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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1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訴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戴秀英
被上訴人
林文鐘
被上訴人
陳文彬
被上訴人
林献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上訴人
林惠燕

林定興

廖育駿

余文憲

林河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林惠燕、林定興、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為伊所有,編號2-8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與編號2-8土地相毗鄰。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伊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系爭土地界址應為原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0日之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連線;又補充鑑定圖上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7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及林献堂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上建築房屋、設置曬衣場等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伊土地。爰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紅色連線併請求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各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參、被上訴人部分:

一、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則以:依建物現況之坐落位置及土地利用狀況,地界線即在駁坎之右側,可知原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7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㈡)-B方案之黑色連接線(即B3-B4-B5-B6-B7點連線)即為當時測量成果之經界線,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

二、林惠燕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稱:伊於96年1月20日經拍賣取得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為減少87平方公尺(重測前247平方公尺-重測後160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政府應有補償機制。伊同意採取鑑定圖㈡-B方案,即以駁坎為界,不同意上訴人之指界等語(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㈢第104頁、卷㈣第221頁),資為抗辯。

三、林定興、廖育駿、余文憲、林河癸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均稱:認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結果,希望採取鑑定圖㈡-B方案等語(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㈢第104頁、卷㈣第221-222頁)。

肆、原審判決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為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定上訴人所有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编號2-8土地間之界址,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紅色連線;併請求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各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連線,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應以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界址。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詳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2-8土地均相鄰,且補充鑑定圖上編號甲、乙、丙、丁、戊所示地上物分別依序為附表編號3-7土地所有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及林献堂所有,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㈠第83-103頁、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㈡ 179頁、185頁、189頁、第195-19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㈡第63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而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測量人員廖○○證稱:伊當時提供給調處會之繪測圖資料,是依據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實地現況所製作;當時伊擔任測量,王清福負責地籍調查;當時兩造有爭執,分別要求依據舊地籍圖、實地現況(即地籍調查表所載)去測繪,伊於製作後就提供給調解委員會參考用;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沒有建築線等語(見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㈣第10-13頁)屬實,並有地籍測量圖照片(見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㈠第57頁)、調處記錄表(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㈠第59-65、67-71頁)、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調處紀錄(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㈢第15-20頁)、舊地籍圖、複丈圖、投影資料等(見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㈢第21-75頁)、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見原法院106豐簡第720號卷㈣第59-217頁)在卷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7年1月24日及3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該中心依據上訴人現場指界及系爭調處結果進行測量鑑定,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3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施測導線測量,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未整理繪製考量,作成 1/600比例尺之鑑定圖,鑑定書記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五)圖示‧‧黑色連續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本案經實地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二種套繪系統,茲分別依套繪結果調製A、B二方案鑑測成果供參考,先予敘明。1、鑑定圖㈠-A方案:圖示A1、A7、A8及A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A2、A3、A4、A5、A6分別為A1..A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段43、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圖示A10為A8...A9黑色連接點線延長與帝君段37地號及豐興段 445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2、鑑定圖㈡-B方案:圖示B1、B7、B8及B9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B2、B3、B4、B5、B6分別為B1..B7黑色連接點線與帝君段43、42、41、39、38、37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經界線暫存成果之交點。(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等內容,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圖(見原法院豐簡720號卷二第79至93頁)及重測前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原法院豐簡720號卷後單獨置放)在卷可稽。嗣原法院復就上述鑑定圖㈠A方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編號1土地部分標示面積,並經國土測繪中心107年9月12日測籍字第107000320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見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㈢第77至79頁)附卷可憑。

四、本件確定兩造分別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鑑定人之鑑定、重測前地籍圖、土地之登記面積、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依上述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發現有二種套繪系統,並依套繪結果調製A、B二方案鑑測成果,作成鑑定圖,上訴人所主張補充鑑定圖所示A1-A2-A3-A4-A5-A6-A7、A8-A9連線即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A方案;被上訴人則認應以鑑測之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界址。本院經綜合審酌:

㈠依上訴人主張A方案為界址時,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 34.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惠燕、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分別所有附表編號2-7土地則較登記面積依序分別減少15.11平方公尺、24.20平方公尺、57.09平方公尺、92.09平方公尺、78.28平方公尺、93.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附表編號8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 45.70平方公尺;而依被上訴人主張B方案為界址時,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39.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惠燕、陳文彬、林献堂分別所有附表編號2、6、7土地則較登記面積依序分別減少0.18平方公尺、2.45平方公尺、18.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所有附表编號3、4、5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依序分別增加4.83平方公尺、23.32平方公尺、6.07平方公尺,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236號函檢送之鑑定圖㈢面積分析表(見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㈡第79、8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原判決所附鑑定圖㈢(下稱鑑定圖㈢)所示,上訴人指界之A方案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調處結果B方案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

