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淑貞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劉橙隆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5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40,73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 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5,194元之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機車維修費41,360元之請求,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所增加之損害930,147元及機車維修費41,360元, 合計共971,507元(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5頁、卷三第8至9 頁)。上開訴之追加部分,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街村○○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因此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之上訴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損害4,563,065元;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之損害971,507元,合計共5,995,341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請求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33,471元,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共16,508元。 ⑵頸椎椎間盤手術費用共314,343元。 ⑶原請求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共1,300元,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11月28日止之診斷書及證明書費用共1,520元。 ⑷以上合計367,142元(計算式:33,471+16,508+314,343+1, 300+1,520=367,142,原審已准許其中之347,148元)。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行走而需人看護,故自106年 11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由上訴人之母親看護共183日。 ⑵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接受頸椎手術,復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由上訴人之母親看護共124日。 ⑶以上合計30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計736,8 00元(原審已准許其中之66,000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請求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768,200元。 ⑵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共497,760元。 ⑶以上合計1,265,960元(計算式:768,200+497,760=1,265, 960)。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為豐泰農藥行之負責人,並於彰化縣芳苑鄉衛生所(下稱芳苑衛生所)擔任臨時人員,豐泰農藥行部分以107年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芳苑衛生所部分以106年10月份薪資31,088元,合併計算每月薪資為53,088元,平均每日薪資約1,770元。 ⑵上訴人原請求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之工作損失共849,420元,包含豐泰農藥行部分33萬元,芳苑 衛生所部分466,320元,及至醫院回診而無法上班之薪資 損失53,1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1,770元=53,100元)。 ⑶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共380,550元,包含至醫院回診而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69,915元(計算式:39.5日×每日1,770元=69,915元),及至 醫院復健而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310,635元(計算式:175.5日(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66.5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109日)×每日1,770元=310,635元)。 ⑷以上合計1,229,970元(計算式:849,420+380,550=1,229,9 70,原審已准許其中之338,474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自本件事故後飽受身體疼痛之苦,開刀後常痛到無法入睡,需借助止痛劑入眠,長期精神消耗、體力受損,故請求慰撫金62萬元(原審已准許其中之30萬元)。 ⒍事後在家療養費部分: ⑴原請求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營養補充費(購買牛奶)及持續就醫看診費共166萬元。 ⑵嗣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之營養補充費(購買牛奶)共33,809元。 ⑶以上合計1,693,809元(計算式:1,660,000+33,809=1,693 ,809)。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毀損,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機車維修費共41,360元,惟因被上訴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另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41,360元。 ⒏拐杖租借費部分:共300元(原審已全數准許)。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被上訴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被上訴人未禮讓上訴人先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大。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追加請求向二林基督教醫院申請收據彙總費用320元、 向中山醫院申請收據彙總費用共100元,非屬必要之支出。 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尚有行動能力,是否每次復健均需搭乘計程車,尚有疑義,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計程車資之證明文件。 ⒉上訴人以109年1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狀之附件19主張追加請求下列項目部分,已罹於時效: ⑴106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骨科就醫之交通費用少計125元部分。 ⑵107年4月3日自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至李武波診所復健之交通費用未計125元部分。 ⑶107年4月26日至中山醫院骨科門診之交通費用少計360元部 分。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在芳苑衛生所屬於全工時計1日8小時,不可能有其他時間可從事其他工作。豐泰農藥行之營利所得不等於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且豐泰農藥行每年營利所得均為45,817元,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營利所得減少,上訴人亦未提出豐泰農藥行有給付其薪資之證明,故上訴人同時請求芳苑衛生所及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 ⒉上訴人追加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至中山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復健而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共310,635 元部分,屬非必要之過度復健行為,且未提出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不應據此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㈣上訴人追加自108年5月7日至109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牛奶)之費用共33,890元,此部分費用非屬必需。 ㈤上訴人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未維修系爭機車,並無支出維修費41,360元。 ㈥上訴人行駛方向距肇事地點200公尺前有一個「讓」字標示, 表示上訴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且為本件肇事主因。上訴人行至前開地點,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讓右方車先行,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5,194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原審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診斷書費共347,148元、看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338,474元、拐杖租借費3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計1,051,922元,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60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420,769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請求金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63,065元 ,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1,507元 ,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5至27頁;原審卷一第61、255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不 為爭執,且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法院108年度交簡 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故上訴人所陳上情,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除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外,亦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 堪認為真。 