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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王全中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許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5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4,220元;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後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8,720元(計算式:24,220+4,500=28,720),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5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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