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林國雄 周宗旻 被 上訴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標得上訴人之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同年4 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第1期:決標日起至105年3月20日(含)內完成。第2期:工作計畫書核定次日起50日內完成 。第3期: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件、提供相關諮 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行簡報至105年11月30 日止」。伊依約於同年3月20日交付第1期工作,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驗收完畢;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成果報告書、宣傳短片電子檔、招商手冊、招商簡報等,再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修正後版本(以上為第2期工作內容);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工作報告書,及配合滾動式修正,已完成第3期工作, 是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3期工作,自得依該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第2、3期工作款項共206萬5000元,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29萬5000元。 二、上訴人主張第2、3期工作成果至10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屆 滿時均未通過審查,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惟: (一)第2期工作部分: ⒈伊已依兩造105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20日工作會議之決議修改,且參上訴人同年11月17日中市經發自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7日函)並未具體指導 伊如何修正,伊於收受該函後,於同年11月29日依邀標書之需求修改目錄及增訂內容後交附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下稱106 年2月16日函)主張達終止契約標準。 ⒉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 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該次會議僅就招商文件、問卷調查、招商說明會簡報等要求改善,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關成果報告書之缺失,伊已於 105年12月20日依該會議決議修正。 (二)第3期工作部分: ⒈伊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交付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件、交付設定地上權權利金評估分析報告(下稱地上權權利金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且依兩造105年9月9日、10 月3日、12日、11月29日工作會議之決議調整需求,顯見 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滾動式修正地上權契約書。 ⒉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工作為「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 商文件、提供相關諮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行簡報至105年11月30日止」,並無交付設定地上權契約 書之義務,然伊仍依其需求撰擬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其於106年2月16日函以「契約書中第2、7、9、10、12、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為 由,終止契約,顯不合理。本件伊確依系爭契約如期交付第2、3期工作結果,並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完成,縱其認有部分內容不適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之約定,亦應先給予伊改善之機會,而非貿然終止契約,其終止顯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作款項共206 萬5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29萬50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第2、3期工作,有下列所述瑕疵,經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迄未改善: (一)第2期工作部分: 伊分別於105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20日召開工作成果審查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改善;其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編排雜亂、內容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未符系爭契約之要求,並僅交付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 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二)第3期工作部分: 伊分別於105年5月13日、6月1日、24日、7月15日、10月3日、12日、11月29日召開工作成果審查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改善。其於105年12月28日所提「水湳國際會展中 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契約書」係套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並未依甄審會議檢討關於設定地上權延長存續及條款之內容修正,且自行增加之第2、7、9、10、12、13、14、16、17條,亦非甄審會之討論結果,所 提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亦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三)本件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驗收規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之相關規定,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 :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條件可知,被上訴人提交各期 工作成果,尚應逐一經上訴人確認審核且認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可檢送工作成果向上訴人辦理請款,至工作成果如何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以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 付款之前提,無論係「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或「驗收付款」,均需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成果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或經驗收合格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第2、3期工作成果,皆未獲得驗收合格,何以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保固款。 二、又參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各期應辦事項及工作成果歷次審查時程表,及證人江○○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3期工作成果,確有諸多品質未能符合系爭契約預定要求之情事,迄至10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依約改正, 通過上訴人審查驗收,迫使上訴人原訂於該日辦理之國際招商計畫延後,並為此另行辦理緊急採購,由其他廠商代為完成,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以106年2月16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自無給付第2、3期價金之必要。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契約義務,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萬9900元,故無從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於系爭契約之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第2、3期之價金及返還履保金,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95萬元 ,其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乃約定:「⒈分期付款:⑴第一期:廠商提交第一期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送經機關審查通過之『工作計畫書』5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片5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申請契約價金30%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⑵第二期 :廠商提交第二期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送經機關審查通過之『成果報告書』10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片10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申請契約價金50%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⑶廠商完成第三期 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送經機關審查通過之『工作報告書』3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 片3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申請契約價金20%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⑷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⒉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 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第七條履約期限㈠約定如上(原審卷一21至47頁)。