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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2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
余小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被上訴人
駱伯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上訴人
陳秉豪
被上訴人
顏聆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後,得減縮上訴聲明,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第5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錄有上訴人影像及聲音之電磁紀錄,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刪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嗣因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已刪除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報導(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40頁),上訴人即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本院卷第140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教授打鼓之音樂老師,住家乃大樓頂樓最角落且已裝設隔音設備,伊在住家練習樂器已經多年。惟自107 年8 月起,被上訴人丁○○動不動以伊製造噪音為由報警,並一再上門找麻煩。丁○○先前要求伊至其住家聽噪音,伊始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敲門詢問丁○○「你不說吵到你嗎?」,當天因丁○○不斷以手機跟拍伊,伊為保護自身肖像權,乃以手電筒射丁○○手機鏡頭。其次,伊於107 年7 月初,發現被上訴人乙○○、甲○○在其住家靠走道窗戶處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監控伊住家外走道、電梯廳、防火門等處所,之後便經常報警。108 年2 月1 日當天因警察又來3 、4 次,伊不堪其擾,遂前往甲○○住處,欲與其等溝通。詎甲○○一開門便鬼吼鬼叫,並持手機拍攝,伊只好以手阻擋拍攝。108 年2 月1 日,丁○○、甲○○、乙○○將丁○○於107 年12月24日、甲○○於108 年2 月1 日錄有伊影像及聲音(聲紋)之兩段影片,基於散布於眾及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向媒體爆料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情事。經被上訴人三立電視駐臺中記者即被上訴人丙○○、戊○○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新聞報導播出,並上傳至YouTube 網站及平面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系爭報導顛倒是非,甲○○係與其先生即乙○○同住,並非單親媽媽,伊亦無亂按門鈴、半夜拿燈照,雖系爭報導部分畫面有打馬賽克,然時下可破解馬賽克之軟體不勝枚舉,且伊聲音未經變聲處理,影片中亦有伊衣著打扮之個人特徵,甚至出現伊住家大門,故系爭報導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個人資料。丙○○、戊○○身為記者,理應衡平報導,其等卻未向伊求證,亦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兩段影片製作成系爭報導,復於報導中扭曲事實,未報導關於伊製造噪音之問題,而利用旁白、字幕、剪輯等手法,汙衊伊為「恐怖鄰居」、「怪鄰居」、「無故亂敲門」、「手伸屋內」、「半夜拿燈照」、「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住戶:騷擾逾半年」、「怪鄰不怕罰」、「住戶不堪其擾錄影蒐證報警」、「無故到人家家門亂按電鈴亂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甚至在YouTube 影片下方加註:「怪鄰居每每無故亂敲門、亂按電鈴,造成住戶恐懼!這地點就在臺中,1 名單親媽媽哭吼錄下被怪鄰居騷擾的過程,這名男鄰居還曾經半夜2 點多,到大樓其他住戶家敲門,大家都不堪其擾」等語,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伊產生極負面評價。被上訴人所為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且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等權利。三立電視身為丙○○、戊○○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報導責任,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乙○○、甲○○、丁○○、三立電視及丙○○、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錄有伊影像及聲音之電磁紀錄,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刪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丙○○、戊○○、三立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甲○○抗辯:伊等在107 年3 月間租屋入住該棟大樓之後,即在上訴人製造之噪音下,不堪其擾。甲○○為家管,須獨自照顧2 名未滿1 歲之雙胞胎,尚需忍受上訴人製造之噪音,長期下來因而罹患憂鬱症。上訴人在警察或其他住戶登門溝通噪音問題時,均不開門回應,卻於108 年2 月1日乙○○因辦理父親喪事不在家,僅留甲○○及2 名雙胞胎在家時,一直前來狂敲門及按門鈴,讓甲○○相當恐懼,而開門錄影蒐證,並將影片上傳至社區自救社團中尋求其他鄰居協助。伊等並無散布該影片之意,更未指使他人將該影片給記者或接受採訪。