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04號
- 上訴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蕭壬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先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常務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召開之第七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下稱系爭常務董事會)就討論事項第21案「本行106年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認購不足股份,擬請常董會洽特定人認購」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常務董事廖松岳、賴建中、林坤賢(下稱廖松岳等三人)與當日所討論決議特定人名單有利害關係,董事做的交易行為依法應經審計委員會審查,並送交董事會決議,審查及決議時,應由利害關係董事依公司法第206條2項盡說明義務,參諸修正理由(原證15),此項程序瑕疵所生效果係當然無效;且廖松岳等三人進一步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表決權行使之迴避規定,106第四季、104第四季之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有明示每股淨值分別為13.5、13.4元,系爭決議足使特定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大量股份,自屬有害公司利益,確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事項,其中就討論事項第21案「本行106年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認購不足股份,擬請常董會洽特定人認購」之決議無效。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非股東,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及本院108年上字第387號判決已認定,董事除自身有利害關係,尚須「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才須迴避,被上訴人並撤回該案第三審上訴,前揭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為系爭決議未違反迴避義務,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因應金管會要求而增資,常務董事會為促進增資成功維持信用評等而作成系爭決議,所為增資價格條件與市場價格一致,並非溢價發行,由特定人認購對公司並無不利,不需迴避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起訴時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召開之系爭常務董事會議,就討論事項第21案作成系爭決議(即:「本行106年現金增資於繳款期限認購不足股份,擬請常董會洽特定人認購」);而當日出席之常務董事為廖松岳、張英哲、賴建中、林坤賢四人,其中廖松岳、賴建中、林坤賢(下稱廖松岳等三人)與當天決議核定名單所列認購公司股份之特定人有利害關係,其等於當次董事會未就此另為說明,亦無於決議時迴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94頁)。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此,確認之訴之原告既在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具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系爭常務董事會作成及起訴時,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99177),惟其在本審陳報股東持股證明,載明其109年7月6日出讓全部股數,且自陳無確認利益等情(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辯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及本院108年上字第387號於本件有爭點效,亦無不合: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
2.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聲明為:1.請求撤銷三信商銀106年12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中就改選董事議案所作成之第8屆董事當選人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之決議。
2.確認三信商銀與廖松岳、王俊傑、賴憲德、賴建中、全成公司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本案僅對三信商銀起訴(即當事人不含前揭當選董事),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常務董事會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固非同一事件;惟參諸兩造所整理之爭點,其中:上訴人三信商銀於106年9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常務董事會議,確立及通過系爭特定人名單,部分特定人與出席之常務董事間具有特定之關係,系爭常務董事會決議是否因之無效,亦為前案之主要爭點(見前案第二審即本院387號判決「三、(一)不爭執事項3」、「三、(二)主要爭點1」)。足見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案之主要爭點。
3.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判斷:「3....三信商銀(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係被上訴人,,下不註明)前因資本適足偏低而為金管會發函應行評估資本適足情形,乃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會中提出現金增資8億元及10億元之建議案。繼於106年2月22日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再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召開會議,…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並提請董事會決議擇一辦理。其後三信商銀之董事會於106年3月24日決議通過採10億元之現金增資方式案,並依法向金管會提出發行新股申報書、議決現金增資配認股基準日(106.07.28)、增資基準日(106.09.25)及由相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金管會亦回函自106.07.13申報生效。三信商銀旋於106年8月7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依上開歷程,客觀上已足認,三信商銀本次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召關之相關會議及決議,均屬必要,並無原經營層欲藉發行新股以稀釋原股東持股比例而侵害原股東依其持股本得分配之公司資產及利潤之經濟上權利之情事。」(以上詳參前案第二審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3」,暨綜參公司法第178條立法意旨、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178條之結果(以下詳參「四、得心證之理由5.」),「…三信商銀已於106年3月15日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授權由常務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購。廖松岳…等常務董事乃係依「計委員會之決議及概括授權而為上開增資案及特定人名單之決議。」、「…該特定人名單上之人須俟有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股東拼湊不足一股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於三信商銀洽其是否同意認股時依同一認股條件而為同意認購之表示…;…若無各該特定人之認購,則三信商銀為解決資本適足過低而發行新股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對銀行之發展及全體股東之整體權益,反生阻礙。」、「公司法第267條第4項規定,股東新股認購之權利,本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讓與,其讓與之對象亦無限制,基於相同之解釋,自不能僅以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與董事間有一定之關係,即予限制,而認與董事間有自身利害關係。」、「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已保留10%由員工優先認購,餘90%則由原股東優先按持股比例認購,換言之,必於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或有股東拼湊不足之畸零股等條件成就時,始授權常務董事會或董事長」得洽特定人認購之。是各該特定人限於原股東或員工放棄優先認購權時,始得認購之。果若此次發行新股所定之每股10元認購條件,確有明顯低於市場平均價格之情事,則何以原股東或員工會放棄優先認購權。況各該特定人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仍在三信商銀此次發行新股之額度範圍內,並非得不受限制而認購新股,且亦未額外增加三信商銀此次所議決發行新股之法律上義務,或對其他原股東有致生何項損害之情事。」、「三信商銀…決議洽特定人(含董事及其利害關係人)認購一事,因「資本適足情形因應措施討論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會議時,僅係議決得洽特定人認購,惟尚無特定人名單之提出,自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行說明及迴避表決可言。…上開決議並無害於三信商銀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要件不符,自亦無說明及應行迴避之義務。則與會之常務董事未為說明或未為迴避,對於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董事與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人因具有關係人之身分,致董事日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持股時,應將相關特定人之持股亦一併申報,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認股決議之效力無涉,附此敘明。」等情,綜核前案確定判決上開主要爭點之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指明有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後訴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兩造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與民事訴訟法上基於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所認知之爭點效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系爭決議亦無當然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本件訴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