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第1期之義務,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就第1期工作驗收完畢,經上訴人給付30%價金88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交付上訴人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一55頁)、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中文版)、招商手冊、 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含: ⒈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已 符合系爭契約之需求,但未交付上開電子檔英文、日文版本,以及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且未印製並交付招 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之紙本(未交付英文、日文版)。 ⒉成果報告書部分: ①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3日、12日分別召開工作會議記錄(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被上訴人有派員參加。 ②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3314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校對(同卷59頁)。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最終之工作報告書(原審 卷一57頁、卷二195至552頁),其封面標示之日期為同年月29日(本院卷405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工作報告 書(原審卷一321至322頁)。 (六)上訴人以106年2月16日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卷一333至335頁)。 (七)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0036號函( 原審卷一337頁)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3日前提交 結算資料: ⒈5分鐘以上宣傳短片1部,以及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 (至少含中、英、日版本) ⒉完整版招商手冊500份(30頁以上,含中英日版本)、完 整版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均含中英日版本)。 ⒊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提送結算資料。 (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發文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前提送結算資料(原審卷一345至34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業依約完成工作並提交予上訴人,係其怠於審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作報酬及返還所交履保金等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依約提交第2、3期工作成果,但均未通過伊之審核確認,未達得請款之要件,經伊限期改善無果並已逾期而終止系爭契約,否認有給付、返還之義務,如有,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9,9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期成果報告書、第3期工作報告書是否合於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約定?上訴人106年2月16日以成果報告書、工作報告書均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兩造所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履保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已合乎雙方契約所定請款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以其業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時間,提出系爭契約所定第2、3期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等詞。而上訴人固未爭執被上訴人確已提出之事實,但否認其所提已達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1.⑵、⑶所約定「經其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上訴人分別檢送經其審查通過之「工作計畫書5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片10份」、「工作報告書10份及交 付電子檔光碟片3份」之請款要件,遑論尚應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經伊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依同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及邀標書之內容審查通過約定之程序,並提出終止函說明三所列被上訴人第二、三期未經伊審核通過之具體事由(原審卷一65至67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所完成工作業符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要件,再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對此雖以伊均已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所定時程提出第2、3期之工作事項,第3期部分並配合上訴人滾 動式調整至105年11月30日止,並指係上訴人怠於審查云云 。然查: (一)第2期工作部分: 1.被上訴人在105年7月19日所製作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二11-193頁),其中第12頁已載明「第二期(工作計畫書核定次日50日內)」,且應完成第二期工作內容為:1.成果報告書(依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成果說明)。 2.製作1部5分鐘以上宣導短片及1分鐘精華版及30秒濃縮 版(至少含中、英、日三種版本)。3.完整版招商手冊500 份(30頁以上,並含中、英、日三種版本)、完整版招商摺頁500份(含中、英、日三種版本)、招商簡報(含中、英、日三種版本)。且依上述「應完成工作內容」,足知所謂 成果報告書部分,乃指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成果之報告而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係提交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工作內容,既無英、日文版本,及宣傳短片一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此部分明顯缺漏,被上訴人知之甚明,原無須上訴人通知;至於成果報告書,觀之被上訴人自載之「3.4成果報告書製作」、「3.5專案工作時程甘特圖」(原審卷二28、29頁),以及「第四章成果報告」(同卷30至191頁),亦難認該報告書係在對 工作計畫書規劃期程所有應辦事項成果為說明。嗣同年8 月1日、9月1日、9日、10月3日、12日工作會議,及同年 10月20日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宣導短片與招商手冊,確有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應改善之事項,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同卷一149至281頁),對於成果報告書部分,上訴人亦在105年9月1日工作會議 ,指明「各項規劃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性太低」(同卷245頁);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函文固自稱已交付修改之文 件,並陳稱將進行翻譯及印製工作云云(同卷286頁), 惟綜觀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同年11月17日函文(同卷59至63頁),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主要僅係因應宣導短片與招商手冊審查意見零星修改,且亦不完整,且對上訴人已指明連結性太低之成果報告書,未置一詞;況上述成果報告書內容多處為網路文章拼湊,經上訴人於原審詳加彙整網路文章出處陳報在卷(同卷四365-375頁、377-485頁),被上訴人身為成果報告書製作者,對於成果報告書內容以網路文章拼湊,又未針對依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之成果加以說明,且又係在該期程之宣導短片與招商手冊完成前,率爾印製,顯然知之甚明,被上訴人在書面會議記錄書面僅記載「連結性太低」,當係就前述上訴人已知之事項,給予改善空間,難謂上訴人有何怠於審查,或通知改善事項有何不明確之處。 2.