬元 之營業收入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3頁),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葉芯菲有於107年10月1日、11月2日支付房租5萬5,000元、6萬元予訴外人即㵑茶旗艦店之房東楊沛晴,及支付員工薪資一節,除據提出存摺、㵑茶旗艦店107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0、175至177頁)為證外,復核與證人即㵑茶旗艦店之房東楊沛晴於本院證稱:其有收到吳東橮與葉芯菲夫妻於107年10月1日、11月2日所匯的房租5萬5,000元、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280至28 4頁),及證人即㵑茶旗艦店員工吳俥忠於本院證稱:「我 有於107年11月間任職㵑茶旗艦店...當時員工約有7至8個人...我有領到11月份薪資1萬3,050元。(提示本院卷㈡17 5至177頁㵑茶旗艦店107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薪資明細 上這些人都有到㵑茶旗艦店上班過,都是同事,但是他們領多少薪水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2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全然無據。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葉芯菲有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㵑茶旗艦店收取營業收入高達170萬元,且並未用以支應營業費用而尚存在之事實, 自難認其上開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㵑茶旗艦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芯菲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即黃朝淵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與各自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 ㈠黃朝淵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與各 自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加盟、合夥為幌子,使黃朝淵陷於錯誤,與之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140萬元出資, 已侵害其權利,且有不完全或遲延給付情事,其得各依民法第92條、第255條(第227條給付遲延)規定,撤銷、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歐莉荷公司與黃朝淵並未成立系爭加盟契約。況葉芯菲已依系爭合夥契約履行義務,將170萬元之合夥出資全數用以開設㵑 茶旗艦店之需。因㵑茶旗艦店自107年11月5日開始營運後之營業收入並無法支應相關營運開銷,始於108年1月2日 停止營業。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朝淵為開設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業,有與歐 莉荷公司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黃朝淵與葉芯菲為開設㵑茶旗艦店,僅有簽立系爭契約書,黃朝淵與葉芯菲並無另外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查,葉芯菲曾於107年12月1日晚上8時34分 在黃朝淵成立之「㵑茶惠中店股東群」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為:「總店立場1.我們是因為黃朝淵先生怕無人管理要求總店加盟2.我目前是旗艦店店長兼會計,純屬員工一職,所以在本群組只會回答旗艦店一切事務3.總店與旗艦店只與黃朝淵先生簽立合約,一切事務請找總店執行長吳先生(0000000000,指吳東橮,見原審卷269頁所附吳東橮之名片)詢問...5.總店因與黃大哥(指黃朝淵)友情相挺無收加盟金...」之訊息(見原審卷 第145、147頁上方訊息翻拍擷圖)。再參以吳東橮於108年2月3日在其臉書(facebook)上,曾發布內容為: 「【㵑茶人文茶飲】在此公告聲明一件重要人、事、物關於(惠中旗艦店)一事…加盟商欠錢不還者~(黃朝淵 )於2018年11月18日加盟㵑茶人文茶飲,當初拜託我們總店讓他加盟,前後只拿140萬元,金額不足開店金額 ,拜託我們【總店幫他投資30萬元】總共金額170萬元 。另聘請總店幫他營運現場管理3個月,而且在沒有週 轉金之下幫(黃朝淵)經營他的旗艦店,所有設備、裝潢、加盟契約,合夥契約經由他親手簽名…」之訊息(見原審卷第225頁),足見歐莉荷公司(即上開訊息所 指之總店)與黃朝淵應有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但並無向黃朝淵收取加盟權利金。況徵以被上訴人製作之㵑茶旗艦店開店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239頁)之編號1明列「技術轉移費用15萬元」,倘無系爭加盟契約存在,何以歐莉荷公司得以收取技術轉移費用?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洵無可取。是黃朝淵與歐莉荷公司間應有成立系爭加盟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加盟、合夥為幌子,致使黃朝淵陷於錯誤,與之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140萬元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28年上字第1739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如前所述,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業係黃朝淵為開設手搖茶旗艦店販售事業(品牌名稱:㵑茶),於107年10月 間,特邀葉芯菲合夥經營,互約由黃朝淵出資140萬元 ,由葉芯菲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而成立,並約定由葉芯菲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所附系爭契約書第7條)。又因葉芯菲兼為㵑茶旗艦店之合夥 事務執行人與歐莉荷公司之負責人,歐莉荷公司乃同意㵑茶旗艦店可以無償使用該公司㵑茶人文茶飲之品牌,並 未向黃朝淵另外收取加盟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㈡第61頁)。上訴人雖一再指摘葉芯菲事後並未將1 70萬元用以開設㵑茶旗艦店云云,然綜合參酌證人林鴻裕於本院證稱:其為㵑茶旗艦店裝潢,吳東橮有以支票支付其20萬元、10萬元裝潢費用,有沒有另外給現金,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189、190頁),與證 人古滄隆於本院證稱:其有收到㵑茶旗艦店之裝潢設計費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253頁),及訴外人創 點子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亦有為㵑茶旗艦店裝設招牌,而收受葉芯菲所開支14萬5,000元之支票,並已兌現(見 本院卷㈡第353頁、第331至349頁)等情,堪認葉芯菲確 有為開設㵑茶旗艦店支付上開相關費用。且㵑茶旗艦店亦 自107年11月5日起開始營業,至108年1月2日停止營業 (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另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載),尚難徒以㵑茶旗艦店之營業期間僅約2個月, 率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以加盟、合夥為幌子,致使黃朝淵陷於錯誤,與之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並交付140萬元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黃朝淵與歐莉荷公司成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朝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與各自給付其170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完成技術移轉,復拒絕提供㵑 茶旗艦店之相關明細及原始憑證,就系爭加盟契約有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云云。惟查,歐莉荷公司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使㵑茶旗艦店自107年11月5日起開始營業,且有營業至108年1月2日止,應認歐莉荷公司已依 系爭加盟契約為履行,尚不得徒以㵑茶旗艦店之營業期間僅約2個月,即率認歐莉荷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 行,有何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蓋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主歐莉荷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僅負有輔導並移轉相關技術使㵑茶旗艦店得以順利開店之義務,至加盟店㵑茶旗艦店開店後之經營是否妥善,得否營利,尚與加盟主歐莉荷公司無涉。