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鄭偉男 賴帛江 賴帛賢 李驊峯 張湘岑 張昶威 張振峻 羅大淮 邱逸傑 紀冠羽 姜智松 張圻鴻 葛承洧 高立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被 上訴人 張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即陳○○(下稱陳○○)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訴外人郭○○各1∕2。而由本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下稱南屏研修院)之登記資料、歷年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資金來源單據所載,亦可知陳○○早於南屏研修院設立登記前,即以信眾之捐款興建道場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南屏研修院之捐助章程第3條亦載該會設定基 金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係由林○○、陳○○、林清山 等人捐助,可證陳○○確為原始起造人及捐助成立南屏研修院之人。 二、嗣郭○○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下稱中華一貫天道協會),陳○○之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予道鑛有限公司(下稱道鑛公司),道鑛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與訴外人賴○○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前買賣契約),移轉予賴○○,賴○○再於同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建物現由南屏研修院及中華一貫天道協會管理使用中,系爭建物之相關起造資料為南屏研修院所保管,伊始無法提出。三、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出賣人皆有到場指界、點交並完成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登記,可見均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9-2(1)、代碼A(下稱A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為坑內巷00號,然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A建物於104年3月3日曾懸掛同巷00號門牌,顯見南屏研修院園區內之門牌可由被上訴人隨意異動。至上訴人購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究為A建物或附圖 所示706-1(1)、代碼B(下稱B建物),應以空照圖套繪判斷,而稅籍登記之面積與A、B建物現況不符,乃係南屏研修院事後增建所致。而被上訴人另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登記於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係因該會會員願意代為繳納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稅金及維修費用,然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使用前開建物既係以繳納房屋稅金及維修費用為對價,應無須將南屏研修院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已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A或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然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建物卻遭拒,是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建物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備位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蓋系爭建物係由各方善心人士捐款予南屏研修院籌備處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之南屏研修院購買土地與興建道場之用,南屏研修院始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以陳○○等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不等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借名登記;且陳○○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上訴 後判決確定案號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第33號,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提出答辯狀已自承其並未參與南屏研修院金錢出入事項,則陳○○於原審所證募款興建南屏研修院建物詞,顯不實在,況其自始無法提供任何資金流程,並查無其捐款2、30萬元之證據,其又非本件當事人,卻於原審尚未 提示本件附圖予其閱覽前,竟可答覆門牌40號建物面積為1,628平方公尺,顯有勾串之情;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已 認定南屏研修院係林○○設立,為該院之精神領袖,是信眾之捐款對象並非陳○○,無從證明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轉權讓予道鑛公司,道鑛公司轉讓予賴○○,再由賴○○轉讓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南屏研修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至上訴人所提照片,僅係陳○○於南屏研修院擔任義工期間之活動照片,縱有部分照片顯示相關整地及建築工程進行中,亦無法證明其為南屏研修院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否則豈非照片中之人均為南屏研修院之出資興建人。 二、上訴人主張對坑內巷00、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該建物應係原判決附圖之A建物而非B建物,蓋: (一)A建物門牌為坑內巷00號,係南屏研修院之公關大樓,1至3樓為83年間興建完成,4樓為102年間興建完成。