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尚豪、袁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張尚豪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惠雅 上 訴 人 袁効武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袁効武給付超過新臺幣143萬207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尚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袁効武其餘上訴駁回。 張尚豪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袁効武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張尚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張尚豪主張:對造上訴人袁効武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左膝擦傷、頸部、背部挫傷、腰椎椎骨解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萬9035元、醫療用品費3250元、交通費27萬6400元、看護費19萬8000元、機車維修費2萬6169元,安全帽費用450元、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22萬977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55萬1686元及慰撫金90萬元,共963萬4760元之損害。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552元,袁効武應賠償伊470萬682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袁効武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稱:僅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等三個項目之金額有爭執,其餘均不再爭執。 貳、袁効武抗辯:對於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張尚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投保勞健保,僅憑簡○○單方製作之帳冊、薪資單,不足以證 明張尚豪於本件車禍前六個月任職於簡○○之肉品行,且平均 薪資為每月5萬2948元。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 月15日鑑定意見書,張尚豪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一年,永久失能比例則為6%。另依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 張尚豪僅需全日照顧一個月,半日照顧一個月,張尚豪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二個月,應無足採。再者,張尚豪在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病房費2萬200元,係其自費升等病房之差額,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除上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病房升等差額外,對原判決其餘認定均不爭執。 參、原審為張尚豪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袁効武應給付張尚豪219萬6341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張尚豪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張尚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尚豪後開第二項訴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廢棄。㈡袁効武應再給付張尚豪230萬1976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袁効武答辯聲明:張尚豪之上訴 駁回。袁効武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袁効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尚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尚豪答辯聲明:袁効武之上訴駁回(張尚豪於原審敗訴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袁効武於106年3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適張尚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柳橋東路車道旁私人土地由北往南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尚豪受有系爭傷害。 二、依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張尚豪、袁効武均未充分注意路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疏失,此部分兩造同意依原判決認定,各負擔50%過失責任。 三、袁効武對張尚豪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費用或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一)醫療費44萬9035元,除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房升等差額2萬200元外,其餘不爭執。 (二)醫療用品費3250元。 (三)安全帽費用450元。 (四)張尚豪於107年4月9日在員生醫院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術後需全日看護一個月,一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 四、袁効武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及50%過失責任)5930元之損害。 五、張尚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522元。 伍、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一、張尚豪請求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病房升等差額2萬200元,有無理由? 二、張尚豪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若干? 三、張尚豪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若干? 四、張尚豪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若干? 五、張尚豪所得請求慰撫金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尚豪請求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病房升等差額2萬200元,為無理由: (一)張尚豪請求其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升等差額2萬200元部分,雖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而病患住院目的,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全民健保給付住院治療之病房等級已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 (二)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關於張尚豪住院情形,該醫院函覆表示,張尚豪於106年3月15日至16日住雙人病房,同年月17至20日轉入特等單人房,上開期間該醫院尚有健保空床提供患者選擇(本院卷325頁),可見張尚豪係基於 其自身或家屬照顧之便利,而選擇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並非醫療所必須。張尚豪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病房,則其請求袁効武給付升等病房差額2萬200元,即難認有據。 二、張尚豪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6萬5000元: 張尚豪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接受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因骨頭仍癒合不良,不宜受力,行動不便,術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嗣又在員生醫院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上開所稱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是指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該醫院回覆:術後專人全日照顧需一個月,半日看護需一個月(本院卷327頁),且袁効武對於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需支出看護費6萬6000元亦無爭執。依此標準,專人半日照顧一個月需3萬3000元,則張尚豪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5000元(66000×2+33000=1650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張尚豪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萬9770元: (一)張尚豪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簡○○經營之永昕肉品商 行,事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萬2948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資袋為證(本院卷169、171、373頁),核與證人 簡○○於本院證稱:張尚豪於104年8月間到我店裡工作,負 責肉品處理及外送,他於106年3月發生車禍後,就沒有辦法繼續工作。他提出來薪資袋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沒錯,105年9月薪資5萬1550元,105年10月薪資5萬3435元,105年11月薪資5萬5040元,105年12月薪資5萬8250元,106年1 月薪資5萬6075元,106年2月薪資4萬3335元,我確實有發給他這些錢等語(本院卷337-343頁)相符,並有簡○○提 出之薪資帳本可憑(本院卷353-359頁)。