事後,甲○○亦已就上訴人當天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丁○○辯稱:107 年12月14日伊因不堪上訴人長期噪音騷擾,而嘗試與上訴人溝通,當天伊有提及若之後覺得吵的時候,是否方便請上訴人來聽,上訴人當下回稱不太可能。然而,上訴人卻在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一般人睡眠時間,突然來按伊家門鈴,當伊開門時,上訴人便以手電筒照射伊眼睛。伊因此驚覺上訴人是來騷擾,而立刻報警。107 年12月24日的影片是伊所拍攝,伊除將影片作為證據提交與權責單位(管委會、管區員警、區公所、都市發展局、法院),處理上訴人長期妨害社區公眾安寧及侵害伊居住安寧權問題外,並未將影片提供給記者或接受採訪,更不可能指示記者如何報導。系爭報導乃著重於呼籲相關單位重視、協助社區住戶處理多年來遭受上訴人噪音及騷擾的困境,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對上訴人言行加以批判。況且影片中之上訴人乃穿帽T 、戴口罩,系爭報導亦已打上馬賽克,並未接露上訴人之個人資訊,故根本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為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丙○○、戊○○及三立電視則以:丙○○、戊○○係經訪問育才派出所所長之後始製作出系爭報導。上訴人確實有長期以噪音、亂敲門、亂按門鈴之方式騷擾鄰居,系爭報導基於公共利益而製作,並無報導不實。上訴人對於鄰居間之糾紛,本可透過管委會或警方介入處理,捨此不為,以遮掩容貌方式接觸其他住戶,系爭報導評價上訴人為怪鄰居,未逾越社會通念之合理評價範圍。況系爭報導已將影片打上馬賽克,亦未揭露足以辨識上訴人之個人資訊。縱使聲音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係於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中發出聲音,屬於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三立電視目前已將如系爭報導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丁○○、甲○○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年2 月1日對其拍攝之影片(下分別稱甲、乙影片),經三立電視受僱人即丙○○、戊○○使用製作成系爭報導乙節,有系爭報導影片、翻拍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87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丁○○將甲影片、乙○○、甲○○將乙影片,分別上傳或傳送給丙○○、戊○○製作系爭報導,乃違反個資法規定,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審究如下。

二、丁○○、甲○○分別拍攝甲、乙影片均不具不法性,上訴人無從請求丁○○、乙○○與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3款前段參照)。

㈡查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間,上訴人因音樂聲音過大妨害安寧等事由遭住戶檢舉報警之紀錄共45件,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則有27件;其中丁○○係於107 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因妨害安寧所導致之糾紛而報警,甲○○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登門騷擾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3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9388號、109 年4 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39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07 至215 、235 至243 、283 至287頁)。再參以上訴人與丁○○、甲○○、乙○○等人共同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提案六說明:因上訴人長期於日間至夜間製造各種形式之噪音,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生活安寧,經警察多次到場處理均無法遏止,建議如經管理委員會勸導無效,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該住戶遷離。該次決議結果:同意50票。雖上訴人嗣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以該次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由,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9 至314 頁)。然而,由該次開會提案六之說明及決議結果可知,該社區住戶確實長期因感受上訴人製造之各種形式聲響認干擾生活安寧,方為上開決議。且乙○○、甲○○、丁○○與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另以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經渠等攝影蒐證後反而變本加厲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業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在案(原審卷第131 至153 頁)。綜上可見,上訴人長期因噪音擾鄰問題,屢經同社區住戶反映而未能改善,而與鄰居關係並非和睦。

