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林國雄 周宗旻 被 上訴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妘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經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伊應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得假執行之宣告。伊於原審未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但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陳明:「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制度係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先為執行,然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亦定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得就此請求先行辯論及裁判,以示衡平保障兩造訴訟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9年8月17日中院民麟執109司執竹 字第95448號執行命令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依原 判決主文於30日內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3項等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並未提出任何對假執行聲明之爭執點,且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對本件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其所聲請就假執行宣告為中間判決,顯非適法。又伊並無脫產之虞且穩定經營,縱伊於本院審理受有不利判決時,伊亦無不能返還假執行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且法院亦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6萬元本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其請求勝訴,並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原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惟尚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裁判,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向原審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時,依法並無釋明其理由之必要,已如前述,基於相同法理與公平,上訴人嗣為附條件准予免執行之諭知時,依法亦無命上訴人釋明其理由之理,被上訴人以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因假執行受何影響及損害,尚屬無據。爰考量上訴人本件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是審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以執行所可能承受之無法受償或難於計算等損害,及其因假執行所需供擔保之金額等相關情況,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