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 追 加原 告 侯清龍 蘇佩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96萬8263元 之本金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追加原告侯清龍、蘇佩雲各新臺幣207 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侯清龍負擔百分之5、蘇佩雲負擔百分之2,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追加原告侯清龍、蘇佩雲分別以新臺幣70萬元、32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為追 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追加原告侯清龍、蘇佩雲(下稱侯清龍、蘇佩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追加起訴,分別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103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既經順天公 司同意追加(詳本院卷第495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寶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縈公司)主張:寶縈公司(更名前為紫光豐旭有限公司)購買順天公司推出之建案「○○○○○」之G棟17樓、G棟20樓房地(下稱G17、G20房地),契約總價合計4264萬元,寶縈公司雖僅給付價金共93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然順天公司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 計算違約金,就G17、G20房地分別沒收301萬2000元、338萬4000元,合計639萬6000元,顯然過高,應認違約金以G17、G20房地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即213萬2000元為適當,經扣除 後之426萬4000元即屬順天公司應返還寶縈公司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天公司應給付寶縈公司426萬4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侯清龍、蘇佩雲主張:侯清龍前受讓訴外人許○○購買順天公司「○○○○○」B棟18樓、H棟20樓房地(下稱B18、H20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價合計4500萬元;蘇佩雲前受讓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順天公司「○○○○○」A棟13樓房地(下稱A13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價2070萬元,侯清龍雖僅給付價金合計990萬元,蘇佩 雲雖僅給付價金474萬元後即均未再依約給付,然順天公司 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B18、H20房地分別沒收334萬5000元、340萬5000元,合計675萬元;就A13房地沒收310萬5000元,顯然過高,應認違約金以B18、H20、A13房地各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為適當,經扣除後B18、H20房地合計之225萬元、A13房地之103萬5000元,即屬順天公司應分別 返還侯清龍、蘇佩雲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順天公司應分別給付侯清龍、蘇佩雲各225萬元、103萬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順天公司則以:順天公司因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欄之損害,如法院認定應酌減違約金,應參考順天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各房地契約總價百分之15,扣除順天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差額作為違約金酌減之數額等語。 四、原審判命順天公司應給付寶縈公司4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駁回寶縈公司請求逾426萬4000元本息部分,寶縈公司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順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侯清龍、蘇佩雲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順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寶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順天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寶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侯清龍、蘇佩雲追加之訴聲明:㈠順天公司應給付侯清龍225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順天公司應給付蘇佩雲103萬500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侯清龍、蘇佩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順天公司對於寶縈公司主張其購買G17、G20房地,契約總價合計4264萬元,寶縈公司已給付價金共936萬元,順天 公司以寶縈公司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G17、G20房地分別沒收301萬 2000元、338萬4000元,合計639萬6000元作為違約金;侯清龍主張前受讓許○○購買之B18、H20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價合計4500萬元;蘇佩雲主張前受讓○○貿易有限公司購買A13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 價2070萬元。侯清龍給付價金合計990萬元,蘇佩雲給付 價金474萬元,順天公司以侯清龍、蘇佩雲有逾期未繳納 價金之違約事由,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B18、H20房地分別沒收334萬5000元、340萬5000元,合計675萬元;就A13房地沒收310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對順天公司抗辯其等均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順天公司已依雙方契約第8條及第25條約定解除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均 堪認定為真實。 (二)順天公司與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間之契約,既經順天公司以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均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而合法解除,是順天公司分別依雙方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沒收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經查,寶縈公司、 侯清龍、蘇佩雲對順天公司抗辯因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違約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欄之損害,如法院認定應酌減違約金,應參考順天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各房地契約總價百分之15,扣除順天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差額作為違約金酌減之數額,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7頁),本院審酌兩造 既對順天公司抗辯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並無爭執,堪認為順天公司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此認定為順天公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金額,即屬適當。從而,順天公司依雙方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各沒收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尚屬過高,酌減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欄之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欄之金額為適當,依此計算各房地酌減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酌減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順天公司所 預扣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欄之金額,則如附表所示酌減之違約金欄之金額,即為順天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從而,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順天公司分別給 付196萬8263元(計算式:92萬6893元+104萬1370元=196萬8263元)、207萬6226元(計算式:102萬9368元+104萬6858元=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寶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順天公司給付196萬8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順天公司給付寶縈公司超過196萬8263元之本 金,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順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順天公司敗 訴,核無不合,順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侯清龍、蘇佩雲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順天公司分別給付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侯清龍、蘇佩雲、順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侯清龍、蘇佩雲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侯清龍、蘇佩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順天公司之上訴、侯清龍、蘇佩雲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戶別│買 受 人│契約總價│已繳價金│契約總價15%│順天公司主張所│酌減之違約金│ │ │ │ │ │計算之違約金│受損害、所失利│(即順天公司│ │ │ │ │ │ │益(即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 │ │ │ │ │ │之違約金) │得利) │ ├──┼────┼────┼────┼──────┼───────┼──────┤ │G17 │寶縈公司│2008萬元│440萬元 │301萬2000元 │208萬5107元 │92萬6893元 │ ├──┼────┼────┼────┼──────┼───────┼──────┤ │G20 │寶縈公司│2256萬元│496萬元 │338萬4000元 │234萬2630元 │104萬1370元 │ ├──┼────┼────┼────┼──────┼───────┼──────┤ │B18 │侯清龍 │2230萬元│490萬元 │334萬5000元 │231萬5632元 │102萬9368元 │ ├──┼────┼────┼────┼──────┼───────┼──────┤ │H20 │侯清龍 │2270萬元│500萬元 │340萬5000元 │235萬8142元 │104萬6858元 │ ├──┼────┼────┼────┼──────┼───────┼──────┤ │A13 │蘇佩雲 │2070萬元│474萬元 │310萬5000元 │214萬9488元 │95萬55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