㈢而關於甲影片之拍攝,起因於107 年12月14日丁○○曾向上訴人反應噪音問題,且提議在其認為吵的時候,可否請上訴人前來聆聽,經上訴人回應表示:伊不太可能去丁○○家中聽,因為譬如伊在練鼓的時候,丁○○叫伊去聽,伊怎麼去,又不是有分身等語,有該對話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7頁)。乃上訴人竟突然於10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丁○○一家睡眠時間,持手電筒前往其住處按鈴,並於丁○○開門時以手電筒對其照射,衡情一般人均會認此乃屬惡意騷擾行為,則丁○○基於自保及蒐證之目的,持手機對上訴人拍攝甲影片,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又丁○○否認有將甲影片上傳至社區社團,但陳明其有將甲影片提交權責單位(管委會、管區員警、區公所、都市發展局及法院),以處理解決上訴人長期妨害社區公眾安寧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以丁○○與上訴人間長期因噪音問題存有嫌隙,甫於10日前即107年12月17日與其溝通無效,因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2點多突然登門按鈴之行為已侵害其居住安寧等權益,而將甲影片提交權責單位處理,核符常情,亦難認具有不法性。

㈣另就乙影片之拍攝,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前往甲○○與乙○○住處時,因乙○○辦理其父親喪事不在家,僅留甲○○與2 名嬰兒單獨在家,而甲○○既自107年3月間入住該棟大樓,長期受噪音問題困擾,再以上訴人所稱當日警察來三、四次,則甲○○對於上訴人突然登門之用意有所疑慮,自可理解,此觀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勘驗之乙影片內容顯示甲○○開門後一再表示:「我不認識你,小朋友都被你嚇到了」,且在上訴人伸手碰門後,即表示:「你嚇到我了,我要報警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以及期間甲○○不斷大叫即可知悉。則甲○○因上訴人突然登門,主觀上認有遭受騷擾,基於自保及蒐證之目的,持手機對上訴人拍攝系爭乙影片,核亦具有正當性,並未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再依甲○○所陳,其於108 年2 月1 日當天係因對上訴人行為感到害怕,而將乙影片上傳至地區社團或社區自救社團內求助(原審卷第75頁、第113 頁),則依前揭說明,亦難認甲○○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性。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丁○○、乙○○與甲○○基於散布於眾及毀損其名譽之意圖,向媒體爆料甲、乙影片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不實情事云云。惟丁○○、乙○○與甲○○均否認有將影片傳送予三立電視或其所屬記者之情事,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其認為影片乃訴外人000傳送給記者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另於本院亦先後表示是否係000將丁○○、甲○○所拍攝之影片連同其自己拍攝之影片一起提供給三立電視、或係000提供影片給三立電視、或者是否係育才派出所所長000提供影片交付三立電視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第112頁),此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證明丁○○、乙○○與甲○○有分別將甲、乙影片提供予三立電視等媒體新聞記者之情事。則上訴人主丁○○、乙○○與甲○○有將甲、乙影片傳送媒體並指摘毀損其名譽之不實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㈥基上,丁○○、甲○○分別對上訴人拍攝甲、乙影片,核係將上訴人突然登門引發爭端之過程錄影蒐證,而丁○○僅將甲影片提交權責機關,甲○○縱將乙影片上傳社區管委會社團,亦基於同社區住戶早已知悉上訴人屢有妨害安寧擾鄰事件,乃以此方式尋求諮詢,均難認具有不法性,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無證據足證丁○○、乙○○與甲○○有將

甲、乙影片上傳或提供給媒體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上訴人主張丁○○、乙○○與甲○○應對其負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亦無違反個資法,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㈡系爭報導內容依序為甲○○於108年2月1日拍攝之上訴人在其住家門外,甲○○對上訴人稱「你剛才敲得很大聲」、「你不要碰我」等語之影片;丁○○於107年12月24日拍攝之上訴人在其住家門口持手電筒對其照射,並在其屋外稱「你不是說吵到你嗎」等語之影片;育才派出所所長000受訪稱「一周(報案)約三四次」、「建請該大樓依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委員會訴諸法院」等語之影片;最後則又為上訴人在甲○○住家門外及員警在上訴人住家門口(未拍攝到門牌號碼)之影片。而報導下方標題分別為「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 住戶:活在恐懼中」、「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 住戶:報警沒人重視」、「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 住戶:騷擾逾半年」、「怪鄰不怕罰!住戶:難道出人命才能獲關注」等文字;記者旁白內容略為:屋內的女子相當恐懼,因為門外這名穿帽T 戴口罩自稱是隔壁鄰居的男子,已經無故敲她的門好幾次。這名男子竟然一度還將手伸進屋內,女子被嚇得大叫,希望能引起其他住戶的注意幫忙報警。單親媽媽帶著小孩才搬來半年,就常無故被騷擾,怪鄰居還曾在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他人家門外。怪鄰居就住在臺中一處社區大樓,住戶不堪其擾錄影蒐證報警,但住戶控訴報警無數次,派出所員警人人知道,半年多來只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罰1000元,讓他們不滿,還說真的要發生命案了這個案子才會受到重視嗎?儘管沒任何傷害行為,但無故到人家家門亂按電鈴、亂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也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提告,盼司法介入還居住安全跟安寧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報導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7頁、第273 頁)。

