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彭水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水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水河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彭水河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彭水河即被上訴人(下稱彭水河)主張: 彭水河之鄰居即被上訴人李文仁(下稱李文仁)於民國107 年10月2日隌同彭水河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汎歐國際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歐車業)賞車時,汎歐車業之負責人張崇宏稱於同年12月底以前可領車使用,彭水河遂於當日與汎歐車業締約購買品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轎車(下 稱系爭S350d轎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契約),彭水河隨即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1紙予汎歐車業供作定金,惟汎歐車業未依約於107年12月底交車,並由李文仁、張崇宏於108年1月25日持報關匯款通知單要求再給付150萬元,彭水河即於當日簽發150萬元支票予張崇宏,而汎歐車業為安撫彭水河拖延交車所生不便,乃提供另一賓士廠牌、型號GLE350d、2017年份車輛( 下稱系爭GLE350d休旅車)供彭水河代步使用。嗣因迄未交 車,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彭水河退訂系爭S350d轎車 及退回系爭GLE350d休旅車,汎歐車業則應於108年6月10日 給付彭水河300萬元,李文仁同時口頭允諾償還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但迄今均未獲給付,顯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至遲已於本件起訴時解除系爭協議,彭水河 與汎歐車業間法律關係回復為買賣關係。因汎歐車業迄今未依系爭購車契約交付系爭S350d轎車,彭水河已於108年5月28日另向他車商購買同型車款因應,縱使汎歐車業現在交付 系爭S350d轎車,於彭水河已無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購車賣契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擇一請求汎歐車業返還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汎歐車業給付300萬元、 李文仁給付100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汎歐車業則以: 汎歐車業與彭水河於107年10月2日訂立系爭購車契約後,即向國外訂車,系爭S350d轎車於108年1月4日到港,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測合格,且系爭GLE350d休旅車已過 戶給彭水河,並非代步車。再系爭協議屬雙務契約,彭水河應退回系爭GLE350d休旅車,汎歐車業則應給付回估款,但 回估款之正確金額係回估金額300萬元須先扣除保險費、領 牌費及雜支之餘額,並非300萬元。嗣因兩造約定之付款日 期係108年6月10日,彭水河卻於108年6月1日通知李文仁轉 達張崇宏匯款300萬元至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 前開內容已片面改變付款金額及日期,張崇宏才會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回覆,張崇宏係不願依彭水河片面改變之條件給付,並非拒絕依約給付,且彭水河從未依約通知並交還系爭GLE350d休旅車,汎歐車業自無須給付 回估款,遑論給付遲延,何況彭水河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汎歐車業給付回估款,其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文仁則以:其單純介紹,沒有收取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彭水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依備位聲明判命汎歐車業應於彭水河返還系爭GLE350d休旅車之同時,給 付彭水河288萬6,038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彭水河、汎歐車業均不服原判決,彭水河上訴後先位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彭水河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汎歐車業應再給付彭水河151萬3,962元,及自111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箄之利息。備位聲明更正為:㈠判決 不利於彭水河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汎歐車業應再給付彭水河51萬3,962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李 文仁應給付彭水河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箄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汎歐車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汎歐車業給付彭水河超過188萬6,038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彭水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汎歐車業及李文仁之答辯聲明:(先、備位)上訴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彭水河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汎歐車業、張崇宏、李文仁連帶給付400萬 元本息、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歐 車業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及備位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 求汎歐車業給付逾288萬6,038元、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 李文仁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彭水河敗訴之判決,彭 水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就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汎歐車業、張崇宏、李文仁連帶給付400萬元本 息部分敗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彭水河透過李文仁介紹,於107年10月2日與汎歐車業訂立系爭購車契約,購買系爭S350d轎車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50萬元,彭水河當場交付訂金250萬元等額支票,之後於108年1月25日再交付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150萬元支票給汎歐車業,合計已支付400萬元予汎歐車業;而汎歐車業於108年1月25日交付系爭GLE305d休旅車給彭水河,並辦過戶登記於彭水河所設立之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目前已繳回牌照),仍由彭水河持有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不爭執事項⒈⒉), 堪信為真。 ⒉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水河主張與汎歐 車業原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購車契約後,兩造為處理系 爭S350d轎車及系爭GLE350d休旅車後續處理事宜,乃於108 年5月27日以系爭協議約定:「乙方預訂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共付甲方肆佰萬圓整,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甲方付款方式為108.6.10支付」等情,除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汎歐車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不爭執事項⒊)。