觀諸簡○○提出 之薪資帳本,乃逐月連續記載,且其上除張尚豪外,尚有其他多名員工之薪資明細,每名員工均詳細記載薪資計算方式及金額,並有每月應發薪資總額,顯非臨訟編製,是張尚豪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永昕肉品商行,事發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萬2948元【(51550+53435+55040+58250+56075+43335)÷6=52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堪信屬實。袁効武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張尚豪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殊非可採。 (二)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張尚豪於本件車禍後,能否從事原來肉品處理及外送工作?如果不能,不能之期間為多久?該醫院回覆表示,依110年5月10日門診評估,由於張尚豪之工作需久站及運送貨物,目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另外由於無近一年的醫療紀錄,僅根據106年至109年醫療紀錄判斷不能從事原來工作,約至少一年以上,後續須視其左下肢復健狀況及恢復狀況(本院卷415頁) ,足見依專業醫師之評估,張尚豪迄今仍無法從事原來之肉品處理及外送工作。併參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 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314、315頁),顯示張尚豪於106年、107年間全無任何薪資所得 ,108年間雖有薪資所得,惟扣繳單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 私立青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好幫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張尚豪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二年後之108 年6月12日,始投保於該長照機構(本院卷309頁),是張尚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採信。袁効武抗辯張尚豪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一年云云,委無足採。 (三)張尚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5萬2948元, 業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二年,以此標準計算,其受有127萬元752元(52948×24=0000000)之損 失,則張尚豪於此範圍內,請求袁効武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22萬9770元,應予准許。 四、張尚豪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6萬9742元: (一)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 (二)原審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9日函附鑑定書(原 審卷二325、327頁)認定張尚豪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惟該鑑定書係以張尚豪當時仍遺存有下背及左膝疼 痛、左下肢感覺麻木症狀,經員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神經傳導檢查後證實有神經受損情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七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勞動能力減損69.21%(原審卷二325、327頁),僅依照 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七級及學者著作之失能等級換算表,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由。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關於張尚豪何部分神經受損,該醫院函覆張尚豪經MRI檢查無涉及中樞神經 損傷(本院卷329頁),則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即有錯誤,自非可採。 (三)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張尚豪因本件車禍是否導致減少勞動能力?如有,減少之比率為何?該醫院依據勞委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併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張尚豪之永久失能比率為6%(本院卷41 1-419頁)。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於110年5月間 進行該項鑑定,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逾四年,張尚豪治療已告一段落,病情相對穩定。且該鑑定意見已考量張尚豪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張尚豪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6%,其鑑 定意見顯然較為詳盡且更符合張尚豪目前身體狀況,應屬可採,從而堪認張尚豪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 (四)張尚豪雖主張袁効武於原審中,對於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三444頁),可認袁効武就該事實已有自認云云。惟袁効武於本院已表示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撤銷自認(本院卷178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張 尚豪符合失能等級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確與員林基督教醫院MRI檢查結果不合,顯見張尚 豪並無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69.21%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袁効武撤銷其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即無不合。 (五)查張尚豪為64年11月16日出生,於129年11月16日屆滿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張尚豪於本件已請求車禍發生後二年期間(至108年3月14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起迄期間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計算至129年11 月16日止,此亦為袁効武所不爭執(本院卷448頁)。又 張尚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5萬2948 元,按所減少6%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年損失金額為3萬812 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56萬9742元【計算方式為:38,123×14.00000000+(38,123×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569,741.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6/365=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張尚豪所得請求慰撫金為若干? 袁効武對於張尚豪因系爭傷害,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之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審判命之慰撫金過高,應以4萬4000 元為適當云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張尚豪自陳學歷為中州科技大學畢業,前任職永昕肉品公司,現於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袁効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資約每月3萬5000元,妻子為家 庭主婦,育有一女,母親為慢性病重症患者,此外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袁効武侵權行為態樣 、張尚豪需承受身體傷害及永久失能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尚豪請求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六、綜據前述,張尚豪因本件車禍得向袁効武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醫療費42萬8835元(000000-00000=428835)、醫療用品費3250元、安全帽費用450元、看護費16萬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22萬97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萬9742元及慰 撫70萬元,共309萬7047元。依張尚豪過失比例減輕5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張尚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522元及袁効武主張抵銷之車輛修理費用5930元,合計143萬2072元。 柒、綜上所述,張尚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効武給付143萬2072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袁効武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袁効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袁効武給付,並無不合,袁効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張尚豪敗訴判決,核無不合,張尚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袁効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尚豪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尚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