㈢核系爭報導內容,除丁○○、甲○○拍攝之甲、乙影片客觀呈現外,亦有新聞記者訪談派出所所長之畫面,加以剪輯而成。而該記者旁白內容就甲○○、丁○○上開影片畫面,所為關於屋內女子對屋外穿帽T帶口罩隔壁男子無故敲門感到相當恐懼,且該名男子一度還將手伸進屋內,女子被嚇得大叫,希望能引起其他住戶的注意幫忙報警,以及該名男子曾於凌晨2時鄰居還曾在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他人家門外之陳述,確與甲、已影片呈現之客觀事實主要部分相符,自難認有違法性。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凌晨2點多持手電筒前往丁○○住家敲門,該時段為多數人正常睡眠時間,一般人均會認上訴人此舉係屬騷擾行為;另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在甲○○與2 名嬰兒單獨在家時突然無故登門造訪,當日適逢乙○○不在,甲○○當然會對上訴人此舉感到害怕;且系爭報導中亦有事後向轄區派出所所長000採訪確認該社區住戶因上訴人種種行徑而一周報案約3、4次之影片內容,則系爭報導中其餘旁白內容關於該男子居住社區住戶不堪其擾錄影蒐證報警,員警均知悉此事,報警無數次但只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讓住戶不滿,且住戶人人都很恐懼,也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提告,盼司法介入還居住安全跟安寧等語之陳述,核兼有事實陳述及民眾居住安全與安寧權益應受重視與保障之意見表達。系爭報導評論之重點在於民眾居住安全與安寧權益保障之論斷,而除丁○○、甲○○所拍攝之甲、乙影片內容之客觀呈現外,報導前亦已有向轄區員警採訪確認,並非全然無憑,實難認有未盡查證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前往甲○○住處時,確僅有甲○○與2名嬰兒單獨在家,至於其是否為單親媽媽,並非重點,是縱使系爭報導編輯時誤解其為單親媽媽,亦不影響閱聽者對於系爭報導所呈現之重點。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報導未盡查證義務致報導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查系爭報導中所使用丁○○、甲○○拍攝之甲、乙影片內容,均係上訴人於該社區大樓公共場所(即甲○○、丁○○之住家門口、公用走道)活動之影音資料,且影片中之上訴人乃穿著連帽外套、面戴口罩,其衣著打扮與常人無異,系爭報導亦已將上訴人臉部打上馬賽克而遮蔽其面容,復未拍攝到上訴人住處之門牌,且系爭報導中並無與上訴人姓名年籍或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亦無其他可供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出上訴人身分之資訊等節,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 至187頁 、315 頁)。則系爭報導中,除受訪員警姓名外,並未提及受報導之當事人及相關人之姓名,且影片畫面亦無法辨識該等當事人之臉部特徵,是除於事發現場親見之人或熟知爭端始末之人外,並無從由系爭報導推知實際之行為人為何人,足見系爭報導之重點係在評論影片中男子無故敲門、半夜登門等被認為騷擾之行為,進而為關於該男子所居住社區住戶長期因該男子行為所造成之居住安全與安寧議題之探討,並無意使閱聽者從中得以知悉行為人之意,應認三立電視記者丙○○、戊○○尚無使上訴人遭大眾周知而使其名譽權受損之目的,而本熟知當事人及事件爭執始末之人,亦不會因系爭報導將現場狀況呈現之情狀,影響其對上訴人之評價,是其社會評價並無因此受到貶抑之可能。復查上訴人前往丁○○、甲○○住處時之活動區域,均係於該社區大樓公共場所,且上訴人長期與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間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此事關民眾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即使涉及其私領域範疇,亦已兼具有公益性,並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亦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是縱上訴人此部分原屬私領域範疇之事經系爭報導後,致大眾知此私事,造成其名譽受有相當影響,惟考量系爭報導過程中並無上訴人之姓名,並已將其肖像加以隱匿,及此私事因公眾化程度而欲賦予主觀之道德評價,三立電視及丙○○、戊○○等3人抗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經相當合理查證,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取。上訴人對於上開公開揭露內容既無合法之隱密性期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系爭報導內容係由上訴人故意於凌晨前往丁○○住處按鈴騷擾,及於甲○○與幼兒單獨在家時突然登門,造成甲○○恐懼之行為,引申出起因於上訴人與該社區住戶間長期因噪音問題之糾紛,及上訴人之上開行徑已直接、間接影響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安寧之問題探討,而既攸關民眾居住安全及安寧之公共利益,係屬新聞媒體監督之範疇,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對其他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安寧之侵害,當屬可受公評事項。依上開影片所呈現之真實內容,而評論此等上訴人突然登門所造成之住戶感受,及長期以來上訴人與該社區住戶間因噪音問題之糾葛等種種行為,編輯成為系爭報導,係本於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公共事務監督之責為撰寫及播報,雖標題、報導內容之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然丙○○、戊○○之目的係喚起社會大眾之注意,藉此增加社會大眾對此等公共事務之瞭解,應認其等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況丙○○、戊○○為系爭報導前,亦有至轄區之育才派出所向員警採訪確認是否有該社區住戶指控之上訴人行逕等情據實播報,亦已善盡新聞媒體工作者之查證義務,而為適當之平衡報導。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報導有受不當因素扭曲等情形,則就此意見評論,亦無不實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肖像、隱私等人格權,丙○○、戊○○應與三立電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足採。

