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銘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慶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亨公司)乃伊家族出資經營,伊為其股東。民國93年間,伊與當時慶亨公司其他股東張連發(伊父)、李明傳(伊表哥)、張進雄(伊兄)、賴○○(家族以外合夥人)決定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慶亨公司廠房,因命理師建議以女性名義登記,遂於93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於李明傳配偶即訴外人李○○○名下,嗣於101年1月間,終止與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時,即按當時之持股比例登記各自之應有部分,因伊仍相信命理師之建議,即請李○○○於101年1月20日將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50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際支配者仍為伊,不動產登記謄本雖記載原因為買賣,惟上訴人從未支付價金及使用系爭房地,且該部分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伊親自保管,系爭房地亦供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並由慶亨公司代繳一切相關賦稅,另102 年10月24日,時任慶亨公司負責人張進雄與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簽訂借款契約,上訴人雖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然自102年11月間起,均 係由張進雄之臺中商銀帳戶扣款清償本息,上訴人非借款債務之實質上義務人,亦無還款行為,與借名登記予李○○○時相同,足證系爭房地係家族企業購入而用於慶亨公司經營,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50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又伊為保障上訴人生活,自結婚時起即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並從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逐漸增加至4萬元左右,家中水電、房貸及子女學雜生活費等均由伊獨力支出,上訴人並無家庭生活之經濟壓力,且系爭房地對於慶亨公司之經營十分重要,絕無可能以之作為贈與標的;至上訴人所指離婚協議書僅為擬稿,兩造並未簽立生效,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其中第5條之所以稱「贈與」,僅係要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歸還伊,並非在法律上承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而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歸屬無關等詞。 貳、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張○○、次子張○ ○,伊於長子出生後即專職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家庭經濟來源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依社會態樣,具經濟能力之先生將所購買或持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登記於妻子名下,作為無工作收入之妻子之保障,實屬常見。另依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第5條記載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全部贈與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明「我自私…土地妳的名字。我自私車子你的名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顯認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屬伊所有,否則應係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歸還」,而非「贈與」,且被上訴人之財產信用狀況並無不良紀錄或任何不能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由,無借用伊名義登記之必要。 二、又被上訴人在辦理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返還予伊;而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及賦稅雖係由慶亨公司處理並代繳,惟伊係經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且兩造乃夫妻,故配合夫家家族事業而由慶亨公司繼續使用;另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返還各出資人時 ,並非均登記於女性名下,亦與其所稱需借名登記於女性名下之主張未合,無由伊任出名人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因感情失合始向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其係出於反悔,才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為慶亨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9/50,其餘股東為其父張連發、兄張進雄、表哥李明傳及非家族中人之賴○○;系爭房地為慶亨公司股東共同出資所買,於93年12月23日登記於李明傳配偶李○○○名下,嗣於101年1月20日將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按各股東當時之持股比例,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9/50、李明傳之子李○○9/50、張進雄9/50、賴○○之配偶蔡○○6/50、賴○○之子賴○○3/50、張連發14/50;系爭房地供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並由慶亨 公司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貸款;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本院卷4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係伊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上訴人將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此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以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該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約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對此,主要固以其現保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仍供慶亨公司使用並繳交相關費用以及證人李○○○所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非其所稱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雖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藉以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在夫妻關係間,因共同生活而同居於一室,日常活動範圍重疊,彼此財產與共,你我不分,混用常見,是將不動產權狀交由配偶保管者,所在多有,且彼此慣習、想法相通,以至於相互間難保有個人私密空間之情況下,故能否單純以其持有兩人在婚姻中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之形式,即可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而得無視不動產登記制度所彰顯登記之公示性與絕對效力,以夫妻關係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言,均未免有率斷之疑慮。 (二)其次,系爭房地原乃慶亨公司股東集資所購,供作該公司廠房之用,本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在股東終止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名下,以買賣為由,改按持股比例,各自登記予股東時,被上訴人選擇將其所分配應有部分,登記在其配偶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基於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且兩人仍具夫妻關係,家庭經濟來源並多仰賴被上訴人參與慶亨公司之經營而來,是將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繼續供慶亨公司營運使用,並未有何超出通常情理之處;而上訴人既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供予慶亨公司營運,則其容忍以之向銀行貸款,亦無違常,至因此所衍生貸款本息之清償及系爭房地相關稅費之繳納,自應由慶亨公司負責,乃當然之理;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拒絕繼續提供予慶亨公司使用,甚為公司負責人張進雄辦理貸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109頁反面),並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 予上訴人而影響慶亨公司之營運;又將所得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操持家務之配偶名下,乃對婚姻中放棄個人發展機會之另一半對家庭所付出的肯定,為世所常見,此由本件慶亨公司股東賴○○將其分配所得之一部登記予其配偶名下,即得印證,尚未異於常情。亦無可因此得出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餘地。 (三)又證人李○○○固證稱慶亨公司股東集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於命理上考量而借名登記在身為女性之伊名下,嗣以買賣名義,按持股比例登記回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部分,乃遵從原命理上考量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詢其如何得知有關兩造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之原因,其復進一步證述係聽其配偶李明傳及小叔張進雄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無不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審卷171頁)等情,並未見其 有向兩造查證,尚不能以外人之所述,推斷兩造夫妻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之原由;而終止與李○○○之借名登記後,概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予各股東或其所指定之人時,並未見各股東有給付買賣價金之情,自未可因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即可逕認兩造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所謂被上訴人係遵從原命理考量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說詞為真,自其文義以觀,仍無以直認必是出於借名登記而來,而得排除未有其他事由之原故;況系爭房地在終止與李○○○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予各股東時,股東賴○○已指定將其分配所得應有部分之一部登記予其配偶蔡○○名下,為兩造所無爭執,已合乎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命理上之要求,爰無再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果若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仍認以家族女性名義登記為妥,大可繼續借用李○○○名義登記,而無改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故由證人李○○○之所證,仍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借名關係之存在。 五、是被上訴人除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外,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以自其所提上開間接證據推認有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觀其在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中,自陳「我自私...土 地妳的名字。我自私車子妳的名字」、「房子有貸款才是我的名字」(本院卷79頁)等情,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除系爭房地外,兩造間未有其他土地登記之紛爭(同卷98頁),則其於上開Line通訊對話所指,當為系爭土地,而自其文意以觀,並無所謂土地借名登記之意;又觀其在所自擬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中,乃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持分全部贈與伊(原審卷89頁),而完全未提及其所稱借名登記之事,遍觀其離婚協議書全部文義,亦無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意,與其本件主張,亦有未牟。故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上訴人顯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其請求即難謂有據;則其既未能證明有所稱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事實,即無再深究上訴人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有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