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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52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秀芬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賴天來
上訴人
江賴幼
上訴人
盧文娟
上訴人
賴錦榮
上訴人
賴錦輝
上訴人
賴月波
上訴人
賴大雅
上訴人
盧雅娟
上訴人
盧錦坤
上訴人
盧錦勇(已歿)
上訴人
盧淑娟
上訴人
盧錦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
藍黃柳(即藍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藍佩菁(即藍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藍明俊(即藍松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藍惠敏
被上訴人
藍楹萱
被上訴人
李冠陞
被上訴人
李采瑜
被上訴人
李潔昕
被上訴人
藍鏵茵
被上訴人
藍芳蕎
被上訴人
藍憲胤
被上訴人
張寶旭
被上訴人
張忠銘
被上訴人
張隆昌
被上訴人
張美智
被上訴人
藍明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1.上訴人賴天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2.上訴人賴錦榮應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3.上訴人賴錦輝應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死亡之當事人,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上訴人盧錦勇雖於民國110年1月4日死亡,有死亡通報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79頁),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已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原聲明求為:上訴人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1.上訴人賴天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2.上訴人賴錦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3.上訴人賴錦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3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核其聲明內容,係求為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須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並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則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經本院向被上訴人闡明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3頁),上訴人對此撤回並無異議,則原判決主文第4項就假執行所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生前交換名下所有之土地,然因辦理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增值稅,渠二人遂於85年7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交換後應屬藍○○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賴○○名下。嗣藍○○、賴○○分別於87年3月13日、88年4月17日死亡,因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情形,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而由兩造繼承,然部分被上訴人已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48分之3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且就已移轉予第三人之應有部分48分之30,因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或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182,813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1.賴天來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2.賴錦榮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3.賴錦輝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4.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82,813元,及其中2,970,625元自108年3月23日起、其中212,188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就金錢給付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藍○○與賴○○交換土地,為民法上互易契約,系爭土地始終均為賴○○所有,未曾移轉登記至藍○○名下,藍○○未曾取得所有權,更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若有之,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發生於契約當事人藍○○、賴○○間,於渠二人任一方死亡時,該契約關係亦已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自無理由。退步言之,上開互易契約請求權,於69年間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縱認屬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3月13日藍○○死亡時,因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則依該條前段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得行使,是以,被上訴於108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既有時效消滅情事,則衍生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之債權請求權,亦應均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業經伊等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伊等對於並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應有部分,顯已無移轉處分權限,被上訴人訴請伊等連帶返還,應有不當,無法執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333至3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藍○○於87年3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藍○○之全體繼承人。

2.賴○○於88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賴○○之全體繼承人。

3.藍○○、賴○○於8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賴○○)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建、面積零零壹零伍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壹筆係前雙方交換後之土地屬於甲方(即藍○○)所有,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龐大,雙方同意辦理撤銷登記,乙方確認該筆土地仍歸甲方所有屬實無誤。二、該筆土地日後台中市政府如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三、甲方自本協議書成立後隨時得自由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乙方並隨時配合辦理。所產生之稅費仍照原約定由甲方負擔。四、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合法之繼承人雙方各無異議。」。

4.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為:賴天來應有部分48分之12、盧娟娟(即盧雅娟)應有部分48分之2、賴錦榮應有部分48分之3、賴錦輝應有部分48分之 3、臺中市應有部分48分之22、立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8分之6 (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嗣變更為賴天來應有部分48分之12、賴錦榮應有部分48分之3、賴錦輝應有部分48分之3、臺中市應有部分48分之28、陳怡安(嗣於108年12月13日登記予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48分之2(見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281頁)。

5.系爭土地於85年7月6日分割自131-1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1、159、357頁),原為賴○○所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藍○○、賴○○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天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輝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82,81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賴天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輝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藍○○與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藍○○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7月6日分割自131-10地號土地,原為賴○○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1、159、357頁、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乙方(即賴○○,下同)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建、面積零零壹零伍公頃所有權全部,以上土地壹筆係前雙方交換後之土地屬於甲方(即藍○○,下同)所有,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龐大,雙方同意辦理撤銷登記,乙方確認該筆土地仍歸甲方所有屬實無誤」、「該筆土地日後台中市政府如辦理土地徵收事宜,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自本協議書成立後隨時得自由處分該筆土地之權利,乙方並隨時配合辦理。所產生之稅費仍照原約定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1頁),已明確揭櫫藍○○與賴○○因交換土地之故,而將原屬賴○○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然為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撤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於交換後屬藍○○所有,並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經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其徵收之補償金歸藍○○所有,藍○○得隨時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賴○○應隨時配合辦理。可見藍○○與賴○○於雙方土地交換後,約定系爭土地雖因撤銷辦理移轉登記而仍登記於賴○○名下,然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歸屬於藍○○所有,得由藍○○隨時自由處分之,賴○○並應隨時配合辦理之。