㈥又系爭報導基於民眾居住安全與安寧權益維護之公共利益考量,而使用系爭丁○○、甲○○對上訴人所拍攝之甲、乙影片,並為前開報導,尚未逾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自難認三立電視及丙○○、戊○○有違反個資法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及丙○○、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隱私權係私生活領域之自主控制及避免受他人侵擾之權利,為憲法第22條規定之基本權利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509、535、585、603、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與同法第11條所規定之言論自由權,同受憲法之保障,且兩者價值無分軒輊。人民與人民間因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與隱私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本諸憲法基本權利之間接效力,自應依比例原則,就兩者進行利益衡量。又過往以書面為文字載具之時代,言論一經表現,通常即隨所附載之書報藏諸名山,非刻意蒐羅不易復見,是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訊息傳播,對隱私權之侵害相對較小;然現今網路發達,一旦言論、訊息曾出現於網頁必留痕跡,任何人隨時、隨地皆得以輸入關鍵字之方式,輕易將過往曾出現過之任何訊息,多次、反覆呈現於電腦或手機螢幕,若訊息與個人有關者,不免造成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侵擾。是符合刑法第310條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於其第一次公開時固應予以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然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者,事件之繼續公開若非具有歷史或社會意義,應認其處於隨時可藉由網路搜尋之正當性,將因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對於非公眾人物,就其所涉刑事犯罪或其他不名譽之事物,於受有罪判決服刑完畢或承擔其他法律上責任後,應可期待於經過相當之時間後,可不再受過往訊息之干擾,以一般公民身分回歸社會,重新出發。此等數位資訊時代個人人格之自由開展,應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內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即為上開原則之立法體現。查系爭報導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發生於000年底、108年初,距今已2年餘,雖報導之初有其正當性,然無事證足認上訴人仍有上開相類行為,且系爭報導關於呼籲重視民眾居住安全與安寧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目的亦已達成,繼續留存系爭報導內容確有礙上訴人人格之開展,而權衡系爭報導於第一次公開時已受充分之言論自由保障,則於公開2年多以後,排除其隨時可經由網路搜尋之狀態,難認對被上訴人之言論自由有過度之侵害。然因三立電視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報導刪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第140頁),自已無繼續公開而對上訴人構成人格侵害之疑慮,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即已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至於丁○○拍攝之甲影片,上訴人指稱2分5秒處有說出其姓氏及住址云云,乃以丁○○於臺中地院108年度訴第2005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出影片為證,然上訴人亦陳明不清楚該影片有無在外流傳等情(本院卷第113頁);而觀之系爭報導內容全長1分44秒,其中使用丁○○拍攝之甲影片長度約15秒(影片畫面0:53至1:07),期間未有丁○○說出上訴人姓氏及住址之影片內容,有系爭報導翻拍畫面可資比對(原審卷第177至187頁)。則系爭報導中所使用之丁○○影片,既未有說出上訴人姓氏及住址之影片內容,本件自無再行勘驗丁○○於另案所提出之影片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000、000,以釐清系爭報導之影片是否為證人所提供,其此部分請求,形同以摸索證據之方式查明系爭報導之影片來源,已逾本件所應調查證據之合理範圍,故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85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丁○○給付 付上訴人5萬元;丙○○、戊○○、三立電視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播或散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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