是系爭協議既係系爭購車契約雙方就系爭購車契約後續履行之爭議,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有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明定無效之情形者,是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則彭水河與汎歐車業均有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 ⒊彭水河雖主張汎歐車業給付遲延,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應不可採: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有特定情事外,必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而為履行之催告,於遲延之一方仍依未期限履行者,始得行使解除權,否則原契約即仍存在。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彭水河主張汎歐車業拒絕依約給付屬給付遲延,雖以彭水河告知李文仁通知張崇宏將30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遭張 崇宏以「我沒有要買,請他另外找人買」等語為據,而兩造均不爭執3人間有上揭通訊經過,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33、113-115頁)。然查前開對話既係李文仁與張崇宏間對話,而李文仁既非汎歐車業人員,亦非汎歐車業之代理人,自難遽以渠二人間對話內容推認汎歐車業拒絕付款。再者,觀諸彭水河與汎歐車業所簽之協議書內容,既已約定回估款300萬元應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 等費用之支出始為正確金額,足認汎歐車業於實際付款前,兩造應先進行會算以明確應給付之正確金額。然彭水河於108年6月1日通知李文仁轉達張崇宏匯款帳戶後,並未連絡張 崇宏進行會算,張崇宏自難確認正確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遑論依約給付,已難認汎歐車業有給付遲延情事。再者,彭水河除於108年6月1日通知李文仁轉達前開事項外,並無證 據證明曾有其他實際催告汎歐車業依約履行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彭水河已依給付遲延取得解除權,是彭水河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難謂有 據。 ⒋從而,彭水河主張於系爭協議解除後,雙方已回復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故其本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民法第179條、25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汎歐車業返還400萬元 本息,即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⒈彭水河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汎歐車業給付288萬6,038元範圍內,為可採: ⑴承上所述,彭水河主張解除與汎歐車業訂立之系爭協議,既無足採,系爭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則其2人間關於系爭購車 契約所生之糾紛,自應依該協議書約定處理。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彭水河退回上揭2車,汎歐車業應給付之回估款300萬元應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等費用之支出始為正確金額,已如前述,而汎歐車業抗辯為辦理系爭GLE350d休旅 車,業已支出乙式車體損失險及零件保固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雜支等合計11萬3,962元,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19頁),且為彭水河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之數額,與市場上一般收費標準相較有明顯過高情形,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費用支出,依系爭協議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汎歐車業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彭水河之金額為288萬6,038元(計算式:300萬元-11萬3,962元=288萬6,038元 )。是彭水河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汎歐車業給付288 萬6,0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彭水河雖另請求汎歐車業應給付遲延利息,惟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汎歐車業同時履行抗辯可採(詳後述),彭水河自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 ⒉汎歐車業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 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觀之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處記載:「乙方預定2018S350d未領 牌,2017AXW8377GLE350d…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應付乙方參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汎歐車業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款項,與彭水河退回系爭GLE350d休旅車 ,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而彭水河迄今尚未實際交還系爭GLE350d休旅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汎歐車業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137頁),亦屬可採。至汎歐車業雖抗辯系爭GLE350d休旅車應予計算折舊損 失部分,其表示僅為防禦方法,復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此部分縱有損失,亦與本案給付部分無涉,併予敘明。⒊彭水河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100萬元本息, 為不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8年渝上 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彭水河主張李文仁於108 年5月27日協議時口頭承諾願給付100萬元,而李文仁雖不否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但否認有口頭承諾願給付彭水河100萬元,彭水河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即彭水河之子彭健維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李文仁說要負擔部分責任,彭水河說要全額退費,李文仁口頭稱願意負擔100萬元,所以把100萬元扣掉,契約才會汎歐車業要付300 萬元;我們從頭到尾不認識張崇宏,是透過李文仁接洽,所以李文仁認為他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然證人 彭健維係彭水河之子,其證詞已難認無偏頗彭水河之可能,而彭水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彭健維證詞之真實性,已難遽為有利彭水河之認定。況且100萬元並非寥寥之數 ,苟若兩造確曾協議由李文仁負擔100萬元,且當時彭水河 與汎歐車業既立有系爭協議書,衡情只須一併填寫在系爭協議書上即可,應無僅以口頭承諾,全無其他書面資料供憑佐之可能;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李文仁,遑論其應承擔100萬元,是彭水河此部分主張顯悖於常情。據 上,彭水河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李文仁不利之認定,故彭水河請求李文仁給付100萬元本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彭水河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對汎歐車業請求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惟備位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請求汎歐車業給付288萬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汎歐車業主張同時履行請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亦屬有理由,自應併為彭水河提出對待給付之諭知。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汎歐車業如數給付,另駁回彭水河其餘之訴,並命彭水河為對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彭水河及汎歐車業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彭水河及汎歐車業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