二、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VK-2567號自小客車、劉橙龍(為「劉橙隆」之誤寫)駕駛新上路東往西行於上述肇事時地,不慎擦撞橫向南往北之對方機車(609-JKF號機車、駕駛劉淑貞)」,及 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之行車方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1頁), 並參諸原審於109年1月8日至肇事現場履勘所製作之現場簡 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至21頁),可知該肇 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騎機車為左方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上訴人雖主張其行向道路為鄉道,被上訴人之行向道路為村里道路;且被上訴人行向道路有一遭破壞之交通標誌,可能為「讓」之警告標誌,故其行向道路為幹線道,被上訴人之行向道路為支線道,並提出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車禍現場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然查,兩造行向道路靠近系爭分岔路口之前方,均無任何標誌或號誌;且依原審於109年1月8日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 片,兩造之行向道路均劃有黃色虛線,並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約10公尺部分劃有雙黃實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79、100、114頁)。則依系爭交岔路口之現況觀之,兩造於駛近該交岔路口時,顯然並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足供判斷各自之行向道路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行向道路為幹線道,被上訴人之行向道路為支線道,尚乏依據,為不可採。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玆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機車為左方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則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讓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而上訴人違反前述規定,搶先騎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至屬灼明。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但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對搶先進入交岔路口之上訴人所騎機車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車速50幾」,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固有為上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第59頁),但參諸其於事故當日警員詢問時係供陳:「(問:肇事前行 車速率多少公里?)約30-40公里/小時」(見偵查卷第15頁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確為「時速50幾公里」,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遽認其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基上,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比四。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頸椎椎間盤手術及診斷書費等共349,114元,經原審准許其中之347,148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之1,966元雖提起上 訴,但就其中原判決附件編號16之掛號費、證書費共400元 已算入編號15之收據彙總1,480元內,係屬重複計算,應予 扣除乙節,並未提出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說明;另就其餘1,566元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所為請求係屬有據,故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可採。 ⒉追加醫療費用16,508元及診斷書費1,52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16,508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彙總表2紙及門診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 、95至107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支出診斷書費1,520元乙節,其中診斷書費1,100元部分,有上開彙總表及門診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另向二林基督教醫院申請收據彙總費用180元、140元,及向中山醫院申請收據彙總費用100元部分,有上訴人提 出之門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亦 堪認為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以上合計為18,028元。 ㈡看護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6年11月21日至 107年5月22日由其母親00看護共183日;於108年4月24日至1 08年8月25日由其母親00看護共124日,合計307日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證明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原審卷 一第377頁)。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如須看護在旁照顧,雖未僱用職業看護,而是由其母親照料,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 ⒊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證明 及醫囑欄記載:上訴人因右骨盆骨折,於106年11月21日13 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17時53分住院檢查及治療共3日,…專人 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依此,堪認上訴人於上開3日之住院期間,有合計2日須專人照顧;另出院後,有30日須專人照顧。又中山醫院於108年5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術,於108 年5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9天,術後需休養4個月,需項圈配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依此,堪認 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合計有8日須專人照顧;另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上訴人須受專人照顧之期間,但上訴人係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術,衡諸常情,其應無可能於手術出院後即可自理生活。本院參酌上訴人因右骨盆骨折住院檢查及治療3日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之情 事,認為上訴人因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術住院9日,其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之期間,以60日 為適當。基上,上訴人須專人照顧之日數共100日(計算式 :2+30+8+60=100),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宜,上 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過高。準此,看護費用 合計共22萬元(計算式:2,200×100=220,000),扣除原審已經准許之66,000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00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從准許。 ㈢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並於108年4月2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且依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中」(見附民卷第15至27頁);依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續門診追蹤」,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須往返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往返醫院時,應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以免在搭車上下移動或換車時影響患部之癒合,故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縱使上訴人係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上訴人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而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原請求之交通費用768,200元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於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0日由其芳苑住家往返趙世鐘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3,600元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55頁),參酌趙世鐘中醫診所之收費&申報收據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堪認該2次看診為醫療所必需。