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郭惠菁
- 上訴人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郭安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菁 上 訴 人 郭安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歐敏卿 歐敏輝 歐敏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E之地上物(面積共計3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 人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各給付逾新臺幣27,600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 年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5,52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上訴人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更正為 刨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之水泥鋪面。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郭安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然原審就此部分,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再次主張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應屬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就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 請求拆除,嗣於本院就此部分,請求更正為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水泥鋪面(見本院卷第95-97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㈢、再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地上物(面積共計5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揭附圖土地(面積112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333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14,266元。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後,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具狀減縮如後述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5、6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郭安財係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品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及鋪設水泥,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E,面積144平方公尺水泥鋪面之空地。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拆除,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損害金部分求為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答辯: 系爭土地原為郭安財之父甲○○與訴外人乙○○、丙○○、丁○○(下稱甲○○等4人)所共有,嗣甲○○於40年前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再將系爭地上物贈與郭安財,由郭安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雖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母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戊○○於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購買後曾以郭安財侵占系爭土地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自應容認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繼受戊○○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並非哲品公司登記之廠址,雖貼有哲品公司名稱之貨櫃堆放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入口處設有哲品公司招牌,惟嗣後已全數清除,被上訴人訴請哲品公司拆屋還地,及賠償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事隔多年,相關證人及證物均已消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且縱屬無權占有,占用之面積僅3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所獲得利益極少,反 觀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嚴重影響郭安財一家生計,及對系爭地上物之感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至系爭土地雖位處工業區,但非商業區精華地段,附近均為空地及農地,地處偏僻,聯外道路狹窄交通略顯不便,被上訴人請求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地上物(面積共計3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328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命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逾271,600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暨自 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上 訴人逾5,52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歐敏卿、歐敏輝及歐敏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⑵、郭財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郭安財為哲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郭財安之女郭惠菁僅為哲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營運管理哲品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郭安財就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地上物有無提供予哲品公司營業之用?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請求郭財安、哲品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D、E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廠房、編號E,面積144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3-209頁)及該所108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佐,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221-227頁)可稽,堪 信屬實。上訴人抗辯占有人僅郭安財而不及哲品公司,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郭安財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除郭安財外,哲品公司亦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哲品公司所否認,且系爭土地外之道路上固有「哲品公司」招牌,鐵皮圍籬及貨櫃屋上亦均印有「哲品公司」,惟上開招牌、鐵皮圍籬均非本案訴訟範圍,拆除貨櫃屋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哲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並非登記在系爭土地上,自難遽認哲品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貨櫃屋上除印有「哲品公司」外,尚印有「○○工程」,如貨櫃屋所載公司即屬占有人,何以被上訴人並未追加「○○工程」為被告,益見哲品公司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尚乏證據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僅以招牌、鐵皮圍籬及貨櫃屋上均印有「哲品公司」文字,即遽認哲品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㈣、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 地原為甲○○等4人所共有,而甲○○於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後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母戊○○,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租賃之適用云云。次查,系爭土地於57-60年間固曾為甲○○等4人所共有,嗣於60-62年間已陸續出售與己○○及被上訴人等3人(見本院卷第239-243頁),被上訴人之母戊○○從未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繼受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戊○○就系爭土地之推定租賃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郭安財自承系爭地上物係40年前由甲○○所興建(見原審卷第74、127頁),甲○○後將系爭地上 物贈與郭安財,而由郭安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29、138頁),惟甲○○在40年前即69年間系爭地上物興建之際,系爭土地已非甲○○等4人所共有,即 已非同一人所有,其情形與上開規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有別,自無推定租賃之適用甚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郭安財嗣後取得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郭安財為主要目的,郭安財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屬無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郭安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郭安財返還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惟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工業區第壹期,為工業用地(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空照圖顯示該處地勢平坦、對外交通無礙 ,且目前申報地價均遠低於市價甚多等一切情況,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見原審院卷第63頁) ,以此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主張郭安財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為43,733元【(328*800*10/100*5年)/3=43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哲品公司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E部分之事實,其請求哲品公司應與郭安財連帶給付D、E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郭安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部分,請求郭安財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D、E部分止,按年給付8,746元【(800*328*10/100)/3=8746】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哲品公司無權占有附圖編號D、E部分之事實,其請求哲品公司應與郭安財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應按年連帶給付附圖編號D、E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郭安財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E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郭安財就此部分各給付被上訴人43,733元本息,及命郭安財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8,74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哲品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郭安財拆除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命郭安財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拆除附圖所示編號E之地上物,應更正為刨除附圖所示編 號E之水泥鋪面。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安財、被上訴人得上訴;哲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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