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聰、楊三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上訴人 楊三輝 龐亞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抗辯上訴人黃文聰向被上訴人楊三輝、龐亞妹2 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欲作為其所有 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啤酒釀製廠、旅館業)之周邊整體園藝、造景、農作、附屬建物使用,楊三輝等2人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知黃文聰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與用途,並於簽約時承諾同意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原審卷㈠第113-114 頁、第246-248 頁),嗣於本院明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僅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依公證人之意見所為農地租賃之制式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75 頁),核係在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楊三輝等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楊三輝等2 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黃文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文聰,並約定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之用,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詎黃文聰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埔樂公司),由埔樂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9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楊三輝等2 人乃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儘速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作使用,且將來不得再興建工作物,惟未獲置理。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8 年2 月20日向南投縣政府查報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楊三輝等2 人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8 年5 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章建築,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語,楊三輝等2 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黃文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楊三輝等2 人係於訴訟中始得知埔樂公司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而系爭租約既已經終止,黃文聰、埔樂公司自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返還系爭土地予楊三輝等2 人,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計算,按月給付楊三輝等2 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333 元。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黃文聰、埔樂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楊三輝2 人;㈡被上訴人黃文聰、埔樂公司應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龐亞妹各3,33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黃文聰係埔樂公司之董事長,楊三輝等2 人明知系爭租約係約定其2 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埔樂公司在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及附屬建物使用,其2 人並承諾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以便埔樂公司申請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至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關於系爭土地限農作使用,及不得興建地上物之約定,則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在公證人建議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三輝等2 人以黃文聰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楊三輝等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埔樂公司於原審以楊三輝等2 人未依約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且終止租約,致其系爭租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並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反訴請求楊三輝等2 人連帶賠償790 萬元本息,經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黃文聰,判決埔樂公司敗訴,反訴部分未據埔樂公司上訴而告確定,非繫屬本院範圍不予贅述)。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埔樂公司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黃文聰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㈡埔樂公司、黃文聰應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龐亞妹各1,767 元;並就楊三輝等2 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楊三輝等2 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楊三輝等2 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反訴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三輝等2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6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78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楊三輝等2 人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 ㈡依106 年12月18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為楊三輝等2 人,承租人為黃文聰,黃文聰向楊三輝等2 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8日至116 年11月17日止,每年租金80,000元;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就租賃物限於農作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7 條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系爭租約業經本院公證人以106 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 ㈢楊三輝等2 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並恢復農作使用,且將來不得再為工作物之興建,前揭存證信函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黃文聰。 ㈣系爭土地因興建地上物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係違章建築,南投縣政府以108 年5 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通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地上物,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㈤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埔樂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文聰。 ㈦原審判決爭執事項㈤,係反訴部分,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列 為本件第二審爭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楊三輝等2 人主張黃文聰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依民法第438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黃文聰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埔樂公司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否有據?