㈡就A、B二方案套繪示意圖以觀(見原法院豐簡720號卷㈡ 91、93頁),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附表編號4-7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藍色實線)所示,均係呈現一由東北至西南走向之『梯形』形狀。依A方案,則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之土地均呈現由東北至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形狀,與重測前地籍圖土地形狀不符。依B方案,則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土地走向及形狀即與重測前地籍圖相符,均係呈現由東北至西南之『梯形』形狀。

㈢再觀A方案套繪除依據(即A方案套繪示意圖影線區域)處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外(惟仍有些許圖位點未能完全吻合以致有移位突出情形),至該套繪示意圖左半侧區域均呈現大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甚者該區域之道路竟有大半逾越並偏移嚴重,將導致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及附近土地已存在建物,均產生大幅越界之情形,等情,與現場情況不符。而觀B方案套繪依據(即B方案套繪示意圖影線區域 )不僅有二處套繪區域完全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吻合情形,現場所存道路走向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被上訴人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所有土地西北侧(即土地左侧)亦均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吻合,B方案之界址,即與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使用現況,較為接近,不至於對被上訴人等及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產生財產權益變動之重大影響,綜上,B方案之界址應較可採。

㈣復依兩造土地間有一約6米高之駁坎(按即鑑定圖中所示之R1〜R11 連線), A方案中系爭駁坎即係坐落於上訴人土地範圍内,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系爭駁坎之興建年份、施作者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相關資料,僅確認非由其或其家屬所建置(見原法院106豐簡720號卷㈡第11頁);而B方案中系爭駁坎係坐落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範圍内,並經證人李○○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直到現在,伊印象中於 30幾年前就有興建駁坎,就伊擔任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里長時之印象,駁坎、鄰近房屋及道路都沒有改過,就兩造爭執之土地現況,從起造時就是這樣,而駁坎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就有了,伊不清楚興建駁坎之目的,只知道有駁坎的存在,已經有3、40年了 』等語(見原法院106豐簡720號卷㈣第222-224頁);再依兩造所在土地現場為半山腰之山坡地,被上訴人等房屋於興建前實施開挖整地竣工平面圖圖例上有駁坎之記載(參見原法院106豐簡720號卷㈡第211頁),是綜合證人所證及竣工圖之記載,被上訴人等房屋興建當時系爭駁坎應早於被上訴人等房屋興建之前即已建置。

㈤又被上訴人陳文彬、林文鐘、戴秀英、林献堂辯稱所有附表編號4-7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經起造人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見原法院106豐簡720號卷㈡第199-205頁)、起造人名冊(見上同卷第20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上同卷第209頁)、竣工平面圖(見上同卷211頁)、使用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見上同卷第213、217頁)、位置圖及配置圖(見上同卷第215頁)、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見上同卷221頁)為證,再參前述證人李○○所證稱:兩造爭執之土地現況,從起造時就是這樣(見原法院106豐簡720號卷㈣第222-224頁)之證詞,則被告陳文彬等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造時並無越界建築之情,確屬實在。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南侧端應有一相當寬度,而非尖角,其土地形狀應為梯形而非三角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4所標示之黃色螢光區域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南側與現存道路接鄰處有相當之長度,如以B方案即現存建物為界址,該鄰界處會呈現為三角形,而原來相當長之接鄰處即憑空消逝不見,依此可推斷原建商於原聚興段459-10地號土地(附表編號2-7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此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有未依設計圖之位置建築,與原設計圖說所應存在之位置不符云云,然查:依該附件4正面頁右側配置圖以觀,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即圖面上標示之Al、A2、A3 、A4)之建築牆實與界址線有相當間隔;再依鑑定書之A、B 方案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靠近駁坎面之建築牆位置為其上之紅色虛線 w1…w2、w3…w4 、w5…w6;且自鑑定書-B方案以觀,所定之界址線並非以現存建物為界址線;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推斷之原建商興建建物有未依設計圖之位置建築情形。

五、綜上,本院衡酌鑑定人之鑑定、原始土地利用狀況、使用現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林惠燕等人所主張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即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為經界線位置。

陸、本院確定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2 至7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㈡-B方案所示D-B1-B2-B3-B4-B5-B6-E連線之黑色虛線所示。而依此所定之經界線位置,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所共有附表編號8與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並無相鄰,即無確定界址之必要;依B方案所定之經界線位置,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育駿、戴秀英、林文鐘、陳文彬、林献堂各應將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  地  標  示      重  測  後    重  測  前  一 上訴人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地號   二 被上訴人林惠燕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三 被上訴人廖育駿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四 被上訴人戴秀英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五 被上訴人林文鐘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六 被上訴人陳文彬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七 被上訴人林献堂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聚興段000-00地號 
 八 被上訴人余文憲、林河癸、林定興共有。 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聚興段000-0地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3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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