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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被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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