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辯稱系爭公證租約第5 、第7 條文字內容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受拘束之真意,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本案有權利濫用情形,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8 條、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對人,若將所有物另行交予他人直接占有者,身為間接占有人之相對人,自仍負有義務將土地交還權利人。亦即間接占有人對於交付他人直接占有、自己間接占有之部分,亦應將得支配之間接占有權利,移轉權利人,以為返還。 二、楊三輝等2 人主張黃文聰未經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其等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黃文聰)就租賃物限於農作之用,非經甲方(即楊三輝等2 人)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7 條約定:「乙方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而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使用,由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9 月6 日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1-1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因興建地上物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向南投縣政府查報係違章建築,南投縣政府以108 年5 月17日府建使字第1080109522號函通知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地上物,應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及南投縣政府函暨補照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5-67 頁)。又埔樂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欲做為建設觀光工廠、休閒農場之相關目的使用,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13頁),核非屬「農作」之用。綜此,堪認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埔樂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及第7 條約定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楊三輝等2 人明知黃文聰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提供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附屬建物使用,其2 人並承諾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以便埔樂公司申請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在公證人建議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云云,並援引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原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1條約定為據(原審卷㈠第338-3 至338-15頁)。惟查: ⒈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於簽訂系爭租約前,雖分別於106 年1 1月11日、同年月14日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該等土地 租賃契約第3 條均記載:「. . . 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第11條均記載:「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 . 」等語,惟該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購買制式契約書來書寫,並未特別載明(系爭土地)用途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36 頁);再觀諸上開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除就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面積、租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空白欄位為填載,並附註押金數額外,其餘則均為該契約書原即印刷之制式內容。可見上開契約書第3 條、第11條之記載,僅為一般市面上販售之制式合約內容,並非黃文聰與楊三輝等2 人就系爭土地用途之特別約定,自難僅依此即認楊三輝等2 人於租賃關係成立之初,即已認知黃文聰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⒉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農作之用乃指農業用途,而所謂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之用,則具有商業目的,且必然伴隨興建建築物及地上物之情事,兩者顯屬有異。而系爭租約上之文字大多均以電腦機械設備輸出印刷,其中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特以手寫載明「農作」,限定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之用,並手寫增列與上開限定農作之用有關之第14條約定,即「三方(即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同意於345 地號申請『農業用井』,期約滿共同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5-26 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使用,應係經楊三輝等2人與黃文聰特別磋商合意之約定,否則又何須以手寫方式 特別為上開「農作」用途之記載,並增列相關農業用井之約定?再系爭租約第7 條復明白約定承租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倘楊三輝等2 人已與黃文聰約定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承諾出具農地使用同意書以便埔樂公司申請觀光、休閒農場、啤酒製造廠及旅館業,渠等豈會於系爭租約特別為系爭土地限於農作使用,並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之約定,且黃文聰又焉有不表示反對而仍同意簽約之理?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係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楊三輝等2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依上所述,堪認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確已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農作之用,且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 ⒊證人即埔樂公司員工000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係由黃文聰及 伊與楊三輝等2 人洽談租賃事宜,承租前伊等已於系爭土地前面之346 、347 地號土地蓋房子,黃文聰有說埔樂公司是要蓋啤酒廠,所以才承租比鄰之系爭土地。伊等有說要蓋啤酒休閒農場,會在系爭土地蓋倉庫作為儲藏室,多餘的地方作為停車空間,沒有講要蓋其他地上物。是楊三輝等2人同 意出租系爭土地,伊等承租系爭土地後,才陸續慢慢規劃後面的事。107 年初開始整地後,就興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倉庫,倉庫建好後,再蓋附圖編號J 所示鐵皮大涼亭,而廁所、棚架都是後來蓋的,涼亭是買現成的涼亭放置,水池是最後蓋的,但蓋水池、廁所與木造涼亭時,楊三輝等2 人就有表示反對,時間應該是107 年底,大約10月過後,且申請觀光休閒農場登記需楊三輝等2 人的同意書,但楊三輝等2 人後來就不答應等語(原審卷㈠第328 頁至第334 頁)。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可知,黃文聰向楊三輝等2 人承租系爭土地 時,並未明確告知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係承租系爭土地後,始陸續規劃興建系爭地上物。雖渠等有提及要蓋啤酒休閒農場,但當時346 、347 地號土地上已在興建建物(即埔樂鮮釀啤酒大樓,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其所稱之啤酒休閒農場是否即指該啤酒大樓坐落之346 、347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抑或指系爭土地,既未據黃文聰或證人000 明白告知,已難期楊三輝等2 人能明確知悉;且在渠等承租時亦僅告知楊三輝等2 人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作為儲藏室使用,係在向楊三輝等2 人承租土地後始慢慢規劃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亦難認楊三輝等2 人能知悉黃文聰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要興建系爭地上物作為埔樂公司啤酒休閒農場之附屬建物使用。尤其,楊三輝等2 人於見到埔樂公司在系爭土地遭興建水池、廁所及木造涼亭時,已明確表達反對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意,並發函要求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恢復農作使用,不得興建任何工作物等情,亦據證人000證述 綦詳,並有前揭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足見楊三輝等2 人訂立租約時,應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得興建系爭地上物及作為埔樂公司申請啤酒觀光休閒農場之用,此由其2 人寄送前揭明示反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並要求依約回復農作使用之存證信函後,黃文聰係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略以;「倉庫:係以存放農具而興建」、「興建蓄水池:係用於灌溉農作物」、「可拆式涼亭並非固定,屬於暫時放置性質」等語,益可徵之(原審卷㈠51-53 頁)。 ⒋證人即埔樂公司之水電工程廠商000雖於本院證稱:伊於107 年8 月底左右到108 年2 月農曆年前,陸續配合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倉庫、鐵皮大涼亭、廁所及木造建物之施作,進行水電工程。楊三輝及龐亞妹之夫000都有去現場看過,知道水 池開挖及設涼亭。伊曾與黃文聰聊天時,聽過黃文聰談到埔樂公司規劃將來要申請觀光農場。另伊也曾經在107年年底 或108 年年初,與黃文聰、楊三輝、000、000、施作泥作、 模板之老闆、工人一起在工地講過話,印象中曾聽黃文聰提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租約到期要給地主,可以繼續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28-133 頁)。惟證人000並非參與訂立系爭租 約之人,且楊三輝等2 人係訂約後始見到埔樂公司在系爭土地施工詳情,楊三輝等2 人於107 年10月底即已明白表示反對系爭地上物之興建,並於108 年1 月17日發函要求黃文聰將系爭土地回復農作使用,已如前述,此時縱由黃文聰對其等泛言「以後留給地主」、「可以繼續合作」云云,因楊三輝等2 人明示反對系爭土地供非農作使用,已為黃文聰所確知,則楊三輝嗣後於黃文聰提及地上物將來要給地主時,此未見另有約定,核屬單純沉默之範疇,上訴人既未說明、亦未舉證證明楊三輝等2 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埔樂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自難僅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即認楊三輝等2 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或改為非農作使用。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楊三輝等2 人同意黃文聰承租系爭土地,以提供同段346 、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周邊園藝、造景、農作、附屬建物使用,或有何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埔樂公司申請啤酒休閒農場之約定,亦不足證明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為楊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在公證人建議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黃文聰將系爭土地交由埔樂公司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未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云云,自非足採。 ㈢系爭地上物為埔樂公司興建並所有,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埔樂公司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黃文聰未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楊三輝等2 人於108 年1 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文聰,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地上物並恢復農作使用,且將來不得再為工作物之興建,並於108 年1 月19日送達黃文聰,惟未獲置理,嗣楊三輝等2 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黃文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黃文聰(見原審卷㈠第97頁),則系爭租約自已於108年 7 月6 日午後12時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黃文聰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自已欠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其仍提供系爭土地予埔樂公司直接占有使用,黃文聰與埔樂公司自均屬無權占有,則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埔樂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埔樂公司與黃文聰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楊三輝等2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黃文聰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楊三輝等2 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楊三輝等2 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黃文聰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楊三輝等2 人併為主張之本於上開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抗辯楊三輝等2 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審卷㈠第21頁),楊 三輝等2 人與黃文聰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限供農作使用,且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工作物,然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埔樂公司在其上興建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則楊三輝等2 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埔樂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黃文聰返還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行使出租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所抗辯埔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許久,楊三輝等2 人並無異議,嗣後始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乃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擬經營啤酒休閒農場,本應自行瞭解法令,苟尋求與被上訴人合作,亦僅得在契約約定用途內為之,捨此不為,先明示承租土地限作農作用途,使楊三輝等2 人同意訂約,嗣自行將土地作為原約定方式以外之用途,楊三輝等2 人於107 年10月間即已表示反對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業如前述,且終止租約等後續相關事宜,涉及法律專業,本即需待諮詢專業人士並確認法律程序後方得為之,是以自難僅以楊三輝等2 人未立即採取訴訟途徑,即謂渠等終止系爭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㈠黃文聰與埔樂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渠等仍分別以直接、間接占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楊三輝等2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是楊三輝等2 人主張黃文聰與埔樂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當期之申報地價為22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處南投縣埔里鎮巷弄內,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至第183 頁),及黃文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埔樂公司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非供農作使用,違反系爭土地用途等情,認為楊三輝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黃文聰、埔樂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為楊三輝等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 分之1 ,依此,楊三輝等2 人請求黃文聰、埔樂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1,767 元(計算式:224 ×3,787.21×5%÷12÷2 =1,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從而,楊三輝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埔樂公司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與黃文聰將系爭土地返還楊三輝等2 人;暨請求埔樂公司、黃文聰自109 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三輝、龐亞妹各1,76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確定不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文聰、埔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A 9.75 木造涼亭 B 10.44 木造涼亭 C 10.06 木造涼亭 D 9.91 木造涼亭 E 10.06 木造涼亭 F 97.89 鐵皮棚架 G 61.05 鐵皮棚架 H 190.53 鐵皮倉庫 I 48.51 鐵皮木造建物 J 166.91 鐵皮大涼亭 K 25.55 鐵皮廁所 L 33.43 水池 M 247.48 水池 N 1,108.29 土堆 O 1,046.74 碎石表面 合計 3,0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