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車資 試算器顯示,自上訴人住家即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下同)至趙世鐘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為875元(見本院卷 二第251頁),故往返2次之車資為3,500元(計算式:875×4=3,500)。上訴人雖主張因該路段會塞車,所以單趟以 9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請求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至李武波診所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10,925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由李武波診所之門診醫療費收據及用藥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無從證明與治療上訴人之上開傷 勢有關,故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⑶上訴人請求於106年11月23日自二林基督教醫院出院返回芳 苑住家(單趟),及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8日自芳苑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回診,共計5趟,支出交通費1,125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係屬出院及依醫囑 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醫療所必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車資試算器顯示,自上訴人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25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故上開5趟之 車資合計1,125元(計算式:225×5=1,125)。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請求於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9日 、108年5月11日自芳苑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門診,往返4次,共計8趟,支出交通費1,800元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上開4次門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頁),堪認為真。而參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可知上訴人之上開4次就醫,應與檢查或治療其所受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之疾患有關,故屬醫療所必要;又自上訴人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車資為225元,已如前述, 故上開8趟車資合計為1,800元(計算式:225×8=1,800)。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請求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自芳苑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醫門診,共支出交通費44,55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3頁),固據上訴人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彙總表為證。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係受有右骨盆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其所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看中醫是要調養身體,讓氣血比較順暢(見本院卷二第38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門診收據 彙總表,亦無從知悉中醫部之診療內容,故無從認定該等就診係屬醫療所必要。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⑹上訴人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自芳苑住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共支出交通費192,6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3頁),已據 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參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其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應係醫療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交通費用,其中於108年10月23日前支出之132,3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之範圍;該日之後支出之60,300元(計算式:192,600-13 2,300=60,300),則為其追加之訴請求之範圍。 ⑺上訴人請求於107年4月26日自芳苑住家至中山醫院骨科就醫,往返1次支出交通費3,36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參諸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其至中山醫院骨科就醫,應係醫療所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所示,自上訴人住家至中山醫院之單趟車資為1,680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上開2 趟車資合計3,360元(計算式:1,680×2=3,360)。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上訴人請求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自芳苑住 家至中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手術住院,共支出交通費53,76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係上訴人於108年4 月25日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術之前後就醫情形,應屬醫療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開交通費用,其中於108年10月23日前支出之30,240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範圍;該日之後支出之23,520元(計算式:53,760-30,240=23,520),則為其追加之訴請求 之範圍。 ⑼上訴人請求於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6日自芳苑住家至 中山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共支出交通費6,720元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319頁)。上訴人雖陳稱因伊在中山醫院神經 外科手術後會頭暈,神經外科的醫生要伊去神經內科看診(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惟上開2次門診距上訴人於108 年4月25日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 固定術已逾一年餘,且依上訴人所述,該2次神經內科之 治療內容,顯然與上訴人所受傷勢無關,故難認該2次門 診係屬診療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必要。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⑽上訴人請求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自芳苑住 家至中山醫院就醫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共支出交通費947,52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45頁)。上訴人雖陳 稱醫生表示伊如果繼續工作,對伊的脊椎是種傷害,所以伊才需要做這麼多的復建(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惟查 ,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已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固然曾於108年4月2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術,但其於手術前後已多次在該醫院門診就醫,故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起至109年11 月26日止在中山醫院就醫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部分,顯然與在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就醫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係屬重複,不免有過度復健之嫌,故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無從准許。 ⑾基上,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768,200元,其中172,325元部分(計算式:3,500+1,125+1,800+132,300+3,360+30,2 40=172,32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497,760元部分: 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交通費用497,760元,其中83,820元部分 (計算式:60,300+23,520=83,82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依醫囑需休養15個月,受有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33萬元及芳苑衛生所之工作損失466,320 元,暨回診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53,100元,合計849,420元 ,並提出診斷書、芳苑鄉衛生所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診斷書觀之(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一第255頁),醫囑需休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編號3之醫囑休養期間為「3至6個月」,原 判決誤載為「3至5個月」),因有部分休養期間重疊,自不應重複計算,故附表二編號1至3之休養期間即自106年12月30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共計9個月,加計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於108年5月2日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合計為13個月;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 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受看護之1個月期間亦無法工作,因此上訴人無 法工作期間應為14個月。