B建物門牌號碼為坑內巷00號,係南屏研修院聖會佛樓,主體建物為80至87年間陸續興建完成,97年7月補登稅籍,以中華 一貫天道協會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二)上訴人提出臉書照片主張A建物於104年3月3日之門牌號碼為坑內巷00號,伊否認其真正,且A建物於87年5月13日由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為坑內巷00號後,未曾懸掛坑內巷00號之門牌。 (三)又A建物之外圍連線較接近正方形,B建物之外圍連線為長方形,兩者有顯著差異,以之與原審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調得之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比對,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略呈六邊形,但外圍連線較接近正方形,是上訴人所稱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應為A建物。 三、至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同意由其會員代繳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南屏研修院建物之稅金及維修費用,故南屏研修院同意其使用前開建物,並於104年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2分之1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僅係共同使用人及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仍為南屏研修院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提出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三)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四)備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即坑內巷00、00號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83年9月2日房屋稅籍原所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郭○○,各2分之1(原審卷㈡193至195頁);郭○○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移轉登記為中華一貫天道協會;陳○○部分則先移轉登記予道鑛公司,道鑛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賴○○,賴○○復移轉予上訴人。南屏研修院係於86年12月4日 完成設立登記,所載捐助人為林清山、陳○○、林清山等3 人,法人代表為林清山,財產總額1千萬元(同卷㈠193頁);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則於99年6月22日登記,法人代表為林 清山,財產總額為135,844元(同卷187頁)。A建物所在南 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B建物所在之番子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現均登記為林清山 所有(原審卷㈡221至223頁)。系爭建物由南屏研修院及中華一貫天道協會管理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出資及以信徒之捐款所興建,並登記為1∕2之納稅義務人,伊經陳○○等人輾轉讓售登記為系爭建物1∕2之納稅義務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爰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1∕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詞,並以信徒係捐款予南屏研修院籌備處,供設立南屏研修院及建設之用等語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陳○○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有取得,則上訴人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對B建物、A建物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何者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系爭建物為陳○○所出資興建,登記為系爭建物1∕2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等係輾轉取得其對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將該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伊等情,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其對此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主要固提出南屏研修院86至96年間法人登記資料、照片(原審卷㈠193至215頁)、航照圖等件為證,並爰引原審所調上開房屋新建及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之記載、陳○○在原審之證詞(同卷㈡116至126頁)為佐。被上訴人雖未爭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1∕2曾登記為陳○○,現則登記為上訴人之情,但否認系爭建物為陳○○所出資興建,並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稱陳○○出資興建之詞等語置辯。而查: (一)上訴人所提南屏研修院登記資料固記載該院係經林○○、陳○○與林清出等3人捐助而設立,但其內容並未提及系 爭建物係如何興建完成,更無從得知其3人捐助款項之由 來;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拍照當下靜止畫面之片段,非連貫之影像,更欠缺聲音可資瞭解該畫面所呈現之背景事實,無以逕認即係上訴人所稱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況照片中並不只陳○○1人,所示時、地又非明 確可得確認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所在相契合;至80年11月13日及83年9月26日之航照圖相比對後,僅顯示航照 圖下地貌隨時間經過之改變,上訴人所認系爭建物所在地上原已有建物逐年擴大中,但尚無法得知擴建之人究係何人?