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