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3號上 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維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女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參佰零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審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2,303 元,並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被上訴人以858,000 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伊於原審未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就伊之財產逕行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在案,且已就伊存款實施扣押,為免伊因此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依法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假執行,應讓假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572,303 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業經原審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惟尚未受償等情,有執行法院109 年12月1 日中院麟109 司執戊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5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而為,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