再者,上訴人105年11月17日寄發函文復通知被上訴人應 補正(原審卷一283-285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在同年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同卷三185頁 ),即針對前開函文為補正(本院卷405頁),惟上訴人 確於同年9月1日工作會議告知被上訴人該成果報告「連結性太低」,審諸被上訴人在規劃工作未完成前,自行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日期為「105年7月19日」、名稱為「成果 報告書」之文件,且亦明知上訴人就其內容與系爭委辦事項連結性太低,則上訴人在105年12月14日函文指明:有 關本案第2期工作已經多次審查修正仍未達本局需求,請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修正所提第2期修正成果, 若仍無法審核通過將自該日起算逾期(原審卷一321、322 頁),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該第2期工作迄未達業經審 核確認且無行解決事項之程度,而不符合約定請款要件,即屬可採。 (二)第3期工作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提第3期工作報告書(原審卷二197至552頁 ),經105年11月29日甄審會審核結果,列舉多達32項待 改進、補充事項,是未經上訴人審核確認通過,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03頁);上訴人於會後已於同年12 月7日將會議紀錄函請被上訴人於2周內完成修正、補充,被上訴人卻僅於同年月13日函稱無法如期完成,故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再發函催告其於同年月20日完成,亦如前述,但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完成會議紀錄所示之修正、補充;且上訴人乃預計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招商公告,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本院卷408頁),但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105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工作內容卻仍未 通過上訴人之審核確認,則上訴人所預計之招商時程勢必因此而延誤;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函表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先行函請被上訴人進行修正,但並未見其有依指示完成修正之情形,難謂無在終止前未予補正之機,且查: 1.系爭契約既係為水湳經貿園區擬定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則與此相關之事務,主要即為園區內土地之規劃與利用,而查上訴人乃預計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來進行招商,為兩造歷次會議中所討論,其第三期工作內容所稱應由被上訴人滾動式修改之招標文件(原審卷二206頁),自涵括地 上權設定契約之擬定,此由被上訴人在歷次會中並未予質疑,嗣於所提交之工作報告書亦將設定地上權案投資契約書逕列入其中足明(同卷209至267頁),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事項中,未詳加明文即將其排除於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外;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第3期工作期間,被 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進行滾動式調整,意即如何調整次數不限,悉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是否已完備而定,足知此處所稱「至105年11月30日止」係指履約期限而言,與 該約第五條㈠2係針對付款審核程序無涉,亦難解為在105年11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就其未修改完足之招標文件,即可對上訴人在審查會所提意見不予理會,上訴人於第3 期工作期間依前揭約定意旨,指示被上訴人進行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修改,並無違約可言;再核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報告書中所附「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投資契約書」(原審卷二241至260頁),與雙方105年11月29日甄審會議紀錄第23至31點(同卷一312至313頁)所示甄審會指示契約書應修正處,確有無法相互對 應之情形,是上訴人終止函認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未校稿完成,造成契約書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出入,即非無稽。 2.次關於甄審會要求被上訴人就計算權利金參數進行說明、信託條款評估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業於105年12月28 日提出(本院卷383、384頁),然查卷附其所指電子郵件與函文(原審卷三257、259頁),並無所提內容,上訴人亦否認其有依甄審會所要求提出說明及評估,難認已為證明,上訴人亦未否認已逾履約期限仍未通過審核(本院卷385頁),雖其辯稱上訴人於終止前,應先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㈤予其改正之機,然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9日甄 審會後,兩度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出修正,且修正結果仍無法符合上 訴人之要求,難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終止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有何違約、失當,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3.且查上訴人乃預計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招商公告,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然其卻無法如期配合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以致波及上訴人後續招商計劃之推展,難謂無可歸責,核其情節,攸關公共建設,對臺中市之經濟發展與市民之利益均有影響,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㈠6終止契約,並依第11條㈢4約定不予發還履保金,即非無據。 六、而被上訴人雖稱其業已如期提交第2、3期工作內容及配合上訴人滾動式修正至105年11月30日等語。然依前揭系爭契約 約定之意旨,應以其所提工作內容通過上訴人之審核確認為請款時所必要,而非如期提出即可;且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3所約定第3期「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件、提供相關諮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行簡報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意旨,僅顯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調 整相關文件、提供諮詢及出席會議簡報之期限,非認被上訴人只須於該期限提出工作內容、配合相關作業即可,而排除第五條㈠1⑴、⑵請款要件所定被上人所提工作內容應通過 上訴人審核、確認之要求;何況該約第十二條之驗收㈡所約定之驗收程序明載「依據本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及邀標書之工作內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以召開審 查會審查方式辦理,其餘應辦工作項目得視案件情形召開審查會審查或採書面驗收」,可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尚有經上訴人以審查方式完成驗收程序之必要,其辯稱已提交所完成之工作,而未見所提工作內容有通過上訴人審查之情,其請款即欠所憑。至第五條㈠2所稱「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依旨乃針對上訴人辦理付款及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改進次數之限制,而非在第3期所定滾動式配合上訴人調整相關招商文件 期間,限制上訴人要求調整之次數,否則豈不背於「滾動式」調整之精神,況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最終之履約期限105年11月30日前1日,即同年月29日會同進行甄審委員會之審查,審查結果,依當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共列舉32點待修正事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前仍未依系爭契約所定提出經上訴人審核確認通過並無待解決事項之工作內容,尚不能以審查前之工作會議紀錄中未具體指明,率認上開甄審委員會審查之結果有何違反前揭第五條㈠2約 定之情形,仍無以認其第2、3期款之請求有據。 七、且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以供上訴人得以如期用以進行招商為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既未足以達到上訴人之審查標準,即無以供上訴人招商之用,並已逾所預計之招商期限嚴重,經上訴人函催無果而終止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1條㈢4不予發還第2、3期履保金206,500元(295,000×7 0 %),其餘88,500元,則因被上訴人自其105年12月14日催告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修改而未完成,分別起算第2、3逾期日數各59日(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2月16日)、14日(105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28日),並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㈠以 契約價金總額每日1∕1,000即2,950元(2,950,000×1∕1,0 00元)計其違約金為215,350元(2,950×73),已逾所應發 還之履保金88,500元,自無再發還之餘地,核其逾期違約金約定,尚無不當,且本件因涉公共利益,亦難謂有過高之虞,無再依職權予以酌減之空間。是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履保金,也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元並發還履保金合計共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