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同時有豐泰農藥行及芳苑鄉衛生所之薪資收入。然依上訴人之芳苑鄉衛生所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31頁),除108年7、8月外,其在職日數均為全月;且依常理推斷,上訴人若須另從事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應無法全月於芳苑鄉衛生所擔任關懷員,故難認上訴人另有於豐泰農藥行從事業務以獲得薪資之情形。況且,依彰化縣農藥販賣業執照所示(見附民卷第69頁),上訴人雖為豐泰農藥行之負責人,然依其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上訴人於106年受傷後,其於106、107年度關於 豐泰農藥行之所得,均與105年度無異,更難認其有因系 爭車禍而減少豐泰農藥行收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豐泰農藥行之工作損失33萬元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⑶依上訴人之芳苑鄉衛生所106年10月薪資明細表觀之(見附 民卷第67頁),其該月薪資為30,119元,然此係加計加班費後之薪資收入;另依上訴人之107年11月至108年9月薪 資明細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上訴人並非經常性 加班,故參酌其薪資表所載,僅以本俸計算其薪資所得,其中106年以26,642元、107、108年以27,434元計算其每 月薪資。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8年4月25日手術前之不能工作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共有10個月,依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73,548元(計算 式:《26,642元×1個月》+《27,434元×9個月》=273,548元) 。至於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手術出院後,依醫囑記載需 休養4個月,依芳苑鄉衛生所個人歷史薪資清冊之記載, 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接受手術,同年5月2日出院,然其於108年5、6、8月均正常上班,並領有薪資,僅係較以往短少,故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薪資部分,則上訴人於手術後之工作損失應為64,926元(計算式:《27,434元×4個月》-15,089元《5月領取薪資》-24,234元《6月領取薪資》-5, 487元《8月領取薪資》=64,926元)。 ⑷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回醫院門診而無法上班,合計30日,每日以1,7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53,100元云云 。惟查,依前開上訴人之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所載,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9月間之薪資,除因於108年4月25日 至中山醫院接受手術而致108年5、6、8月份所領薪資較少外,其餘均屬正常,顯見上訴人縱使有回醫院門診或復健,亦不影響其每月所領薪資;此外,上訴人就其因回醫院門診或復健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乙情,未再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⑸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共計338,474元 (計算式:273,548+64,926=338,474),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10,946 元,為不可採,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追加工作損失380,550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期間,因回醫院門診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69,915元;因回醫院復健而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10,635元,合計共380,550元。 ⑵惟查,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因回醫院門診或復健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薪資因此減少之相關證明,故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㈤慰撫金: ⒈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骨盆骨折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之傷害,並於108年4月25日在中山醫院進行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放固定手術,且須往返於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現為芳苑鄉衛生所臨時雇員,並兼營豐泰農藥行,名下並無不動產(見附民卷第67、69頁;原審卷第41頁);及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自陳年收入約6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見原審卷二第37頁、卷一第43頁)等情事,認為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准之3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32萬元,於10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事後在家療養費: ⒈上訴人就請求療養費166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明資料 ,故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追加請求購買營養品33,809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8紙及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卷二第219至225頁),但上訴人所購買之「維維樂加倍優元氣」,並無證據證明係依醫囑所購買,故難認係屬醫療所必需。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㈦機車維修費: ⒈系爭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經久合順發機車行估修費用為41,36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久合順發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5、77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檢送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就機車維修費41,360元部分,雖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為請求(見附民卷第5、6頁),惟於110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7頁),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之情形,即因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⒊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3日追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41,360元( 見本院卷三第7頁)。惟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追加之上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三第8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㈧杖租借費: 上訴人請求之杖租借費300元,業經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未 聲明不服,此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據上,上訴人就上訴範圍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6,325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 2,325元+慰撫金100,000元=426,325元);另就追加之訴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01,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028元+ 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83,820元=101,848元)。惟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六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就上訴範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0,530元(計算式:426,325×《1-0.6》=1 70,530);就追加之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0,739元(計算式:101,848×《1-0.6》=40,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就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追加之 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53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合計為211,269元(計算式:170,530+4 0,739=211,269),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 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