3.證人即代書周○○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5年間有幫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當初藍○○跟賴○○雙方因為要辦理土地交換之事,賴○○要將土地過戶給藍○○,有到伊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有申報土地增值稅,但因為後來增值稅太多,就沒有繳納,雙方同意撤銷申報,過戶不成,所以之後雙方才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雙方要求要寫而由伊所寫的,雙方因為土地交換過戶不成才寫協議書,寫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藍○○的,以後要辦理過戶的話,賴○○這邊要隨時配合辦理過戶給藍○○,系爭土地原來登記在賴○○名下,雙方在交換土地之後,系爭土地就是藍○○的。系爭土地是在協議書簽訂那年即85年,從同段131-10地號分割出來,是為了要過戶給藍○○,分割出來的部分是原來土地整條路的一半,原來的土地是路地。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都是由雙方兒子代簽、蓋章,但賴○○、藍○○、賴天來、賴錦榮、藍松田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上訴人並自陳藍○○所欲交換之土地即同段131-40地號土地,於過戶前因遭政府徵收,而將徵收補償金295萬元支票交付予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該張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而依該張支票所示,其發票日期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同為85年7月29日,並經賴○○之子賴天來於同日簽收該張支票無訛;證人周○○亦證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因為藍○○、賴○○要交換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有發補償費,藍○○便簽發該張支票給賴○○,由賴○○的兒子賴天來簽收,賴○○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見藍○○、賴○○為辦理土地交換之事,於85年7月29日,由藍○○將其原欲交換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交予賴○○,而就賴○○原有系爭土地交換過戶部分,雙方為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而撤銷辦理移轉登記,乃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屬於藍○○所有,如經徵收,其徵收補償金歸藍○○所有,藍○○得隨時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賴○○應隨時配合辦理,然仍以賴○○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由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管領迄今,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為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影本見原審卷第269頁),亦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藍○○與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上訴人雖辯稱:藍○○與賴○○交換土地,為民法上互易契約,系爭土地始終均為賴○○所有,未曾移轉登記至藍○○名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藍○○與賴○○係為辦理交換土地事宜,惟因系爭土地過戶不成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固先有土地互易之約定,嗣因前揭緣由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兩者並非互斥、不兩立之關係。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雙方已另約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歸屬如上,尚難以雙方間之土地互易契約而推認無由另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道路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2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證人周○○證述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大眾通行使用,無所謂稅捐負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9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尚難據此否認藍○○與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合法之繼承人雙方各無異議」,藍○○與賴○○業已於明文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承人;復參酌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藍○○名下,係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且並約明系爭土地日後如經徵收,其徵收之補償金歸藍○○所有,藍○○並得隨時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斯時無從預知將來是否或於何時發生,此情並不因藍○○或賴○○死亡而有不同,有鑑於此,該2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乃於第4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雙方合法之繼承人,顯應係有意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因其中一人死亡消滅,以免一方死亡後,仍舊產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賦、徵收補償金歸屬或處分系爭土地等問題。從而,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訂時之原因、交易習慣等節,堪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民法第550條所定契約另有訂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情形,即便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務性質觀之,亦堪認其委任關係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僅為法律適用之重申,尚無可採。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藍○○或賴○○死亡而消滅。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各為藍○○、賴○○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別繼承被繼承人藍○○、賴○○之權利義務。而藍○○與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繼承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頁),應屬有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3月13日藍○○死亡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委無可採。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起訴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3頁),尚未罹於時效。

3.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4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繼承自賴○○因借名登記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查,系爭土地迭經繼承、贈與、買賣等原因移轉登記後,僅餘應有部分各48分之12、48分之3、48分之3仍分別登記於賴天來、賴錦榮、賴錦輝名下,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81、357至365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賴天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輝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幾經異動登記後為賴天來、賴錦榮、賴錦輝分別共有,對於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其餘上訴人,已無法為移轉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返還責任,應有不當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繼承賴○○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參諸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未於繼承開始後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債務為遺產分割,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並經陸續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移轉他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其連帶責任,自不因部分上訴人目前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免其連帶責任。至負連帶債務之上訴人相互間如何履行該繼承債務,則屬其內部分擔義務問題,亦難據此主張免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182,813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迭經處分後,僅餘應有部分各48分之12、48分之3、48分之3仍分別登記於賴天來、賴錦榮、賴錦輝名下,已如前述,就其餘應有部分48分之30部分,上訴人已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陸續處分,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48分之30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已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妨礙被上訴人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造成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不足之應有部分48分之30部分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且其時效亦同前述之原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自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起算,亦尚未罹於時效。

2.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應有部分48分之30部分所受損害,以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500元為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9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逐年調查影響地價之因素,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現值的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應已將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成後,所生影響地價變動因素考量其中,足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依據。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0部分,按其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3,182,813元(計算式:48,500元/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30/48=3,182,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7至418頁),是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0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即為3,182,813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182,813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依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請求是否成立,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天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天來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榮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榮負連帶給付責任;賴錦輝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餘上訴人應與賴錦輝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82,813元,及其中2,970,625元自108年3月23日起、其中212,188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金錢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為首開更正,爰據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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