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梓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上列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宥維茶葉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範圍包含本院維持原判決命其給付對造宥維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宥維公司)新臺幣(下同)1,407,991元,及命其為對待給付宥維公司575,997元(計算式:2,572,303元-1,407,991元-588,315元=575,997元),暨 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宥維公司給付2,041,602元部分,核其 提起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4,025,590元(1,407,991元+5 75,997元+2,041,602元=4,025,5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6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