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吳錫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鎔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就本院109年6月30日109年度上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