準此,縱上訴人主張㵑茶旗艦店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葉芯菲,並未將合夥出資金170萬元,全數用以開設或經營㵑茶旗艦店,致使其僅 營業約2個月一節屬實,此部分仍屬系爭合夥契約之糾 葛,尚與系爭加盟契約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朝淵得依民法第255條、第227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其17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㈡黃朝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與各自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葉芯菲代理歐莉荷公司與黃朝淵成立系爭加盟契約,未於簽訂書面之系爭加盟契約前,提供重要資訊供其審閱,並給予審閱期間,簽約後亦未交付其書面之系爭加盟契約,已違反保護黃朝淵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歐莉荷公司與黃朝淵並無簽立書面之系爭加盟契約。況歐莉荷公司現並未有任何加盟店,且㵑茶旗艦店僅營運約1、2個月,與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之定義,顯不相當,尚無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故歐莉荷公司並不在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疇內等語。 ⒉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亦即行為須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才有該條之適用。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又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歐莉荷公司曾於108年2月1日與簡佳恩簽立霧峰 店之㵑茶連鎖加盟契約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判決(下 稱第1262號判決)、該加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8、185至202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歐莉荷公司另於北屯區有加盟店,但現在已收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自難憑採。如前所述,㵑茶旗艦店僅營運約2個月(自107年11月5日至108年1月2日),營運期間並不長,再參以第1262號判決所載,上開霧峰加盟店在未營業前,即經簡佳恩於108年6月間合法終止(見本院卷㈢第174、175頁)。綜觀歐莉荷公司與簡佳恩加盟契約之加盟金為195萬元,而其與黃朝淵之系爭加盟契約,除由黃 朝淵以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身分,出資140萬元外,並 無另外收取加盟權利金,堪認歐莉荷公司之加盟規模與前述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之定義,顯不相當,更無可能會影響社會整體加盟之交易秩序。故黃朝淵與歐莉荷公司之系爭加盟契約,應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黃朝淵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第184條第2項(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與各自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自為無理 由。 ㈢黃朝淵依民法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芯菲 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葉芯菲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㵑茶旗艦店收取營業收入170萬元,應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黃朝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葉芯菲有以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㵑茶旗艦店收取營業收入高達170萬元,且並未用以支應營業費用而尚存在之事 實,已如前述(參上述伍、一、㈣⒉所載)。從而,黃朝淵依 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芯菲給付17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三、基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18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本息部分,及備位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 、第185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朝淵170萬 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㵑茶旗艦店1 70萬元本息部分,及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本息,及就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上訴人之訴之聲明): 於原審之訴之聲明 於本院減縮後之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如認為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本息。 二、葉芯菲應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如認為此一請求無理由,則請判決葉芯菲應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本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他被上訴人於此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325、327頁)。 一、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㵑茶旗艦店170萬元本息。 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朝淵1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06頁)。 附表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之聲明 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主張合併之類型 一、先位聲明(即㵑茶旗艦店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審更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二審補充民法第185條(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 二審追加民法第113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給付遲延、第255條解除加盟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7頁) 請求葉芯菲給付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請求葉芯菲給付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審更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準用第540條與第544條部分於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單純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二、備位聲明(即黃朝淵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審更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二審補充民法第185條(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部皆: 民法第179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請求歐莉荷公司給付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 二審追加民法第113條(第92條受詐欺撤銷加盟契約)、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給付遲延、第255條解除加盟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08、209頁) 單純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8頁) 請求葉芯菲給付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請求葉芯菲給付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審更正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準用第540條與第544條部分於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09頁) 單純合併(見本院卷㈢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