上訴人上開所舉,均無可認與其所稱系爭建物係陳○○所出資興建之詞相當。 (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所提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有最高法院歷來所著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 系爭建物有1∕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登記為陳○○,現則登記為上訴人,但此性質上係屬稅捐負擔義務人之行政核定,通常係以外觀形式作為審核標準,基於人民有納稅之憲法上義務之精神下,稅捐之徵收,乃課由人民自行誠實申報為原則,是在人民已完成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未見有其他相反舉證之情況下,即無再實質審查納稅義務人之可能,所著重者無非在於能否確實徵得所定稅額,自難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形式,逕為私法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仍應就其上開主張,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由陳○○輾轉讓售而來,陳○○就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非無利害相關,所證已難輕採;且查陳○○於原審雖證稱「現在的南屏山研修院所有的建物都是我起造的」,並證述「我是79年一個到那邊,因為信徒樂捐,第一棟先完成佛堂,應該是面積1628那棟建物」、「所有的信眾衝著我來捐款」(原審卷㈡116、122頁),然詢其當時的出資者為何,其先稱「好朋友跟信眾樂捐的」,後始補稱其亦有出資2、30萬元 云云(同卷116、117頁),卻並未見其提出實際出資及起造之具體證據以佐其詞,所言已有空口之虞,且若確係其個人之出資或屬其個人專屬之資金,理應由其個人保管其相關證明,豈會流入南屏研修院保管中而無法舉其一、二以實其說,其此之所辯,未免與常情有違;而其另稱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6棟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實係未辦保 存登記)、面積1628建物之門牌為南投縣○○鄉○○巷00○00號(實為同巷00號)各節,與實情也有未符;況系爭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南屏研修院係訴外人林清山於79至80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所設立,其為該院之精神領袖,而陳○○則係於73年間先在林清山所主持之無極宮學道,79年間始率部分信眾到南投縣名間鄉參與設置南屏研修院,擔任「慎經理」或「慎點傳師」,管理該院之「三才」(本院卷150頁),可見陳○○地位尚在林清山之下,當時其 年又僅25(54年3月12日生,本院卷287頁),難謂有何號召龐大信眾出錢出力之公信力,且其2人與南屏研修院現 任法定代理人林清山當時實係共同假藉宗教上觀因果、賣藥及開仙佛課等名義,對信眾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後,判決陳○○與林清山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確定(林○○則於偵查時即已去世,同卷149、150頁),足見其等實係利用當時社會發展快速,一般人為追求心靈層面之安定及身心平衡,亟需透過宗教之慰藉以求安撫其心之心理,所為募款,自無將之視為其己有之餘地。 (四)復查陳○○於該案被聲請羈押訊問時乃自承「(何時任職該處?)80年至81年在山下租屋時起」、「(該院誰蓋?)大眾之力蓋成,集道親力量蓋成」、「(你負責何職務?)照顧(南)屏山內之老菩薩及小孩」、「(修道院金錢來源?)佈施而來,道親之親戚會提供一些金錢,以前未來修道院之前(錢)」,並以書狀自表「我在南屏山道場這幾年,不曾拿過道場一毛錢,道親所佈施更無一毛錢入我口袋」、「我在道場工作性質是義工,負責老菩薩與小孩子的生活起居,林○○、林清山等主持他們所辦的事與金錢出入,從未讓我本件參與過,而我現今也完全脫離南屏研修院」(原審卷㈡149、151、153、135頁)以明志,與其在原審所稱信眾係捐款予伊、南屏研修院所在房舍均其1人所起造之說詞,顯相逕庭;而林○○在與其一同 受訊時則明確供承「(修道院是你負責興建?)我負責及集眾人力量一起建蓋而成」、「(修道院收入來源?)道親自願捐獻,因道親人員眾多故不假外力支援」(原審卷㈡157頁),與陳○○前之所證,亦有未合。 (五)再考無論係陳○○或林○○所謂信眾之樂捐,均係為集眾人之力以完成所共同信仰之神佛的佛堂或道場之興建,雖自四方而來為完成供興建佛堂、道場使命之相關人力、物力與金錢等資源,或所據以完成之物質構造物,因當時南屏研修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不暫時借用個人之名,而此縱係出於其等個人之募集而來,信眾亦係在集體信仰之感召下,為在人間創造出所共同嚮往之精神樂土的願力所凝聚之成果,乃憑藉集體意志始能有所成,尚非一人之功,否則即不至發生將信仰中心之佛堂或道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與訴外人郭○○各1∕2之情況,而陳○○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常業宗教詐欺罪犯,郭○○則係該案之被害人之一,可見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不過是為因應現實之考量,難認捐款之信徒有何將其等出錢、出力所誠心興建作為供奉予神之神聖居所,供作私人所有之意,自無從將之獨攬為陳○○個人所有之財產,始不致違背信眾捐款之信念與期待。故陳○○所稱信眾係捐款予伊個人、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而應歸其所有之詞,顯悖離其所稱係為宗教上目的之初衷,自無可信採。 五、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主張系爭建物確係陳○○所原始起造,即無所謂伊等係輾轉買受取得陳○○所讓與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述之必要。是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附圖所示代碼B或A建物有1∕2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無可確認其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均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